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弄10 送達代收人錢裕國住台北市○○○路37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答辯狀自承:江文銓、江文銘係事後才入股,故未將印章置於公司;江文銓、江文銘於偵、審中指稱:股東會紀錄上之印章非其等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三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一四三頁)。嚴春祺於第一審法院證稱:股東會紀錄非其手筆,印章亦非其所有(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一頁)。且依卷附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所函送之新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和泰公司)案卷所示,江文銓、江文銘非新和泰公司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設立登記時之原始股東,而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始成為股東,不可能於公司設立登記時即將印章置於公司。則原審認定被告以盜用印章之手法以偽造私文書等情,尚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新和泰公司印文,其長、寬約為二點一公分;與該公司設立登記時所加蓋印鑑之長、寬度約為二點四公分並不相同(見偵查卷第四0頁,公司案卷第二頁)。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所書立之保管書影本,載明其於當日已將公司印章交還江市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六頁);則上開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新和泰公司印文究為事先所盜蓋,抑為被告於偽造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加以偽刻,亦攸關偽造印章事實之認定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法律之適用。原審未加調查,徒以新和泰公司已成立多年,而一般公司除登記之印鑑章外,另備有便章者眾,遽而認定被告尚無偽造公司印章之犯行,調查職責,尚有未盡。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法,侵害新和泰公司之重要財產,原審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四年;且未依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狀為量刑輕重之依據,自有未當等語。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其先後簽發新和泰公司之本票前後逾四年,早為江市所知悉,則江市應有默示授權使用公司本票,被告應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為此曾請求傳訊證人林弘毅,原審未加調查,亦不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調查職責,尚有未盡云云。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父陳仲和原係新和泰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江市為公司之董事長,新和泰公司自七十八年底已停止營運;陳仲和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陳仲和死後,被告因之成為公司之股東,陳仲和生前所保管之新和泰公司、董事長江市之大小印鑑章、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城內辦事處(現已改為城內分行)開設第00000000 0號帳戶所領用之本票,均留置於公司內。被告明知其非新和泰 公司之負責人,無權簽發公司之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連續在台北市○○○路○段一00號六樓,其經營之冠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中公司)及新和泰公司內,以盜用公司及負責人江市之印鑑,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共二百六十三紙,部分交予冠中公司、魏高明、力福股份有限公司、「年興」及其他不詳之人,供其個人或冠中公司週轉,嗣因部分本票無法付款,經銀行通知江市後,江市始得知上情。係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江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函附之新和泰公司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被告於案發後傳真與江市之紀錄表,華南總行營業部城內辦事處簡便行文所檢附之本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帳戶往來明細表等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所辯:其父親陳仲和除開創家族企業新和泰公司外,另成立有順貿機械有限公司、讚和股份有限公司及冠中公司,各公司資金財務原即互通,其父親過世後,公司財務由其管理,並保管使用公司之大小印章;且本案被告使用本票之時間長達四年有餘,江市理應知悉上情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應有默示授權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查被告坦承係未經新和泰公司及江市同意,擅自簽發本票,已據江市指證詳確,並有盜用之本票影本可按,事證已臻明確,則原審未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林弘毅以查證其未偽造本票,要難指為違法。又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資為量刑輕重之依據,核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與被告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七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