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三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且均坦白承認,但本件強盜集團之主謀者為王水龍,共犯林志松亦接近主謀之角色;而上訴人並非主謀,犯罪之次數亦少於林志松(按兩人均為五次),僅於犯罪時擔任把風,其情節與共犯張政祥、葉金福相類似。原判決亦認為,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因而撤銷改判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然而已判刑確定之林志松、張政祥、葉金福,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九年、九年(按王水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而原審對於上訴人所處之刑度仍與林志松相同,且重於張政祥、葉金福,甚為不公平,至多祇能量處與張政祥、葉金福相同之刑,始為合理。倘原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九年,即絕對甘服而不會上訴。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之犯罪事實(即民國八十年五月五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六之一號強盜台灣蒂雅克公司財物部分),係以「上訴人之自白,林志松於警、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王水龍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被害人朱天同於警詢中之指述」,採為證據;但王水龍、林志松於前揭供述,並未指證上訴人有參與強盜。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附表一編號之犯罪事實(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八里鄉○○○路二十之九號強盜晉鎰企業有限公司財物部分),係以「上訴人之自白,林志松、葉金福、張政祥、楊春宏於警、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被害人古居華、證人劉裕於警詢中之陳述」採為證據;但楊春宏、葉金福於前揭供述,並未指證上訴人有參與強盜。㈣、上訴人雖始終承認有參與附表一所載之各次犯罪事實,但已辯稱僅開車載送其餘共犯到達現場,由其餘共犯侵入工廠或倉庫內強盜財物,上訴人並未進入。而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係於其餘共犯侵入工廠或倉庫搬取財物時,因聲音過大而吵醒警衛或員工,侵入之共犯乃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上訴人對於其餘共犯侵入工廠或倉庫後之行為,並不認知,則渠等從竊盜行為提昇為強盜行為之事實,已逾越原來之犯意聯絡,上訴人即不負強盜之罪責。㈤、上訴人對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罪事實,雖始終承認有開車載送其餘共犯到場實施強盜,嗣後並已一同分贓,但上訴人係在外把風,並未隨同進入強盜之場所,即非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與王水龍、林志松、張政祥、李明孝、葉金福(以上五人均已判刑確定)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由王水龍負責指揮並分配工作,或四人為一組、或五人為一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入有警衛或員工看守之倉庫或工廠內,以膠帶、布條、電線、繩子、毛巾等物綑綁在場看守之警衛、員工,或以言詞施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部分,並使用附表二編號所竊取之拖車頭,拖走強盜所得整貨櫃之財物);附表一編號部分,因未搜得值錢之財物而未遂。強盜所得之物,則交由王水龍銷贓變現,朋分花用等情。乃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牽連犯加重竊盜罪),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已夥同其餘共犯侵入倉庫、工廠,共同實施犯罪。上訴意旨辯稱,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其餘共犯於侵入工廠或倉庫後,始臨時起意強盜,已逾越原來之犯意聯絡,伊僅在外把風未一同進入,無須對強盜負責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且:⑴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上訴人係以共同犯強盜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罪,嗣後並已分贓,已迭據上訴人坦承在卷。上訴意旨所辯,伊在外把風,縱屬非虛,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成立。⑵侵入室內竊盜者,於尚未得財之際,因被事主發覺,而由竊盜之犯意變更為強盜之犯意,其在外把風者,對於強盜行為因無意思之聯絡,不算入強盜之共犯,此種情形係指各該共犯於犯罪之初,本無強盜之犯意者而言。倘共犯之間,自始即基於強盜之犯意,而侵入者又於被事主發覺後,已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其在外把風者,仍應負共同強盜罪責。上訴人對於本件犯罪,自始即基於共同連續強盜之犯意而參與;且明知其餘共犯於侵入倉庫、工廠後,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取財物,已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見第一審重訴緝字第二號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五九頁);並與其餘共犯所供,自始即基於強盜之犯意相符。縱依上訴意旨所辯,其餘共犯侵入倉庫、工廠實施犯罪時,伊在外把風,仍無礙於成立強盜罪之共同正犯。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如何依法審酌上訴人連續強盜五次(另竊盜四次)、所得財物價值甚巨(強盜整貨櫃或整貨車之財物)、對社會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並於逃亡十餘年後始通緝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已詳為說明。至於共犯林志松、張政祥、葉金福,於另案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九年、九年,依該確定判決記載,該三人分別參與強盜五次、二次、三次,且於案發後即到庭受審,並未逃亡,有原審八十二年度重上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查(見第一審重訴緝字第二號卷第七十二頁至一○九頁)。其參與強盜之次數、犯罪後之態度(有無逃亡)等情狀,均有不同,自無從援引比附。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泛言量刑失當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理由。㈢、關於附表一編號之犯罪事實(即八十年五月五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六之一號強盜台灣蒂雅克公司財物部分),林志松、王水龍已分別指證,上訴人確有參與該次強盜;或為上訴人等人強盜之財物銷贓(見偵字第一○一九號影印卷第七頁、第四十六頁,偵字第九五七二號影印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審重訴字第二○號影印卷第一一五頁)。關於附表一編號之犯罪事實(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八里鄉○○○路二十之九號強盜晉鎰企業有限公司財物部分),葉金福、楊春宏亦分別指證,上訴人確有參與該次強盜;或為上訴人等人牙保強盜之贓物(見偵字第一○一九號影印卷第十一頁、第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一三二頁,第一審重訴字第二○號影印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第二六八頁、第四三六頁)。上訴意旨任意指稱,王水龍、林志松、葉金福、楊春宏等人,未於各該卷內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云云,要與卷內資料不符,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七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