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七號上 訴 人 陳信雄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0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陳信雄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案外人莊陳文枝及陳罔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所提偽造文書之告訴案中(受理案號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一號),陳信雄僅係以告訴代理人之身份,代理陳罔養出庭應訊,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詎其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檢察官虛偽申告(受理案號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號),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復按被告之陳述,雖非絕無證據能力,然該陳述之證據是否可信,仍應由事實審經合法調查後,自由判斷。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本件自訴人並非士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一號案件之告訴人,僅於該案起訴後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三號偽造文書案中,擔任告訴人陳罔養之代理人;然查,依辯護意旨所述之:『自訴人他們告被告已有壹佰多件案,甲○○只有告他們誣告這一件案子,自訴人說是陳罔養從美國寄信來,又常常藉故不出庭,陳罔養對於自訴的案情不知情,代理的自訴人陳信雄都能侃侃而談,我們認為七、八十歲的老婦人出名告訴、自訴了六十多件案件,讓被告為了訴訟疲於奔命,我們於誣告的案子中,並沒有捏造事實,代理人比本人還要清楚,代理人應該是受自訴人的委託,本末倒置,告陳信雄誣告,有合理的懷疑,陳罔養只是個被擺佈的傀儡,即使無法證明陳信雄是否參與,但是事先同謀、事後分工,也算是行為的分工,還是可以構成誣告的行為』等語,可知本案被告係因一定事實,而得合理懷疑本案自訴人有參與上開士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一號案件告訴之謀議,因認本案自訴人與莊陳文枝等人為誣告罪之共犯,追加告訴本案自訴人為誣告罪之被告;被告既係由一定之事實而致誤會或懷疑,並非全然虛構或憑空捏造所申告之事實,即欠缺誣告罪之故意」(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十頁);然被告之辯護人所具之辯護意旨,與被告之供述無異,若未經合法調查,自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審就上開辯護意旨,未經合法調查,即據以認定:「被告係由一定之事實而致誤會或懷疑,並非全然虛構或憑空捏造所申告之事實,欠缺誣告罪之故意」;於法自屬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謂:「①、莊柏毅曾以被告任東周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周公司)董事長時,違法發予莊蒼柏薪資及員工股票為由,告發被告涉犯背信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七九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②、莊柏毅、莊柏志以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東周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為不實之登載,告發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③、自訴人告發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東周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為不實之登載,涉犯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④、自訴人告發被告明知台灣東周公司未於美國購地,竟於董事會決議將土地移轉予其妻陳連枝,涉犯背信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⑤、陳罔養自訴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登載不實,涉犯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八號為自訴不受理判決;⑥、莊蒼柏、自訴人告訴被告偽稱為台灣東周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人,代表台灣東周公司參加美國東周公司股東會所為解散決議;台灣東周公司為美國東周公司法人股東,美國東周公司解散清算後,分配剩餘財產所得之土地自應移轉予台灣東周公司,竟違法過戶予陳連枝;逃漏東周公司八十、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公司遭罰,涉犯背信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九四二二、九四二四、九五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⑦、陳罔養以被告任負責人之德順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順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解散該公司清算人之該院八十六年度司字第四六號事件,自訴人為該案之代理人;⑧、陳罔養為上訴人,並以被告任負責人之德順公司為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股東臨時會無效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四號事件,自訴人為陳罔養之訴訟代理人;⑨、陳罔養為原告,以被告任負責人之德順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股東臨時會無效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0三號事件,自訴人為陳罔養之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與陳罔養年長及常住美國等情觀察,被告因而對自訴人有合理之懷疑,亦非無憑」;惟上訴人陳信雄若與陳文雄及莊柏毅、莊柏志之母陳文枝感情較佳,上開莊柏毅告訴被告背信,莊柏毅、莊柏志告訴被告業務登載不實及陳罔養自訴被告業務登載不實等案件,究與陳信雄何干?能否依上開案件而認定被告合理懷疑陳信雄參與或共謀系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一號(偽造文書)之告訴?原判決未切實審究,即謂被告對陳信雄提出誣告之告訴,係出於合理之懷疑,尚嫌率斷。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