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六號上 訴 人 甲○○原名 灘30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江琳貴)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路十六之八號「桃花紅餐廳」A七包廂內,與陳明鍠、周政發、邱月嬌、盧聰業、李新民、王定治、李國彬、黃錦麟等人飲酒。席間,陳明鍠因已經酒醉,不斷謾罵上訴人,雙方發生口角。陳明鍠於酒醉中舉起餐廳內靠背座椅衝向上訴人,欲砸上訴人頭部,上訴人遭受身體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身體安全,出手推開椅子,如欲避免陳明鍠續行攻擊之侵害行為,只須輕力推開其身體即可。乃上訴人明知陳明鍠自當日十四時許至二十二時許不斷喝酒,已經酒醉,步態不穩,無法控制身體重心,如若用力推開其身體,將使重心不穩,向後仰倒腦部撞擊受傷,猶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逾越防衛之必要程度,再猛力出手反推陳明鍠頭部,致其失去重心,身體向後仰倒,右後腦部著地,當場休克。上訴人見狀,即與該餐廳服務生將之送至前省立苗栗醫院急救,再轉往長庚紀念醫院,迨同月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陳明鍠終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不同,若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明知陳明鍠已經酒醉,步態不穩,無法控制身體重心,如用力推開其身體,將使之重心不穩,向後仰倒腦部撞擊受傷,猶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逾越防衛之必要程度,再猛力出手反推陳明鍠頭部,致其失去重心,身體向後仰倒,右後腦部著地,當場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既「明知」用力推開已經酒醉之陳明鍠,將使其重心不穩,向後仰倒腦部撞擊而「受傷」,猶猛力反推陳明鍠頭部,則關於傷害部分,上訴人似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能否認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為之?自非無疑。又對於上訴人猛力推開陳明鍠,致其向後仰倒,腦部撞擊受傷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有無預見之可能?主觀上是否不預見?復未明白認定,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遽論上訴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本院尚無從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再,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須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至防衛過當,則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原判決謂陳明鍠當時已非常酒醉,步履不穩,無法控制身體重心,上訴人為避免遭受繼續攻擊,只須輕力予以推開或單純逃避即可避免,乃其捨棄逃脫之方式,仍出手推陳明鍠頭部;而依陳明鍠之中壯體格,若非上訴人出手力道甚強,當不致使其倒地,造成死亡之結果,足見上訴人之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十八行至第八面第一行)。惟陳明鍠當時「已非常酒醉,步履不穩,無法控制身體重心」,倘上訴人僅「輕力」予以推開,是否即不致使其倒地而得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且原判決認陳明鍠係於上開餐廳之包廂內,舉起靠背座椅衝向上訴人,欲砸上訴人頭部,從而上訴人遭此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手推開陳明鍠時,有無準確拿捏其力道之期待可能性?該餐廳之包廂空間及陳明鍠之攻擊方法暨緩急情勢,是否足使上訴人選擇「單純逃避」方式以避免其繼續攻擊?均有疑竇。實情如何,仍應查明釐清,始足為判決之基礎,並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