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號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四、一七二五二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自稱「林吉祥」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利用空殼公司以詐欺取財,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未經楊百合、林碧雲、吳玉珍及陳瑞基之同意,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楊百合」、「林碧雲」、「吳玉珍」及「陳瑞基」之印章各一枚後,明知楊百合、林碧雲及陳瑞基均非設於台北市○○○路○段七二號一樓「金涵數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涵數公司)之股東,逕持前開偽造之印章,在金涵數公司修正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楊百合」、「林碧雲」及「陳瑞基」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於同月三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金涵數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楊百合」、「林碧雲」及「陳瑞基」變更為金涵數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中,足以生損害於楊百合、林碧雲、陳瑞基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並於同日申請變更登記為金涵數公司之負責人。嗣與「林吉祥」明知金涵數公司並無支付貨款之意思及能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先後於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時、地,向數位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宏巫企業有限公司、世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京博股份有限公司、明恆股份有限公司、崴瑞科技有限公司、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勁冠科技有限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四分公司、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呈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慶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依序簡稱為「數位通公司」、「華納公司」、「精技公司」、「宏巫公司」、「世暉公司」、「京博公司」、「明恆公司」、「崴瑞公司」、「富驊公司」、「勁冠公司」、「震旦行公司」、「福灣公司」、「志旭公司」、「宏碁公司」、「呈旭公司」、「慶樺公司」)詐購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貨物,並委由獨資商號「金鼎廣告行」即陳文章拆裝廣告招牌後,或將金涵數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傳真予上開公司,或先行支付第一、二筆小額貨款,或簽發原判決附表貳所示支票,以取信原判決附表壹所示公司及獨資商號之方式,或以偽造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傳真至精技公司、富驊公司、宏碁公司、震旦行公司,使上開公司陷於錯誤,誤以金涵數公司業已如數支付貨款,因而交付貨物或為該公司拆裝廣告招牌,總計詐得價值新台幣(下同)六百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之財物。上訴人旋於同年十月下旬即不知去向,而金涵數公司亦人去樓空,被害公司及商號於支票遭退票後,始知受騙。又上訴人與「林吉祥」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挖起或影印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櫃員收付章印文,黏貼於空白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之方式,盜用該銀行櫃員收付章之印文,於空白之匯款通知單上,填寫申請人(匯款人)為金涵數公司,受款人分別為精技公司、富驊公司、宏碁公司、震旦行公司,而偽造原判決附表參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四紙,將之傳真予精技公司、富驊公司、宏碁公司、震旦行公司,使上開公司誤信金涵數公司業已匯入貨款,而交付貨品予金涵數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第一商業銀行及上開公司。又上訴人與「林吉祥」復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七月間,未經陳瑞基之同意,持前開偽造之「陳瑞基」印章,於原判決附表參編號六所示經銷合約書之「乙方(即金涵數公司)連帶債務人欄」,偽造「陳瑞基」之印文及簽名各一枚後,將上開偽造之經銷合約書持交京博公司,以詐取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財物,足生損害於陳瑞基及數位通公司。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日,未經吳玉珍之同意,持前開偽造之「吳玉珍」印章,先後於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四所示經銷合約書及授權書之「乙方(即金涵數公司)連帶保證人」欄及「授權人」欄,及原判決附表參編號五所示買賣合約書之「甲方(即金涵數公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吳玉珍」之印文及簽名各一枚,將偽造之經銷合約書及授權書連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所變造之吳玉珍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交付志旭公司,將上開偽造之買賣合約書連同吳玉珍所有真正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二紙,交付京博公司,以詐取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十四、六所示財物,足生損害於吳玉珍、志旭公司及京博公司。再於同年九月十日,另夥同冒用「楊百合」名義之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女子,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金涵數公司,由「林吉祥」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之業務員陳海文佯稱欲購買車牌號碼為DU-一0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由上訴人代表金涵數公司與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約定買賣總價為一百零七萬一千四百零八元,除頭期款十九萬八千元外,其餘款項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期應付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並由冒名「楊百合」之成年女子於附條件買賣合約上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及「車主與保證人對保簽章」欄,接續偽造「楊百合」簽名各一枚,復利用不知情之陳海文持前開偽造之「楊百合」印章,於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上偽造「楊百合」印文二枚,以申辦汽車貸款。嗣除支付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價款外,自同年十一月間起即拒不繳納其餘貸款一百零四萬九千零八十七元,經福灣公司追討,上訴人已不知去向,前開自用小客車亦遷移不明,福灣公司始知受騙,足生損害於楊百合及福灣公司。再上訴人與「林吉祥」為取信於志旭公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京博公司、華納公司及福灣公司,俾使上開公司如數交付貨物,又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吳玉珍及楊百合之同意,持前開偽造之「吳玉珍」及「楊百合」印章,先後於原判決附表肆所示之發票日,分別冒用「吳玉珍」及「楊百合」之名義,連續偽造原判決附表肆所示之本票五紙,在本票上偽造「吳玉珍」或「楊百合」之簽名及印文,持交志旭公司、聯強公司、京博公司、華納公司及福灣公司,作為貨款之給付,其中除聯強公司之本票經提示後,業已支付七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外,其餘本票均未獲兌現,前開公司分別向吳玉珍、楊百合催討,吳玉珍及楊百合始查悉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登記為金涵數公司之負責人,與「林吉祥」明知該公司並無支付貨款意思及能力,或以偽造匯款通知單之方式,或以偽造經銷合約書、授權書之方式,或以簽發支票、偽造本票之方式,向數位通公司等公司詐購貨物;或由上訴人代表金涵數公司與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囑由冒名「楊百合」之成年女子在附條件買賣合約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及「車主與保證人對保簽章」欄,偽造「楊百合」簽名,向福灣公司詐購小客車。上訴人既供承楊百合及林碧雲之身分證影本均係「林吉祥」囑其轉交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告訴人楊宏文、劉益全、張傳蓉、陳海文或指:訂貨過程有與上訴人聯絡。或稱:「林吉祥」開支票時上訴人在場。或謂:由上訴人簽約,「林先生」開支票等語。則上訴人顯然知情並參與其事,並非單純被「林吉祥」利用之人頭,其與「林吉祥」及冒名「楊百合」之成年女子間,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各人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同正犯問擬,自屬正當合法。另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審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楊宏文、劉益全、張傳蓉、陳海文、闕大為、張繡容、沈振安、柯偉挺、陳健偉、曾錦煌、黃靜蘭、時亞君、黃文杰、王子奇、陳文祥、黃添興、柯旭光、何俐嫻、林俊民、吳玉珍、楊百合之證詞,金涵數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銷契約書、買賣合約書、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倒帳紀錄、統一發票、訂購單、貨款請求書、銷貨單、送貨單、出貨單、驗收單、分期明細附表、附條件買賣合約、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及監理處覆函、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存戶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戶憑舊式印鑑付款通知書、支票存款戶聲明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支存領用及退票查詢單、支存領用及退票查詢單、本票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告訴人之指訴為論斷之依據。其採證合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末查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原審綜合上開眾多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參與詐欺犯行無訛,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傳訊被害人查證上開送貨單上究由金涵數公司何人簽收貨品之必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復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