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0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九七六、一一四七、二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擔任副理之職,其友張文雄(被訴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部分經判決免訴確定)於民國八十年間自一名為「宋子源」(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男子處受讓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變造股票一百十六張、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造股票八十一張、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變造股票八十二張、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股票六十五張、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造股票三十八張、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變造股票十七張、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變造股票六張、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之變造股票十七張、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之變造股票八張等共計四百三十張偽造、變造之公司股票後,於八十年底至八十一年一月間,連續向上訴人借貸金錢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餘萬元使用,並於借款時陸續持前開偽造、變造之假股票交付上訴人持有供質押擔保之用。上訴人收受發現該股票紙質粗糙,可能有假,乃持向金融界友人鑑定,結果認定是偽造、變造之股票,上訴人竟仍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在台中市○○路二信儲蓄部門前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十三張變造股票予不知情之謝新權收受而行使,向謝新權質押擔保借款一百萬元。又於八十五年四月底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分別在上訴人之住處台中市○○路○段一五六號十樓之四,以前揭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三百九十七張偽造、變造股票交付予林維連,用以擔保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向林維連借款共計三千六百三十六萬元之債務,上訴人於交付股票時已向林維連表明股票可能有假,然林維連認既係已存在債權擔保之用,且主觀上亦抱持股票不可能全部有假之一線希望,而予收受。嗣經被害人林維連、謝新權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之偽造、變造股票共四百三十張請求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下稱省刑警大隊)偵辦而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公司股票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公司股票二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引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三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至第三十七頁之資料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十二號被告張文雄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判決之理由,認原判決附表一之股票均為變造之股票(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四行,第四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九行),然查前述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三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至第三十七頁之資料,係移送單位省刑警大隊製作之偽造、變造股票清冊,認定該股票為變造之股票者為承辦本案之省刑警大隊,並未如原判決附表二之股票曾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或送各上市公司鑑定,原判決謂「經送鑑驗結果發現為經變造之變造股票」,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並未明確認定系爭四百三十張股票何者為偽造,何者為變造(見第一審卷第八十頁背面至第八十一頁),原判決依該判決逕認原判決附表一之股票為變造之股票,而非偽造之股票,亦有未合。原審未送鑑定,亦未當庭勘驗,即遽認該股票為經變造之股票,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依卷內資料,本件係林維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提出告訴,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於省刑警大隊應訊時供出曾以系爭部分股票向謝新權調借現款等情,警方乃於同日傳訊謝新權,此由警方問謝新權:「據甲○○向警方說有參拾參張股票放在您那裏,為何?請詳述之?」,及其二人之警詢筆錄可稽,且謝新權並未提出告訴(見偵字第一六0一六號卷第七頁背面、第十頁,原審法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二0八頁),原判決謂案經謝新權訴請刑警大隊偵辦而循線查獲,似與卷內資料不符,究竟實情為何?原判決所認上訴人對謝新權行使變造之公司股票部分,如係上訴人主動供出,是否為自首?原審就此未詳查釐清,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論證未臻周全,或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資料,不相符合或事實記載先後兩歧,或理由說明互生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張文雄收受系爭股票後,才發現股票經變造或為偽造之股票等情。然原判決理由欄又採用省刑警大隊對上訴人實施測謊,上訴人否認收受系爭股票時知悉有偽造、變造之情形,有不實反應之測謊結果,致事實之記載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符合;又原判決理由欄二說明上訴人於八十年底或八十一年初即已知悉系爭股票係經變造或偽造之股票,此項認定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應不可能於知悉此情後之八十年底或八十一年一月間仍收受該股票而借錢予張文雄,但原判決於事實欄又記載張文雄於八十年底至八十一年一月間,連續以系爭股票向上訴人質押借款等情,故此部分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亦互生齟齬;另原判決理由欄二先則認「系爭四百三十張股票,既有多處破綻顯露,一般人僅以肉眼即可辨識已遭變造」(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二行),然嗣又以「謝新權指稱股票上的印章都一樣,沒有辦法從股票上判斷真假等語,尚符常情」,就系爭變造之股票究竟是否可從肉眼判斷已遭變造,其理由之說明亦不一致,是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行為一次即可成立之犯罪,如以概括犯意就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先後數次反覆為之,即屬連續犯。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底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分二次交付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變造股票予林維連以擔保其借款,則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股票之犯行,既有二次,如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即為連續犯,如犯意各別,則應分論併罰,乃原判決竟以交付之股票均在擔保同一債權,而論以單純一罪,其適用法則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判,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