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七號上 訴 人 乙○○ 304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律師 上 訴 人 甲○○ 23號 丙○○ 丁○○ 路21 路37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丁○○、丙○○與陳行尚(另案審理)、陳德忠、林健良(陳、林二人已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暨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意圖為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徵求男副理或男伴遊(即俗稱「牛郎」為餌),再乘機提供不明藥物予前來應徵之被害人服用,待被害人昏迷不醒,再搶劫其財物、身分證件,又變造被害人身分證持以典當或變賣強盜所得之汽車等財物,共犯十二件強盜犯行,得款朋分花用,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四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附表一之記載,僅認定上訴人等四人與陳德忠、林健良二人共同犯罪,並未認定有陳行尚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參與實施犯罪之事實。乃原判決(第三頁)事實欄(第一至第三行),卻記載上訴人等六人與陳行尚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連續多次犯罪云云。前後不一,自屬理由矛盾。㈡、依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云,強盜鍾昆發部分甲○○未參與犯罪,則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文書即與甲○○無關,但原判決主文欄甲○○部分竟諭知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變造身分證上之相片沒收,顯然矛盾。另此部分事實未載明上訴人等偽造電話申請書之數量,而逕於附表二編號1記載「電話申請書二份」,亦久允洽。㈢、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八、十九行)理由採信林健良所供述,王偉泰之身分證係由丁○○所變造一語,資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但其事實欄(第五頁第六行)卻認定係林健良變造王偉泰之身分證,自屬矛盾;另原判決理由欄(第十四頁第十二、十三行)敍述,在勝興汽車當舖偽造典當切結書上之指紋係林健良之指紋,有指紋鑑定書在卷可稽。但其事實欄泛稱林健良、乙○○至勝興汽車當舖典當劫來之汽車,並在切結書上偽造「王偉泰」之署押、指印各一枚云云,未詳細敍明係由林健良偽造署押、指紋,亦屬可議。㈣、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關於強盜阮信介部分,僅敍述上訴人至監理處將強盜阮信介所得之小客車辦理過戶為曾盈庶名義而已,並未詳細認定上訴人等如何偽造文書辦理過戶之經過,則其主文欄諭知附表二編號4所示「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曾盈庶之署押二枚」沒收一節,顯然失所依據。㈤、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㈤)關於強盜黃旭弘部分,亦僅謂上訴人等將強盜所得汽車,至監理機關,冒名過戶為林嶔泓名義後,將該車開至安利汽車商行出售,得款朋分花用等情。並未細述上訴人等如何辦理過戶、有無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等細節,亦未言及有無偽造簽訂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則其主文欄諭知附表二編號5所示「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林嶔泓」署押、指印均沒收,同屬無所依據。㈥、附表二編號5及6分別所載,換貼「乙○○」相片,經變造之「林嶔泓」身分證,應屬同一枚身分證,乃原判決主文重複諭知沒收,自屬違誤。㈦、原判決(第九頁第十行)事實欄(一之㈨)關於強盜毛勇智部分,僅謂上訴人「持變造林志峰之身分證」,將贓車出售予源邑汽車商行云云,但上訴人等如何變造該身分證,該事實欄並未敘述明白,則原判決主文欄諭知附表二編號9所示身分證上「林健良」相片應予沒收一節,同屬失所依據。㈧、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㈨、㈩、)關於強盜毛勇智、李青發、張正岳部分,均認定上訴人等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將強劫得來之贓車販賣,得款花用等情。但原判決理由並未敘述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顯然理由不備。㈨、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查扣有共犯陳德忠所有空白身分證二張之事實,主文欄亦未諭知沒收此二張空白身分證,惟其理由欄竟謂:「扣案之空白身分證二張,為共犯陳德忠所有且為供犯罪預備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十八至二十行)云云,顯然矛盾。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無罪(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固與前述發回之有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又梁聖瑜、甲○○、丁○○三人在七、八個月內連續多次犯強盜罪,是否有犯罪之習慣,應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惡習,案經發回,允宜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