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五號上 訴 人 甲○○ 11弄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號、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詐欺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陳彩蓮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以偽造之黃秀美國民身分證申請成立「久順企業社」(營業所在地桃園縣桃園市○○街六四號),並向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辦01-3532 號支票存款帳號,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復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成立「久玖順塑膠有限公司」(下稱久玖順公司)。乃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任職於久順企業社,即與陳彩蓮(另案通緝中)及年齡姓名不詳自稱「黃銘德」之成年男子等人,或與陳彩蓮、黃教銘(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久順企業社、久玖順公司均為虛設之商號及公司,並無付款之真意,㈠由陳彩蓮以「黃秀美」之化名、甲○○以「洪國隆」之化名,及年齡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黃銘德」、「許萬福」之化名,以需用材料等藉口,於原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時間、以「被害經過」之方式,向被害公司、行號訂購之商品,致使被害公司、行號陷於錯誤,於將所訂購之材料交由甲○○等人收訖(犯罪被害人、被害經過、損失財物如原判決附表壹所載)。㈡上訴人(化名為洪國隆、邱海霖)、陳彩蓮(化名為黃秀美)及黃教銘等人,佯稱購用商品為由,於原判決附表肆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騙購如附表肆所載之商品,致各該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附表肆之商品予上訴人等人。嗣附表壹、肆所示被害人追討債務時,上訴人與陳彩蓮等則不知去向,所交付之支票並均跳票,始知受騙。㈢上訴人為便利堆放其所故買之贓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造「邱海霖」印章一枚,及在不詳地點,將邱海霖國民身分證上之「邱海霖」照片,換貼成其自己之照片而變造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邱海霖本人。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持變造之「邱海霖」國民身分證,偽以邱海霖名義向鄭守成承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七五號之一之倉庫(下稱倉庫),持偽造之「邱海霖」印章以蓋為印文,在一式二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欄(乙方)偽造「邱海霖」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另於契約書塗改處各偽造印文各八枚),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將其中一份持交付予鄭守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海霖本人。㈣上訴人嗣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1蘇玉心(通緝中)及年齡姓名不詳綽號「瘦仔」、「黑仔」之成年男子所販賣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失竊財物」,係附表貳之被害人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贓物,於附表貳所載之時地買受後,即委託余鴻圖將上開贓物搬運至其前所承租之倉庫藏放,上訴人每次並支付貨款之百分之十予余鴻圖作為報酬;2余鴻圖所牙保之美術燈飾(價值約新臺幣二百萬元),係杰登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路十一號前為余銘淇所竊得之贓物,仍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國道第一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以十七萬元之價格買受後,即委託余鴻圖載運至前開倉庫藏放。嗣於翌日上午十一時許,余鴻圖在臺北縣林口鄉林口保齡球館前,受上訴人之囑託,駕駛上訴人所故買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魏祥吉所有車牌號碼HO-910號營業大貨車,欲將該贓車連同放置車上之磁磚等贓物搬運至前開倉庫藏放,行經臺北縣林口鄉林口國中旁時,為埋伏之員警查獲,循線查知上情,並在上開倉庫內起出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贓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罪刑;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之供述,原判決附表肆被害人公司負責人張耀仁、黃文獻,鄭守成,原判決附表貳被害人之指訴,核與同案被告余銘淇、余鴻圖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判決附表壹、參所示之等證據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辯稱僅向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三、五、十一、十三四家廠商訂貨云云,然依共同正犯理論,上訴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無礙於應負共犯責任。原判決於理由內一一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初任職九順企業社,所涉業務僅為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三、五、十一、十三四家公司,金額為3,316,983 元,為總金額的十分之一,雖為共同正犯,涉案較輕,應作為量刑之參考。上訴人所涉常業詐欺部分,原審僅就一部分為審判,另原審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八四四號上訴人與陳彩蓮共同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二月詐欺行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認與本件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判決不受理),與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訴人以昱家企業有限公司委託志偉印刷有限公司印製商標紙所涉詐欺行為,均與本件為同一事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九條之規定指定管轄法院併案審理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委託志偉印刷有限公司印製商標紙所涉詐欺行為部分,係上訴人於本件常業詐欺犯行後,入監服刑(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及遭第一審法院羈押(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長達一年一月餘,釋放上訴人後又間隔約一年始再為上開詐欺行為,顯難認係在同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或係基於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並以之維生,自無從併予審究。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五詳敘其理由,核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與陳彩蓮共同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二月詐欺事實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具狀否認前揭犯行(見原審卷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二十日上訴人書狀),亦未請求併案審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上開部分縱認確係上訴人所為,亦係上訴人於本件常業詐欺犯行後,入監服刑及遭第一審法院羈押長達一年一月餘,釋放上訴人後所為,應係上訴人另行起意,而與本件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常業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件並無管轄權之爭議,與刑事訴訟法第九條指定管轄之規定不符,且經原審判決,亦不生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之問題。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依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其在原審之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或任意解釋法律規定,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日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