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三號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五、四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施作北彰化有線電視公司(下稱北彰化公司)草港點工程之前也做過該公司仁化點等處工作,並未有統儀公司鄭中興陪同前往領取EQ、ER及簽名,何以施作草港點工程需要鄭中興會同才能領取。如果被告是會同統儀公司鄭中興到北彰化公司領取EQ、ER,為何鄭中興不在場?如鄭中興是在樓上,為何不將單據找其簽名?按常理北彰化公司倉庫人員不可能要求被告代簽鄭中興姓名,因為統儀公司是北彰化公司的大包商,下游的小包商很多,如都如此做,事後小包商不認帳,北彰化公司要向鄭中興催討退料時,將難以確認對象。故原判決認被告係請統儀公司人員鄭中興會同領料,因鄭中興離開,應北彰化公司倉庫人員要求代簽姓名等情,顯無法說明上述質疑,其採證自與經驗法則有違。況證人鄭中興於原審作證時,對於卷附領(退)料單上為何被告會簽「統儀鄭忠欣」,亦表示伊不知道,何時簽的伊亦不清楚。則被告所言是北彰化公司的人員要其代簽云云,是否屬實,自有向該公司有關人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自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並檢附告訴人聲請上訴理由狀作為上訴理由。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底止,向告訴人蔡宥良、蔡金城兄弟經營之基星工程行承作位在彰化縣之有線電視草港點工程,施工期間並住於蔡宥良兄弟在彰化縣伸港鄉住所,雙方約定由被告直接向基星工程行上游之北彰化公司領取EQ、ER等零件。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冒用同事鄭中興名義領取EQ、ER共一百八十五個,並在二張領(退)料單上偽簽「鄭忠欣」署名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鄭中興本人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領(退)料單二紙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向北彰化公司請領第二盒以上材料,均由上游廠商會同領料,伊請上游廠商統儀公司人員鄭中興會同領料,因鄭中興有時離開,倉庫人員叫伊代簽,伊才簽名,伊不知名字如何寫,才會寫成「鄭忠欣」,並未偽造文書等語。經查本件草港點工程係統儀公司向北彰化公司承包後,轉由大新工程行承作,再轉給蔡宥良兄弟經營之基星工程行負責施工,蔡宥良兄弟再委由被告施工,被告於施工期間可直接向北彰化公司領取EQ、ER等零件,已由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又北彰化公司規定小包每一施作點僅能領取一盒EQ、ER材料,用完畢辦理退補,才能再領另一盒材料,領第二盒材料時,必須會同上游承包廠商才能領料等情,亦據被告陳明,並經證人即統儀公司業務人員鄭中興於原審證實。且該證人復證稱:伊有跟被告去領過料,但日期不記得,因北彰化公司有管控,如果沒有跟被告去,北彰化公司的人員不會讓被告單獨領料,但是如果北彰化公司的倉庫人員知道伊在北彰化公司裡面,就有可能會讓被告領取等語。足見被告所辯伊請上游承包廠商統儀公司人員鄭中興會同領料,因鄭中興離開,倉庫人員要求伊代簽姓名一節,尚非子虛。參酌被告如有偽造鄭中興署押進而偽造領料單之故意,豈會將鄭中興之姓名誤簽為「鄭忠欣」,益足證被告確係基於北彰化公司倉庫人員之要求代簽姓名領料。因認被告所辯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為可信。此外,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調查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所指出之證明之方法,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於法自屬有據。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未說明其於原審曾如何聲請傳喚北彰化公司之何人員及證明何事,或就上訴意旨所載各所謂疑點為調查,而原審未予調查,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爭執,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調查未盡之情形,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狀本身應敍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上訴理由書檢附告訴人聲請上訴理由狀為上訴理由部分,即難謂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業務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涉犯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