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六號上 訴 人 甲○○ 59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害人蔡粧、證人陳武傑、洪郁鈞之證述為主要論據。但查蔡粧在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發現有人傾倒廢棄物,於二十二時五十分到派出所報案,警方陪同我到現場取締,至現場,司機聽見人聲後跳車逃逸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警詢筆錄),並未有目睹司機跳車逃逸之供述;但於偵、審中則指稱:警方取締時,其目睹上訴人自挖土機上衝下來(見一三一七號偵查卷第一0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一四六頁)。證人陳武傑證稱:「我們之間距離約三、四十公尺,警察到場後甲○○從挖土機跳下,我們就與警察追了約一百公尺有抓到被告」。證人洪郁鈞證稱:「其係報警後才與陳某到現場,是快接近約三、四公尺遠時被告甲○○才發現我們,被告甲○○跳下車,我跟陳武傑、二位警察追被告甲○○」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0九、一一0頁),均言明目睹上訴人棄車逃跑之情。但會同取締之警員晉士弘證稱:「我們當時停好車,到達傾倒處挖土機與卡車司機都不見了,我們到山溝去找都沒找到人,之後即開車找嫌疑犯,並請在場被害人及其朋友幫忙找,我們開到永順宮門口再折返,就聽到陳武傑與洪郁鈞指稱有一人躲在草叢,我們就抓甲○○,甲○○沒跑給我們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六頁反面)。而原判決又認定現場道路並無任何照明設施(見原判決第一七頁),則蔡粧、陳武傑、洪郁鈞到場時,是否及能否目睹上訴人跳車逃走,攸關該等證人指訴之真實,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劉清源,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在台中縣龍井鄉○○段新庄子小段五0四地號傾倒、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但上訴人辯稱:其為小夜天石頭碳烤店之負責人,當天其與公司之員工至現場查看該地方是否適於經營碳烤生意,被誤為在場傾倒廢棄物等語,則上訴人為警查獲之時,所穿著者究為工作服或為他類服裝?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原先所經營之小夜天山地門岩燒碳烤店,距上訴人被抓之地點相距不遠(見第一審卷第二六頁),兩地間之視野、景觀並無不同,則上訴人有無於夜半時刻找尋好視野、好景觀以經營岩燒碳烤店址之情,亦待查明釐清。㈢原判決認定劉清源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晚上,駕駛登記為鑫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但已售與張永福,再轉售與劉清源(但車款未全部付清)之五J—六四三號曳引車,拖掛二X九七號車斗,裝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蔡粧等人承租之台中縣龍井鄉○○段新庄子小段五0四地號之國有土地上傾倒,再由上訴人駕駛挖土機予以掩埋等情。但劉清源於案發後直到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始由張永福帶至警局接受警方調查並供明:五J—六四三號曳引車登記為鑫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但車主為張永福,其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向張永福購得,只付三十萬元,故尚未過戶,買賣時雙方未訂立契約等語,張永福亦為相同之供述。而依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張永福與劉清源均住於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一0三巷二六號,足見兩人之關係匪淺。且劉清源於偵查中又拒不到庭,卻由張永福提出原先所未簽立之五J—六四三號曳引車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一三一七號偵查卷第一四頁),則該車輛既由鑫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售與上訴人,何以未辦理過戶?劉清源是否確有支付價款?劉清源是否為頂替之人頭?均攸關共犯之認定,而有詳加勾稽釐清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