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R─三0九號營大貨車(下稱B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十六號(即千程汽車修護廠)前,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近工廠等公共場所出、入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而貿然以不詳速度急速行駛,迨見被害人黃嘉榮駕駛車牌號碼Y六─六七0七號附載其子黃伯偉、黃柏嵩(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生)之自小客車(下稱A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急速前行並超越對向車道(是否欲轉彎,行駛方向不明),欲煞避已嫌不及,致兩車強力互撞,造成黃嘉榮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等傷害,黃伯偉受有頭部外傷,二人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而黃柏嵩受有右小腿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情事,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於肇事前,對違反信賴原則而違規駛入其車道之被害人黃嘉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無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因而認被告並無過失情事。然查被告於第一審供承兩車相距一百公尺時,即已發現A車蛇行行駛(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四頁),雖被告辯稱:對方是在對向車道內外車道間蛇行云云,但目擊證人王貴英於警詢時證稱:伊看到A車行駛中山路由東往西行駛,速度非常快,至中山路與新生一街口時,偏離車道迎面撞上B車等語(見相字第一七六號卷第十頁背面)。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顯示二車肇事所散落物體距新生一街口,尚有數十公尺,惟確實距離不詳。上開王貴英之證言如果無訛,則被告於A車在中山路、新生一街口駛入被告之車道時,B車距該路口之距離為多少公尺?是否為被告所稱之一百公尺?如A車均在中山路東向西車道內蛇行,又距被告有一百公尺遠,被告為何會注意及之?如A車確係在上開路口即已駛入被告之車道,被告是否能及時採取閃避措施,以防止二車相撞危險之發生?原審就此重要待證事項,未進一步詳查釐清,即遽行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A車係違規駛入B車之車道,致二車相撞肇事等情,如果屬實,則依肇事後A車右前方車損嚴重,對撞後A車一百八十度左右轉向停在A車車道路邊及人行道上,並留有二十六點六公尺之油漬水痕等情(見卷內事故現場圖及A車車損照片)以觀,A車於二車相撞後,於瞬間轉向一百八十度時,現場似應留下A車車輪磨擦地面之痕跡,但事故現場圖並未記載有此輪胎痕,究竟實情如何?以A車車損狀況及留下之痕跡,能否證明係對撞抑係二車同向行駛時,B車自後擦撞所造成?原審未詳查剖析明白,即率行判決,自嫌速斷,而不足昭信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張 清 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