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本案所查扣之二十六片光碟係擺放在被告之好萊塢影音光碟新化店營業櫃上,而被告供稱該扣案之片子是伊買來供自己觀賞用的,惟如係供自己觀賞用,而非出租,為何會將扣案之光碟與出租之光碟一起陳列在營業櫃上?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⑵、查扣之光碟雖無可供電腦判讀輸入之電腦條碼,與被告經營好萊塢影音光碟新化店之經營方式係以電腦判讀輸入條碼資料而列管其出租還片紀錄之情節不符,但並不表示無法出租,況若未出租,為何需將扣案光碟編號,且編號方式與其他未侵權而供出租用光碟之編號方式相同,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⑶、查獲當天,因告訴人非執法機關,無法執行搜索,原判決認係告訴人持搜索票至被告營業之好萊塢影音光碟新化店現場執行搜索,與卷內證據不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位於台南縣新化鎮○○路二四六號之好萊塢影音光碟新化店實際負責人,明知「失控之陪審團」、「盛夏獅王」、「遇上波莉」、「真情電波」、「我愛一嘴毛」、「二十八天倒數毀滅」、「浴血叢林」、「我的失憶女友」、「蝴蝶效應」、「十二生笑」、「當我們黏在一起」、「記憶裂痕」等,係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竟基於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未經得利公司授權許可,擅自在上址出租上開視聽著作予不特定之顧客觀賞,侵害得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甲○○並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當日下午十七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光碟共二十六片。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九十二條之意圖營利而以出租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㈠、本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僅能證明在被告好萊塢影音光碟新化店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係未經與告訴人得利公司簽約授權之專供有簽約店出租之正版帶之事實外,至被告是否有出租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乙節,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㈡、告訴人固提出「麻辣公主」影音光碟封面影本、名片影本(警卷第八九頁),資為申請搜索之證據。惟查告訴人並無提出該「麻辣公主」影音光碟係購自被告經營之好萊塢影音光碟新化店的發票或收據以憑信,且依告訴人所附之名片,其上所記載之傳真號碼(06)0000000及電話號碼(06)0000000,及名片上所稱之「好萊塢影音連鎖」店名,均係是被告在九十年初開始經營影音光碟店所使用,被告早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即已更改電話號碼為(06)0000000,傳真號碼為(06)0000000 ,店名則改為「好萊塢影音光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裝機及異動電信費收據影本一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三一頁)。參酌上情,足見告訴人持上開已未使用之名片,並不能證明該「麻辣公主」影音光碟係購自被告之好萊塢影音光碟新化店及被告有出租如附表所示影音光碟片之行為。㈢、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共二十六片雖係擺放在被告之好萊塢影音光碟新化店營業櫃上,有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該部分證據僅能顯示被告有公開陳列之事實,並不能逕而推論被告即有出租之行為。參以查扣之影音光碟固訂有編號,但並無可供電腦判讀輸入之電腦條碼,此與被告之好萊塢影音光碟新化店內之經營方式係以電腦判讀輸入條碼資料而列管其出租還片紀錄之情節不符。且告訴人亦未能出提出被告出租扣案光碟之紀錄,益徵被告所辯:未出租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等語,應屬實情,堪可採信。㈣、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六款,既明白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罪,而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既屬正版帶,而不是非法重製物,即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又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關於「公開展示」之定義,係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而「公開陳列」,乃係「擺設其著作物外體,而非展示著作內容」,是亦不能以同法第九十二條所併列舉之「公開展示」之侵害方法論擬。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事實問題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