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一號上 訴 人 甲○○ 102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續偵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車號K八-一○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係尤娥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四巷十弄十七號前,連同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物一併遭簡昱昌所竊(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尤娥未同意將該車輛所有權轉讓予簡昱昌。竟與簡昱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同日上午,先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前,偽刻尤娥之印章一顆,隨即持簡昱昌所交付之尤娥、簡昱昌國民身分證及該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進入桃園監理站,製作虛偽不實之車輛過戶登記書一張,並於該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尤娥之署押一枚,復將所偽刻尤娥之印章蓋於上開過戶登記書上,持以辦理將該車輛自尤娥名下過戶登記予簡昱昌名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尤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簡昱昌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鶯歌鎮○○路一三一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將該自用小客車發還尤娥後,簡昱昌竟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將該車竊走。而上訴人明知該部自用小客車為簡昱昌行竊所得,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故意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價格予以買受,並即辦理過戶登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尤娥印章壹顆、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過戶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尤娥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宣告沒收之,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簡昱昌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將偽刻之尤娥印章蓋於過戶登記書上,並持以辦理,自尤娥名下之車輛過戶登記予簡昱昌名義,而簡昱昌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經警發還尤娥後,簡昱昌嗣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將該車竊走。上訴人明知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故意以二十萬元價格予以買受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至十三行)。如果無訛,係認該車自尤娥名下辦理過戶登記予簡昱昌,並為警查獲將車交還尤娥後,逾一月又十日,始再由簡昱昌第二次竊得該車,此時上訴人始基於故買贓物之意購得該車,上訴人初本無以故買贓物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思,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非以故買贓物為必要方法,故買贓物更非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當然結果,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故買贓物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本身既係從事辦理汽車買賣為業,其明知該自小客車並非簡昱昌名義,又無任何「車主之委託文件」,……其為簡昱昌辦理過戶登記時顯已具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一至五行)。如果不虛,似認辦理過戶登記,必須具備「車主之委託文件」。然第一審法院曾以之函詢桃園監理站,據覆稱:辦理過戶異動手續無需檢附委託書,K八-一○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兩次辦理過戶異動手續未檢附委託書等語,有卷附桃園監理站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竹監桃字第三一七九二號函一紙可考,原判決並未說明究竟依憑何等證據資料而為上開論述,自嫌證據上理由不備。(三)原判決事實記載:由簡昱昌囑由上訴人於同日上午,先於桃園監理站前,偽刻尤娥之印章一顆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三行,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六號卷第三十一頁、原審卷第六十頁)。如果屬實,似指上訴人在桃園監理站前委託他人偽刻尤娥之印章,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是否屬間接正犯,亦嫌判決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