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二號上 訴 人 甲○○ 號8樓 丁○○ 號10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吳伯昆律師 被 告 丙 ○ 15號 乙○○ 樓之3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丁○○、甲○○夫妻與被告丙○為親戚關係,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丙○向上訴人等稱,擬委請丁○○擔任貿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貿德公司)負責人,甲○○擔任股東。上訴人等不疑有他,即將身分證影本等證件交付丙○,供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詎被告等卻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分別冒上訴人等名義填具VISA/MASTER卡申請書,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於發卡後多次持卡消費,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陳述,證人賀裕豐、廖靜芬、李思芬之證述,卷附貿德公司股東名單、花旗銀行發卡說明、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復函、丁○○親筆書寫之日記帳、信用卡消費帳單等證據,認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並詳敘上訴人等(甲○○部分均委由丁○○處理)確有委請丙○申辦信用卡,並同意以其申辦之信用卡為貿德公司購買傢俱及供公司營業使用,被告等辯稱上訴人等曾授權丙○申辦信用卡一事,應係屬實,為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於發卡前均會利用電話查詢申請人之在職公司人事室或會計部,以確認申請人在職,另申請人之住家及公司亦皆會作電話照會。參以上訴人等自行請領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其申請書填載之任職公司、公司電話、現居地址、電話,與本件花旗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所載內容相同,是上訴人等指稱花旗銀行根本無法與其聯絡確認云云,顯非事實。足認本件系爭信用卡於核發前,應係經上訴人等之確認後始予核發無訛。又證人即前貿德公司職員李思芬確曾於一審八十五年自字第六五七號案件訊問時證稱,丁○○在春節後即到貿德公司上班,迄至公司結束(見一審卷第三四六至三四八頁)。而上訴人等所指稱負責收受信件之李思芬及乙○○亦均分別陳稱,未曾在該公司代收信件及帳單,則丁○○既在該址上班,經常於該址進出,應無不知之理?丁○○謂其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公司變更登記後始至公司上班,顯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況依丁○○親筆書寫之日記帳,於五月二十二日一欄中明白記載「花旗銀行應付金V20000、普V8000、M9000」,甚且於一月十一日欄內記有承辦行員廖靜芬姓名及聯絡電話(見一審卷第三八三、三二五頁),已足佐證上訴人等對申請信用卡及其簽帳消費之情形知之甚明。另說明上訴人等所主張該筆記載係當日乙○○臨時指示丁○○跑腿至銀行付款時隨手記下,並不知所付款項為何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頁)。均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核其證據之取捨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自難遽指判決違法。至以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者,必須於理由狀內具體敘明其所指原審未調查之證據如何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確為認事用法之基礎,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因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致原審判決結果迥異,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始足認為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及第十四款上段所定違法事由相當,而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乙○○是否曾化名劉秀玲並與丙○因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貿德公司其他股東於申請信用卡時是否親自簽名?俱與本件被告等偽造文書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在客觀上不具調查之必要性,況上開事項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結果,原審未為此無益之調查及說明,難認有違背法令之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因被告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而執為有罪認定之依據。上訴人等執被告等就辦理本件信用卡之過程所述不一為由,認被告等應成立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其為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殊難認其上訴為合於法律上程式。應將本件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