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四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已判刑確定之林紹熙、林慶勳等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林紹熙、林慶勳等人共同出資成立鴻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由公司業務員招攬客戶,以向澳門「好利金融有限公司」辦理開戶與簽立契約書,並提供營業場所及外匯交易電腦視訊供客戶看盤,客戶可自行下單或由營業員代客下單,以買賣美金、日幣等外幣,客戶每開戶保證金最低金額為一萬美元,於保證金之範圍內交易,每月成交口數有一、二百口至四、五百口,鴻利公司則每口取得退佣金一百美元;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期貨交易法公布施行,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而外幣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交易法所規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上訴人與林紹熙、林慶勳等人明知鴻利公司未經許可,猶續經營上開外匯保證金交易買賣業務,迄八十六年九月間,因經營不善而停止營業等情。於理由則以林紹熙、林慶勳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其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中,已對於鴻利公司非法經營上開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於本件偵查中亦一致供承係上訴人提議成立鴻利公司,上訴人有出資等語,並有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可佐,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林慶勳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扣案之鴻利公司資料,係鴻利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份之損益表及當月所作之口數表、退佣情形,內容即為該月份鴻利公司AE所作之口數表及退佣金額及日記帳等語,並有鴻利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至三十一日損益表、鴻利公司八十六年五月資產負債表、五月份交易口數表、交易客戶名單等影本在卷(偵字第一五九九二號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六頁);上開扣案之鴻利公司資料,自不足以證明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期貨交易法施行後,仍繼續經營上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又依原判決附表壹之記載,其編號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其中編號五為鴻利公司損益表等資料,編號七、八、十、十一、十二、十四為交易資料外,其餘為鴻利公司之廣告單、名片、交易指南、投資守則、利息匯率表等,則上開鴻利公司損益表等及交易資料,是否為八十六年六月以後之資料?其餘廣告單、名片、交易指南、投資守則及利息匯率表等是否與該期間之期貨交易有關?攸關上訴人等人是否於期貨交易法施行後仍繼續經營上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而有本件犯行之認定,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客觀上有調查必要,原審未予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即遽援引為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仍以鴻利公司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買賣業務之判決依據,自嫌速斷。(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期貨交易法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有關沒收仍應適用上開刑法之規定。原判決於理由以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扣案物品,為共犯林紹熙等人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應宣告沒收,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有關沒收之處分。但其事實欄僅謂經查扣得上述物品,並未認定該等物品俱為林紹熙等人所有,致其理由諭知沒收失其依據,亦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