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上 訴 人 丙○○ 之1 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乙○○、甲○○自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0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鄉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城公司)經理呂金園於經第一審提示光碟片並訊以:「光碟片是否你公司製作的?」時,答:「是」。而MIDI─001光碟片上載有「鄉城公司製作」字樣,應為鄉城公司製作,不是上訴人製作,上訴人僅是向鄉城公司購買,且依鄉城公司與曄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曄廣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訂立保證書所載:「甲方(即鄉城公司)保證擁有所製作之MIDI光碟伴唱卡拉OK壹片詞曲著作之授權均屬合法,……」,鄉城公司已保證MIDI─001光碟片為其所製作,上訴人亦將該保證書交付購買MIDI點歌機之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雅公司),故上訴人並未燒錄MIDI─001光碟片。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並未記載其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認曄廣公司郵寄MIDI─002光碟片給凌崇智之掛號函件、回執及包裹照片上,均無上訴人及親筆簽名之筆跡或蓋章,亦無曄廣公司之公司章,對照掛號回執及包裹上之文字,二者為同一人之筆跡,依常理,回址應為寄件人所填寫,故二者均為凌崇智之筆跡,不是上訴人之筆跡,該掛號包裹等,不能證明MIDI─002光碟片係曄廣公司寄給凌崇智,該包裹照片亦不能證明裡面所裝係MIDI─002光碟片。原判決認定該包裹係曄廣公司所寄及該包裹內裝MIDI─002光碟片,有違經驗法則、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陳治宏在第一審是以推測之方式回答第二片光碟及歌本可能是曄廣公司所寄,其並未見聞該事實,且曄廣公司所附之回函卡中,亦僅載明「於資料填妥寄回後本俱樂部將會寄上俱樂部所發行之免費精美贈品一份」,並未載明將寄上光碟片一份,原審自應再調查其他事實,以明MIDI─002光碟片是否為上訴人所寄,乃竟謂陳治宏證稱該光碟片是曄廣公司所寄,而認上訴人交付凌崇智盜版之MIDI─002光碟片,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等違法。又曄廣公司係以每台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七十一元將點歌機賣斷予東雅公司,不論東雅公司銷售成績如何,均不影響曄廣公司及上訴人之利潤,曄廣公司及上訴人何須多此一舉,甘冒觸法危險贈送盜版光碟?且曄廣公司出售價格,毛利不過三百三十七點八元,尚須負擔一年保固服務及回函卡郵費,豈有餘利再製作盜版光碟及歌本?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未予採納,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自訴人等之指述,及陳治宏(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第一審時供證:其有售賣點歌機予凌崇智,凌崇智之錄影、錄音譯文所載內容,確為其與凌崇智之對話;凌崇智在第一審證述:其向陳治宏購買點歌機時,陳治宏說回函寄回曄廣公司後,曄廣公司會再寄另外一片光碟及歌本,其問何以不能現場給,他說該光碟是違法的,後來其寄回回函卡後,有收到曄廣公司之包裹;鄉城公司經理呂金園於第一審供證:其提供曄廣公司有授權之歌曲及曲目,不知曄廣公司所製作之光碟片內有未經授權之二十六首歌各等語;並經原審勘驗MIDI─001及MIDI─002光碟片結果,兩片光碟之射出碼及壓版碼均相同,且MIDI─002光碟片內確錄製有侵害自訴人等之音樂著作;暨卷附內政部著作權執照、著作權讓與證明書、東雅公司三重營業處開立之統一發票、東雅公司電子產品保證書、載有收件人曄廣公司之廣告回信及雅歌俱樂部會員登記(即產品內附之回函卡)影本、掛號函件執據、回執及包裹照片,扣案之點歌機一台、MIDI─001及MIDI─002光碟各一片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為曄廣公司負責人,九十年十二月間東雅公司下單向曄廣公司訂購Emerson WS─2002MID之點歌機後,上訴人為促銷該點歌機,確有委由不詳姓名之人燒錄侵害自訴人等音樂著作權之編號MIDI─002光碟片,而於東雅公司售出該點歌機並由消費者將內附之回函卡寄回曄廣公司後,再由曄廣公司將該光碟片及歌本寄送予消費者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曄廣公司出售予東雅公司之點歌機,只有附送向鄉城公司購買之合法MIDI─001光碟一片,並未再透過寄回函卡,附贈另一片未經授權同意之MIDI─002光碟,伊並無重製該MIDI─002之光碟片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上訴人在第一審經由其選任辯護人具狀辯稱:「查MIDI─001光碟片係被告隨機附贈之光碟,該光碟內之曲目皆係被告向鄉城唱片公司以每片光碟二百五十元之代價取得授權,依據鄉城公司而提供之版權明細表製作……」(見一審自字第三七三號卷第二五九頁),則原審以呂金園於第一審中證述:「我提供給曄廣的歌曲,……,曄廣光碟片做出後,母帶只有他們的機器能夠聽,我們沒有辦法聽,……。我提供他的歌曲有曲目,而且都是授權的」等語,與上訴人前揭自承MIDI─001光碟片係其依據鄉城公司提供之曲目自行製作等情相符,為可採信,與證據法則即屬無違;且原判決既採納呂金園上開明確之供證為判決基礎,自係排除呂金園之前答訊時語意有欠明確之陳述,此乃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併予說明後者不足採納之理由,與判決本旨亦無影響。又鄉城公司立具之保證書,其意僅表示就該經授權製作之MIDI─001光碟片之詞曲均屬合法,並非保證MIDI─001光碟片係鄉城公司所自行製作。再者,原判決已說明凌崇智在第一審提出其購買點歌機過程中與陳治宏談話之錄影、錄音譯文,並經提示予陳治宏辯明時,陳治宏已供承該譯文內容確為其與凌崇智之對話無訛;而該對話內容中,陳治宏係明確告知凌崇智,如將回函寄回曄廣公司,曄廣公司會另寄送一片無版權之光碟,足徵陳治宏在第一審所稱其係依業界習慣,以推論方式告知該MIDI─002光碟片可能是曄廣公司所寄云云,為無可採納之理由,自無判決不載理由或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可言。而上訴人指稱寄送MIDI─002光碟片之包裹上字跡,係凌崇智所寫云云,僅屬上訴人個人片面臆測之詞,殊非得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人所云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