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0號上 訴 人 乙○○ 裡一街 選任辯護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 訴 人 丙○○ 號2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已判決確定被告郭淑惠係設於台南縣六甲鄉中社村中社二一八號「佳富商行」負責人、上訴人乙○○係設於花蓮縣壽豐鄉○○村○○○街三八四號「廣濟行」負責人,上訴人丙○○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四四巷十九號「煜翔行」負責人,均為依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彼等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為向「財團法人愛鋁回收基金會」(下稱愛鋁基金會)詐領該基金會受興達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九家製罐業者,及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五家進口鋁罐業者(下稱鋁罐製造及進口業者)委託之回收廢鋁罐補貼款,各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明知渠等商行與設於高雄市小港區○○○路二十四之一號「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安公司)並無銷售如原判決附表一各該商號項下廢鋁罐金額之交易,竟向第三地即重陽、隆田、萬全等地磅行購買或取得登載不實之地磅單,並逕自製作不實之出貨通知單、及在渠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擅自為不實虛偽之買賣廢鋁罐出貨、交易之登載,而以其上所虛列交易金額的百分之五之代價出賣統一發票與峰安公司,再據以影印該等虛偽交易之統一發票影本、及將上開向第三地取得虛偽填載之地磅單,連同製作不實之出貨通知單等文件,連續向愛鋁基金會提出行使該偽造之文件,申請詐領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一‧八元(八十四年)或一‧四元(八十五年)之廢鋁罐補貼款,使愛鋁基金會誤信渠等有出售廢鋁罐交易之事實,而交付鋁罐製造及進口業者所託之補貼款(詐得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關於佳富商行、廣濟行、煜翔行項下所載之各自金額),均足以生損害於愛鋁基金會及興達等二十九家製罐業、新東陽等十五家進口鋁罐業者之權益;並使峰安公司將買得之售貨統一發票,均持以充作峰安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各年度之進項憑證,藉以申報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而連續幫助峰安公司逃漏稅捐(幫助逃漏金額均如同附表一所列關於佳富商行、廣濟行、煜翔行各該商號項下所載)。二、蔡榮吉(業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七十七號「重陽電子拖車地磅」(下稱重陽地磅)之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為圖得不法利益,明知丙○○所經營之煜翔行,並未載運廢鋁罐至其重陽地磅行過磅,竟基於與丙○○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過磅單的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以每張地磅單五百元之代價,連續販賣其所經營之重陽地磅行之地磅單予丙○○,或由其用電腦在地磅單上打出日期、時間、車號、重車、空車、實重後,推由丙○○用筆補上煜翔行及廢鋁罐字樣,或交付空白地磅單推由丙○○全部用筆手寫時間、重量等內容而填載不實之過磅單,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權益,而後並由丙○○據以向愛鋁基金會提出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地磅單,因而得以向愛鋁基金會詐領鋁罐製造及進口業者委託發放的回收廢鋁罐補貼款,足以生損害於愛鋁基金會信譽及鋁罐製造及進口業者之權益。三、上訴人甲○○係峰安公司之行政兼財務副總經理,主管峰安公司廢鋁罐購買之行政、財物等職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仕宏行等二十八家回收商並未販賣廢鋁罐予峰安公司,竟基於使峰安公司虛列進貨成本,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至八十五年間,連續與該等回收商之負責人接洽,以回收商統一發票所虛列交易金額百分之五的代價,購買渠等填製不實金額之廢鋁罐銷貨統一發票(發票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以製造交易假象,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會計憑證(即支出傳票),因而虛增峰安公司之營業成本,並連續於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報稅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義明等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詐術使峰安公司藉以逃漏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各年度逃漏稅金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連續四年度逃漏稅金額合計達二億零五百七十四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認乙○○、丙○○二人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並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後罪處斷。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依原判決事實所記載,上揭不實之地磅單,係乙○○、丙○○與已判決確定被告郭淑惠向第三地即重陽、隆田、萬全等地磅行購買或取得,並非乙○○、丙○○等人所填製,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更認定係丙○○與蔡榮吉基於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犯之(見原判決第三、四頁),蔡榮吉並經第一審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罪刑確定。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乙○○、丙○○似應另犯行使上揭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始為適法,乃原判決論罪時並未論及,理由已有不備。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僅認定統一發票係會計憑證,至於出貨通知單雖係由乙○○、丙○○等人所製作,但是否係會計憑證?原判決並未加以論述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認定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係依證人即廢鋁罐回收商陳三吉、吳錦桐、吳錦堯,地磅負責人徐文三,同案共同被告蔡榮吉等人之警詢筆錄為其證據,而證人陳三吉於警詢另有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及同月二十三日二次不同供述;至證人吳錦桐、吳錦堯及同案共同被告蔡榮吉上開供述均與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不符(見原判決第十七至二十一頁,第一審判決第八頁),原審既採上開證人與同案共同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為證據,則該等審判外之言詞何以具有證據能力?自應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原判決僅籠統謂上開證人警詢供述為可採,並未敘明其屬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之何種傳聞證據例外,而得以採為證據之理由,遽採之為不利於甲○○之證據,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相合,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至於丙○○部分,原判決採同案共同被告蔡榮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為證據(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基於同一原因,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及十一月六日已具狀辯稱:「起訴意旨及第一審判決,認定甲○○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之代價,向回收商等購買不實發票,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云云,惟查案發時,甲○○提供予刑事警察局之所有與本案相關之發票,其中仕宏行(負責人吳錦堯)、盈展行、盈棋行(負責人均為吳錦銅)部分,經核算其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百分之五稅額應分別為一百二十七萬零六百二十四元、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二百零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而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百分之五稅額亦應分別為九十二萬七千六百元、八十六萬六千零七十六元、一百三十萬八千二百一十二元,但觀諸上開三家回收商於警局時提供之存摺資料,經核算甲○○所匯款之金額,卻分別僅有六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四十一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一百一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元,與上開實際『百分之五發票金額』顯不相當」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第二一六頁背面、第二一七頁)。原審就此對甲○○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客觀上應加以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論列,遽行判決,不但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