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0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0一號上 訴 人 乙○○ 弄3之 丙○○ 之2號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立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三、一九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分別為台北縣中和市○○街十七巷九號一樓雅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茂公司)之經理及業務主任,負責該公司之業務開發及帳目管理;上訴人甲○○則為該公司之客戶服務部主任,負責位於台北市○○路一百十七號倉庫之管理及送貨工作。三人均明知雅茂公司係金士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士林公司)「AIRSIR」芳香劑之經銷商,其經銷之方式係向金士林公司購入「AIRSIR」芳香劑後再轉賣予客戶,並定期至客戶處更換使用過之「AIRSIR」芳香劑,嗣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起,金士林公司因故未再繼續供應「AIRSIR」芳香劑予雅茂公司販售。詎乙○○、丙○○、甲○○為保有對雅茂公司原有客戶之銷售利益,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雅茂公司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利用向原有之不特定客戶更換「AIRSIR」芳香劑之便,回收金士林公司所生產含「AIRSIR及圖」(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之芳香劑及包裝瓶(此部分未違反商標法),再由甲○○於台北市○○路一一七號倉庫內,於回收之金士林公司所生產之「AIRSIR」芳香劑包裝瓶之瓶體加工鑽洞,並以雅茂公司所有之注射器將前開包裝瓶內客戶用剩之芳香劑抽出後,予以集中,填充入回收之金士林公司所生產之前開芳香劑空瓶內,或加入成分不詳之他種芳香劑,嗣並以螺絲將鑽洞處封死後,隱藏實情,冒充係金士林公司所生產之「AIRSIR」芳香劑,施詐術以原價(視客戶之購買量及與雅茂公司之業務往來關係,每瓶單價不定)販售予雅茂公司之客戶使用,致該等客戶陷於錯誤而依原來購買金士林公司生產之「AIRSIR」芳香劑相同之價格給付款項(客戶名稱及詐得之款項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並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金士林公司發現雅茂公司於其停止供貨後,仍能大量販售金士林公司所生產之「AIRSIR」芳香劑,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十三時十分、二十分,會同警方持搜索票至台北縣中和市○○街十七巷九號一樓及台北市○○路一百十七號二地搜索,並分別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丙○○、甲○○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原判決引用上訴人等於警局之自白,認定其等以回收之金士林公司所生產之前開芳香劑,冒充係金士林公司所生產之「AIRSIR」芳香劑,施詐術以原價販售予雅茂公司之客戶使用,致客戶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應負常業詐欺罪責。然查乙○○於原審辯稱:警詢時僅承認「天生好手」、「東駿企業有限公司」係雅茂公司客戶,並未承認有販賣鑽孔填充後之芳香劑,警察於第二天才將警詢筆錄拿給伊簽名,伊誤以為簽了名即可回家,不料卻移送地檢署,警詢所言並不實在;丙○○辯稱:並未販賣鑽孔填充後之芳香劑,該等芳香劑係供自己使用,警詢時警員表示要三人筆錄一致才可回家,渠見共同被告乙○○及甲○○之筆錄均屬一致,始於筆錄上簽名,警詢筆錄並不實在;甲○○則辯稱:伊並未販賣鑽孔填充後之芳香劑,伊將瓶體打洞係為將剩餘的芳香劑抽出後,將空瓶丟棄,因芳香劑會助燃,必須抽光後才能將空瓶丟棄,警詢時因警員一再催促,未免耽誤時間祇好簽名,伊並未承認有販賣鑽孔填充後之芳香劑予「桃園明德春天百貨」、「天生好手總管理處」及「東區全球影城」,警詢並不實在各等語。上訴人非任意性自白之抗辯,是否屬實,原審未先於其他事實而詳為調查,僅籠統謂「本件被告三人之警訊筆錄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思陳述,筆錄所載內容與其等之陳述均屬相符等情,業經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三組警員葉安、楊宏麟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被告三人亦自承其等於警訊中之陳述非出於承辦警員之『強暴』,堪認被告三人之警訊筆錄確與其等之陳述相符」(見原判決第四、五頁),自與未調查無異,即遽依其等警詢所供,採為論處罪刑之基礎,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法。㈡、依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向上訴人等購買系爭芳香劑之客戶共一百九十四人,除原判決所載證人尤逸崇等九人於第一審供稱被詐騙外,其餘之客戶究係如何被詐騙及陷於錯誤?被詐騙之金額若干?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上訴人等辯稱:告訴人公司所稱之芳香劑為塑膠瓶裝,但伊等尚有提供鐵罐裝芳香劑予附表二所列客戶云云。是以,該附表客戶所列芳香劑是否全部係本件鑽孔芳香劑?能否單憑出貨單即認定係本件系爭芳香劑之數額及金額?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行判決,亦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有罪部分,引用甲○○於警詢辯稱「因為每一批貨自『AIRSIR』廠商訂購或調貨進來時,顏色可能不同,有粉紅色、綠色、青色、橘色等,我儘量以同顏色之劑料填充,但不足時,則以其他顏色劑料補充,至於成分比例是否能與『AIRSIR』原廠出品相符,我想應該不會相差太多,因為客戶都還能接受」、「如果是常客或訂單較大之客戶,我會向客戶表明這是回收後自行填充過的,價格也壓低賣給客戶,因為香味沒差太多,客戶大都沒有異議也能接受,但有的訂單較少的客戶,有時我就沒有告知,而客戶也未向我反應品質不良的問題」;丙○○於警詢亦供稱:「……本公司為因應客戶需要,便由乙○○再向其他廠商(公司行號不詳)調貨,因回收之芳香劑瓶內尚有剩餘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不等,經我與乙○○、甲○○商議後,決定將『AIRSIR』之空瓶鑽孔,並由甲○○負責在倉庫處以注射器相互填加,再以螺絲釘鎖緊以防外漏,經客戶同意再以較低價格(約差價三分之一價錢)賣給客戶使用」(見原判決第七、八頁)。事實果如其等所辯,於出售時已表明係回收後自行填充之產品?且價格較低?能否再論以係施用詐術?附表二所列客戶有無類此情形?原審未一併究明,亦有未合。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