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七號上 訴 人 巳 ○ ○ 7號 1號 丙 ○ ○ 1號 丁 ○ ○ 路2 路信 壬 ○ ○ 巷2 卯 ○ ○ 5號 庚 ○ ○ 號 己 ○ ○ 戊 ○ ○ 號 路信 癸 ○ ○ 乙 ○ ○ 路4 子 ○ ○ 丑○○○ 路1 午 ○ ○ 路7 辛 ○ ○ 之2 甲 ○ ○ 弄1 寅 ○ ○ 辰 ○ ○ 30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關於上訴人巳○○、丙○○、丁○○、壬○○、卯○○、庚○○、己○○、戊○○、癸○○、乙○○、子○○、丑○○○、午○○、辛○○、甲○○、寅○○、辰○○(下稱:上訴人巳○○等十七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暨巳○○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巳○○等十七人部分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巳○○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判處各有期徒刑陸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論丙○○以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論丁○○、壬○○、卯○○、庚○○、己○○、戊○○、癸○○、乙○○、子○○、辛○○、丑○○○、午○○、甲○○、寅○○、辰○○(下稱:丁○○等十五人)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主文部分贅引「連續」),各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參年。係依憑上訴人丁○○等十五人均坦承:伊等委託丙○○辦理公司登記,購入小貨車,並未實際支付貨款,僅支付丙○○辦理車行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小貨車出售予富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富雄公司),而富雄公司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予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十七所示十七家交通公司(下稱:宜輝等十七家交通公司,其中雙泰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高聖彥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巨偉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沈清嵩則尚未結案,上訴人丁○○等十五人係其餘十五家交通公司之負責人)等情不諱,並參酌證人牛素玲、潘存善於原審調查時均證稱:伊等自己留存一些資料,其他均已送法院各等語,及卷附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八高縣稅密消字第五五九一三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同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高縣稅密工字第0九一00六九一四一號函、宜輝等十七家交通公司銷貨明細表(計銷售車輛金額達七千五百九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影本各一份、車籍資料查詢表影本一冊、買賣合約書影本四份、出售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小貨車予富雄公司之統一發票二百九十四張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丙○○辯稱:因宜輝等十七家交通公司欲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依法令須有二十輛貨車始能辦理登記,但因法令要求貨車數量與各公司之業務需求不符,始委託伊代為買進二十輛小貨車,待辦畢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委由伊將車賣掉,嗣部分車輛未能立即賣出,為儘速了結委任關係,乃由富雄公司買下,再另行轉賣,並無虛偽買賣或共謀逃漏、冒退稅捐之意;巳○○辯稱:富雄公司之業務實際上均由丙○○負責,伊不知情;丁○○等十五人均辯稱:當初為成立公司之便,委託丙○○辦理小貨車之買、賣事宜,買車資金由富雄公司丙○○墊付,賣車之價金扣除富雄公司之墊款後,差額列入代辦費用,嗣後公司出賣小貨車均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繳交營業稅,並無不法之情事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宜輝等十七家交通公司於上開時間,出售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小貨車予富雄公司,由丙○○代宜輝等十七家交通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供富雄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丁○○等十五人委託丙○○辦理公司登記,購入小貨車,並未實際支付貨款,僅支付丙○○辦理車行費用十五萬元,小貨車出售予富雄公司,而富雄公司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予宜輝等十七家交通公司等情,業據丁○○等十五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卷附之宜輝等十七家交通公司銷貨明細表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二百九十四張可考,丁○○等十五人明知宜輝等十七家交通公司與富雄公司並無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十七所載之小貨車進、銷貨之事實,亦無實際支付貨款之情事,竟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供富雄公司做為進項憑證,共同幫助富雄公司冒領退稅款三百二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即難辭罪責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富雄公司有虛偽買賣冒稅之行為,惟究竟富雄公司冒退多少稅捐,並未認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六、附表三編號十一、十四、附表四編號四、附表六編號十二、十九、附表十編號二、六、七號所載實際買受人部分與卷附之統一發票所載有所差異,原判決並未說明其差異之原因,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丁○○等十五人均表示,就丙○○處理本件小貨車買賣之細節及丙○○代開商業統一發票時,渠等均不知情,亦未參與,顯無故意虛開商業統一發票,原審置而不論,亦未說明何以不採取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法院固應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惟其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非必要拘泥於一定之形式,如從實質上觀察,已足認其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即不能以其記載之形式或文字敘述簡略,而認其為違法。原判決事實已認定:丙○○與宜輝等十七家交通公司負責人即共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富雄公司向稅捐機關冒領退稅款「三百二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等情,其係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記載,尚難謂於法有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亦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四、六所載賣出之實際買受人為陳清泉、汪孟詳;附表三編號十一、十四所載賣出之實際買受人為莊忠宗、郭清純;附表四編號四所載賣出之實際買受人為陳秀珍;附表六編號十二、十九所載賣出之實際買受人為唐雋公司、王見城;附表十編號二、六、七所載賣出之實際買受人為郭秀鑾、無資料、佳益食品公司;雖依卷附之統一發票(三聯式)記載,附表一編號四、六所載買受人為龍吉中西日餐具行、吉鋒企業社;附表三編號十一、十四所載買受人為洋正企業有限公司、群達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附表四編號四所載買受人為富盛企業社;附表六編號十二、十九所載買受人為呈源股份有限公司、統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附表十編號二、六、七所載買受人為瀛歡實業有限公司、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鼎弘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然因係丁○○等十五人之公司販賣予富雄公司後,再由富雄公司轉售予陳清泉等人,雖有上開之差異,顯係誤寫,但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非不能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三)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理由說明:證人牛素玲、潘存善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詞,詳如前述,但本件並非專以上開證人之證詞為主要證據,是本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遽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四)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事實、所敘理由及援用科刑法條均無錯誤,僅主文論罪之用語欠周全,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理由說明:宜輝等十七家交通公司負責人即丁○○等十五人及原審已結之高聖彥暨另結之沈清嵩,同時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分別將原判決如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小貨車一次出售予富雄公司之行為,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僅成立單純一罪,顯係認定上訴人丁○○等十五人觸犯單一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況參酌原判決此部分所援用之科刑法條亦無錯誤,則丁○○等十五人關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主文關於「連續」之記載,顯為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亦非不能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爭辯,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開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乙、關於丁○○等十五人及丙○○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丁○○等十五人及丙○○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原審均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丁○○等十五人及丙○○竟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