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國堂律師 陳啟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八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化名「蔡進財」)與其子蔡啟和(化名「蔡鎮宇」,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逃漏貨物稅及詐得免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等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虛設行號之大豹有限公司(下稱大豹公司)、錦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莉公司)、俊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鵬公司)名義,及利用不知情之新宇有限公司(下稱新宇公司)名義,連續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蔡啟和自美國洛杉磯購得輪胎三批,為以低報貨價金額逃漏貨物稅與詐得漏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之不法利益,連續冒用出口商美國AM-PAC公司(全名為AM-PAC TIRE DISTRIBUTORS)之名義,而偽造出口予虛設行號之大豹公司之發票(Invoice)五紙,致生損害於美商AM-PAC 公司。蔡啟和再將上開偽造文件交由上訴人囑不知情之許勝牙以大豹公司之名義報關,許勝牙乃轉介蔡德清,蔡德清再轉予陸紀安將上開偽造之發票交由不知情之基隆市暘捷報關有限公司職員曾淑芬、周東,而將該不實之貨價及貨主登載製作成進口報單三份(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AN\86\2786 \0003、AN\86\3698\0150、AN\86\3851\0126),並持該偽造發票連同報關單等文件,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八日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進口組投單報關而行使,致基隆關稅局誤而准以先放後核方式通關放行,嗣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審核查得大豹公司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經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並非國外供應商所簽發,有繳驗偽造發票低報貨價逃漏關稅之情事,共計逃漏貨物稅及詐得漏繳關稅(關稅不構成違反稅捐稽徵法,以下所述關稅部分均同)、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之不法利益如原判決附表壹所載,足以生損害於大豹公司、美國AM-PAC公司及基隆關稅局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㈡、八十六年八、九月間,蔡啟和自美國採購輪胎五批,且為以低報貨價逃漏稅捐方式而逃漏貨物稅與詐得漏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之不法利益,連續冒用出口商美國CAL-AM公司(全名為CAL-AM TIRES CO.,公訴人誤載為AM-PAC公司)之名義,而偽造出口予虛設行號之錦莉公司之發票五紙,致生損害於美國CAL-AM公司,再由上訴人將上開文件交予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經由不知情之許勝牙介紹,對此事亦不知情之恆豪報關有限公司職員陳隆輝,告知以錦莉公司名義報關,委託陳隆輝在進口報單上虛列錦莉公司為進口人,並將低於實際貨價之不實貨價登載於進口報單上,連同前開偽造之發票,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持向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三日、九月二日持向基隆關稅局進口組,冒用錦莉公司名義投單,申報進口輪胎五批(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AN\86\4683\0125 號、AA\86\5035\0077號、AA\86\5142\0156號、 AA\86\5142\0157號、AA\86\5340\0138 號)而行使之,致基隆關稅局誤而准先放行,共計逃漏貨物稅及詐得漏繳關稅(基隆關稅局未函覆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資料)之不法利益如原判決附表貳所載,足以生損害於錦莉公司、美國CAL-AM公司及基隆關稅局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㈢、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上訴人與蔡啟和均明知俊鵬公司為虛設行號公司且未經新宇公司之同意,竟仍承前開逃漏貨物稅與詐得漏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之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蔡啟和化名「蔡鎮宇」,利用新宇公司之名義進口申報「鑄模機器」(實際為機油)之貨櫃一只,委由不知情之青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運送,且由不知情之新海有限公司(以新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報關)將不實貨物品名及貨主登載於進口報單上(進口報單號碼為AA/88/0936/0012 ),持之行使申報於基隆關稅局。該只貨櫃運抵高雄港後轉陸運,由陳瑞德駕駛曳引車載至台北縣瑞芳鎮進儲大宇貨櫃站,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警員開櫃檢視,發覺來貨為嘉實多機油,與原申報貨名不符。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蔡啟和乃再以「蔡鎮宇」名義,提供貨主為「俊鵬公司」,貨品為MOTOR OIL,件數一六0PKG,數量為一九二00瓶(重量一七六00公斤)之不實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一德報關行職員陳毓龍,由陳毓龍登載上開不實資料於AN/BC/88/U731/7214號進口報單上,報關行使,但經海關查驗結果,發現實際貨物件數應為一六三三箱,數量為一九五九六瓶(重量一七九六三公斤),計逃漏貨物稅與詐得漏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之不法利益如原判決附表參所載,上訴人經通知到基隆關稅局書立說明書後補繳放行,而詐欺得利未遂,但已足生損害於俊鵬公司、新宇公司及基隆關稅局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與論罪科刑有關之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足以資論罪科刑,且所載之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事實欄內未予認定記載,僅於理由內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內宣示,而事實或理由內未予認定說明,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僅於事實欄之㈠認定記載共同正犯蔡啟和連續冒用出口商美國AM-PAC公司之名義,而偽造出口予虛設行號之大豹公司之發票(Invoice )五紙;於事實欄之㈡認定記載蔡啟和又連續冒用出口商美國CAL-AM公司之名義,偽造出口予虛設行號之錦莉公司之發票五紙,再交由上訴人行使等情。並無認定蔡啟和或上訴人有偽造何人署押之情事,且原判決僅有附表壹、附表貳、附表參之記載,各附表最多亦只有一至五編號之記載。又原判決亦無所謂一至十之附件,乃原判決理由卻說明偽造如原判決附件一至十所示之英文簽名……仍不失為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署押,爰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並附隨於主文第二項所宣示主刑之後,宣告如附件一至十所示發票上偽造之署押拾枚均沒收。前開理由之說明及主文關於沒收之宣告,顯失依據,已有未合。㈡、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列於刑事訴訟法總則編,為事實審所應遵守適用;足見事實審法院,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需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已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是否已踐行上開調查程序,自以審判筆錄之記載為其準據。原判決理由之㈠說明採我國駐美國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六)驗外羅字第八一號簡函、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八六)驗外羅字第八七號函、(八六)驗外羅字第九0號函、陳隆輝提出之送貨地址紙條、國貿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門牌初編證明書、上訴人與其子蔡啟和之入出境電腦報表、證人即一德報關行職員陳毓隆提出之(蔡鎮宇)名片影本、證人許勝牙提出之上訴人購買泰國輪胎規格明細表、蔡陳翠美匯款予許勝牙泰國友人之匯款單、上訴人所書傳真機號碼紙與匯款予上訴人之妻蔡陳翠美之匯款單、證人陳和德所提供上訴人以蔡進財名義留下之名片一張等,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然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於審判期日,未依上述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於審判期日將各該證據向上訴人提示給予閱覽或宣讀或告以要旨,給予辯解之機會,即辯論終結,逕行採各該項證據為判決之基礎,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