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三號上 訴 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和興水電行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有不詳姓名綽號「小謝」、「小宋」等人,擬在桃園縣新屋鄉○○路○段一七五號開設非法之KTV地下酒家,委託上訴人辦理配電供電事宜,因無法提供申請配電所需使用執照,而上訴人曾受儒鑫企業社負責人王美全之託,辦理儒鑫企業社之電力申請事宜,收受儒鑫企業社所交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桃縣工建使字第楊0六0七號使用執照。上訴人乃依該使用執照為樣本,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印之公印一枚、局長王明德之印章、長鑫企業社及王美全之印章各一枚,再偽造內容:起造人:長鑫企業社、負責人:王美全、住址:中壢市○○路○段一百七十五號、建築地點:中壢市○○路○段一百七十五號、地號:梨頭洲段六之三十六、六之三十七地號,桃縣工建使字第楊0六0七號,長鑫企業社使用執照之公文書,並以偽造之公印、印章蓋於其上,偽造公印文、印文,完成偽造之使用執照(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上訴人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將所偽造之長鑫企業社使用執照正本、影本及偽刻之王美全、長鑫企業社之印章,交付予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四百九十九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所(以下簡稱台電中壢所),偽造以長鑫企業社、負責人王美全名義之台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連同偽造之長鑫企業社使用執照原本、影本各一份持以行使,向台電中壢所提出申請配電,足生損害於儒鑫企業社、王美全、台灣電力公司及桃園縣工務局對使用執照之核發管理等情。因而將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印之公印一枚、局長王明德之印章、長鑫企業社及王美全之印章各一枚,再偽造長鑫企業社、負責人為王美全名義之使用執照公文書,再以偽造之公印、印章蓋於其上,偽造公印文、印文,完成偽造之使用執照等情。而依據卷內所附該偽造使用執照影本之記載(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七六號卷第四十三頁),其上雖有長鑫企業社及王美全之印文各一枚,然印文旁尚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用電申請人認章」之文字。另依據證人即台電中壢所股長傅坤箕於偵查中證稱:申請人提出使用執照及申請人印章、執照影本,影本與正本核定無誤後再把申請人印章蓋在影本上,其旁再蓋「與正本相符」戳章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六號卷第四十二頁背面)。所供如果無訛,該使用執照影本上長鑫企業社及王美全之印文,似為台電中壢所承辦該案件之人員,核對使用執照原本與影本相符後,再蓋章於上,則上訴人偽造該使用執照原本時,是否有在上面偽造長鑫企業社及王美全印文,並非無疑。而在使用執照影本上附加之「本影本與正本相符。用電申請人認章」之文字,及長鑫企業社及王美全印文,是否屬偽造之長鑫企業社負責人王美全名義之私文書?是否為上訴人等利用該承辦人所偽造?如果屬實,則留存於台電中壢所該使用執照影本上所偽造之長鑫企業社及王美全印文,是否應諭知沒收?原審未調查審認,遽行判決,難認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儒鑫企業社之負責人為「王美金」,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誤載為「王美全」(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四行、第三頁倒數第一行、第四頁第三、四行),案經發回,自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