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4 乙○○ 256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三號、第五三五五號、第五八二三號、第六四七六號、第六四九三號、第六四九四號、第七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就被告甲○○、乙○○部分起訴意旨略稱:甲○○係嘉義縣義竹鄉鄉民代表會主席,義竹鄉鄉民代表會對於義竹鄉頭竹村公有垃圾場(下稱義竹垃圾場)有監督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工作。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甲○○認義竹垃圾場可供外縣市廢棄物清除業者或非法業者傾倒廢棄物,並藉以收取費用牟利,乃要求義竹鄉星橋企業社負責人謝信天及員工劉姵伶(原名劉惠莉;劉姵伶、謝信天經第一審以幫助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名,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均於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運用其同業關係媒介外縣市廢棄物清理業者或須傾倒廢棄物業者,至義竹垃圾場傾倒,並索價每車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甲○○認需有人在垃圾場負責帶引載運廢棄物之貨車,乃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一同至義竹鄉民翁振興(經第一審以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未據上訴而確定)家中,商請翁振興帶引載運廢棄物之貨車進場偷倒垃圾,並應允每車次給予三千元(後調升為六千元)作為報酬,翁振興因經濟困窘而應允之,並向熟識之不知情嘉義縣義竹鄉公所清潔隊員黃炳坤、蔡慶煌(黃炳坤、蔡慶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義竹垃圾場鑰匙及保全管制卡,以開啟垃圾場大門,且依乙○○通知或貨車司機以行動電話聯絡傾倒時間,再到義竹垃圾場內開門帶引貨車進場偷倒廢棄物。而謝信天、劉姵伶於是媒介領有許可證清理廢棄物之台中縣晉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新公司)負責人林元生至義竹垃圾場傾倒廢棄物,林元生因而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司機周國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SW─八五七號貨車,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由翁振興接應、開門,連續至義竹垃圾場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計十車次。另大鎮汽車貨運公司靠行司機廖計松(經第一審以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未據上訴而確定),亦以每車次八千元之報酬代為處理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交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止,連續駕駛車號IA─六二三號貨車,以前述方式進入義竹垃圾場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計十六車次。迄至八十九年五月間翁振興計引領約五、六十車次之貨車進入義竹垃圾場傾倒廢棄物,甲○○因而取得一百萬元之所得,而翁振興則取得乙○○所給予之不法報酬二十萬元。因認被告等均涉嫌違反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等罪嫌。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被訴之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第一審共同被告謝信天、劉姵伶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認定第一審共同被告翁振興供稱:「我與劉姵伶、謝信天係經由甲○○介紹認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被查獲非法傾倒垃圾當天後幾天,由甲○○帶劉姵伶、謝信天至其家中介紹認識」、「不曾向劉惠莉、謝信天拿過錢」、「事後報酬由乙○○給付」,與事實不符。惟劉姵伶、謝信天供稱:「(問:林元生有沒有去過翁振興家?)有。是我帶他去的」、「(問:如何帶他去?)林元生從高速公路下交流道,約在鹽水到義竹的橋頭見面後我帶他去的」、「(問:現場還有誰?)謝信天,只有我們四個人而已」、「(問:大約在何時?)大概八十八年六月份,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劉姵伶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六四頁)、「(問:林元生有沒有去過翁振興家?)我有跟劉惠莉(即劉姵伶)到義竹鄉及鹽水鎮交界的橋,去接林元生然後就把林元生帶到翁振興家門口,當場只有我們四的(個)人而已」、「(問:為什麼要載林元生到翁振興家?)劉惠莉說要帶一位客戶去翁振興家。翁振興說要到(倒)垃圾,找我幫忙,我不熟就幫他介紹劉惠莉,劉惠莉就帶林元生去跟翁振興見面」、「(問:時間差不多在何時?)差不多距離在事情爆發(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前的三、四月左右」(謝信天部分,見同上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除經翁振興堅決否認外,亦與林元生先後於嘉義縣調查站及第一審供稱:「我不認識翁振興」、「劉惠莉供述虛偽(指劉惠莉供述伊帶林元生至翁振興家中介紹認識之過程),因為我根本不認識翁振興」、「(問:你有沒有去過翁振興家﹖)沒有,確定」(見偵五二三三號卷第四六頁背面、偵五八二三號卷第四十頁背面、第四一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六二頁),不相符合。而劉姵伶於嘉義縣調查站供稱:「我收完錢馬上即交給與我同去收款的謝信天,我並沒有拿到錢」(見偵五二三三號卷第十四頁背面),與其在第一審供稱:「(問:你最後把二十萬交給誰﹖)我是親自把錢交給翁振興,分二次,第一次八萬元,第二次十二萬元」不同(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五九頁),謝信天於嘉義縣調查站供稱:「我與劉惠莉將所收全部款項十二萬元交予翁振興本人收執,現場尚有一位自稱『錢老師』的算命先生」(見偵五八二三號卷第四五頁),復與證人錢健豐在嘉義縣調查站及第一審證稱:「我確實不認識謝信天,亦沒有目睹謝信天與劉惠莉親送十二萬元予翁振興」、「(問:是否曾看過謝信天拿錢給翁振興過﹖)沒有」、「沒有認識(指劉姵伶),我確實沒有看過」(見同上卷第六六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一六頁、第一一八頁),不符。則劉姵伶、謝信天前開有利於被告等之供述,是否可採,仍待調查、釐清,原判決就此未加調查,復未說明不採納錢健豐證述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共犯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經查共犯翁振興於警詢、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檢察官偵查、第一審法院及更㈡審審理中,就被告二人如何於前揭時地,商請伊帶引載運廢棄物之貨車至義竹垃圾場偷倒垃圾,每車索取二萬元之費用,並應允每車次給伊三千元(後調升為六千元)作為報酬,伊如何依乙○○之通知或貨車司機以行動電話聯絡傾倒時間,再開門帶引前揭裝載廢棄物之貨車進場偷倒廢棄物;其間,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夜間,為義竹分駐所警員查獲,伊即打電話予乙○○,甲○○隨即到場對警員說鄉公所會依規定處罰鍰二十倍,並要警員將查獲傾倒垃圾之車輛資料交其處理,警員楊寧恭因而交由甲○○處理等情,已供述甚詳(見警卷第六頁背面、偵字第五八二三號偵查卷第二頁背面至第六頁背面、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三頁、第五十七頁背面、第六十頁、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七三頁、更㈡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六頁),復有證人貨車司機周國鉛、警員楊寧恭、孫忠義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廖計松、林元生於偵查中與翁振興上開供述基本情節相符之證述可資參酌。另證人嘉義縣義竹鄉公所前民政課長顏振益、翁振興之妻陳玉對於嘉義縣調查站復分別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我前往義竹國中參加全國性老人搥球比賽,約十時左右,義竹鄉民翁振興及乙○○二人前來義竹國中找我,表示要購買義竹公立垃圾場入場券,我則向渠等表明,欲進入義竹垃圾場之垃圾必須是屬於義竹鄉內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始可進場傾倒,當時翁振興要我前往義竹鄉代表會主席甲○○家中商談,我同意前往並請翁振興、乙○○二人先過去,我隨後就到,到了甲○○家中後,翁振興即強調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因載運垃圾至義竹垃圾場傾倒時被義竹分駐所員警臨檢查獲,所以要購買義竹垃圾場入場券,我仍向渠表明必須是屬於義竹鄉內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始可進場傾倒」、「甲○○即向我詢問前述偷倒垃圾之事件應如何處理,我向甲○○稱:如果是清運公司來偷倒,須負刑事責任,如果是事業廢棄物生產者自己來偷倒,則須負行政責任,即處罰鍰等,隨後我亦離去」、「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又到義竹分駐所找楊寧恭拿照片(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偷倒垃圾大貨車之照片),但楊寧恭當時仍外出巡邏,當日下午一、二點甲○○打電話給我,質問我當天早上去義竹分駐所做什麼,我說係要去拿偷倒垃圾大貨車照片,甲○○聽了似乎不太高興即掛斷電話」、「我數度前往義竹分駐所索取相片未果後,義竹分駐所也未將相片及相關資料移送義竹鄉公所,後來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甲○○打電話到鄉公所要我到渠住處談事情,我到甲○○住處後,甲○○告訴我鄉長將對我的職務有所調整,同日上午我就接到鄉公所的人事令,將我調降為民政課,擔任埤前村村幹事,該人事令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生效,故我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即降為村幹事,而前述偷倒垃圾之二輛貨車之查辦亦從此無下文」(顏振益部分,見偵五二三三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甲○○、乙○○二人確實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至我家找翁振興,至於他們三人談話內容,因甲○○不讓我在場,我並不清楚,而我僅知道甲○○、乙○○係要來找翁振興做工」(陳玉對部分,見警局卷第三頁)。而本件事發後翁振興匿居台中市,被告等曾往找翁振興,業據翁振興及證人翁慶明分別證稱:「事情在查時有去找過我,甲○○、乙○○說叫我不要把他們說出來」、「我得知貴站人員急於找我之後,自覺事態嚴重,乃暫避居臺中地區,而甲○○於劉惠莉、謝信天等人接受貴站人員約談之後數天,即透過我的親友與我取得聯繫,並要求與我見面,我即約甲○○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傍晚在臺中市友人翁慶明的公司見面,會談中甲○○告知我劉惠莉、謝信天已接受貴站人員約談,並以十萬元交保,甲○○並透露劉惠莉、謝信天為了脫罪在供詞中有陳述表示曾向晉新環保公司簽收計二十萬元的垃圾進場處理費,且已悉數交給我,同時要我日後接受貴站詢問時就上述劉惠莉等人之供詞予以附和」(翁振興部分,見偵五八二三號卷第十三頁、第六十頁)、「翁振興與我見面時,他有告訴我正因一件垃圾場的事遇到困擾,我問他何事,他僅告訴我此事複雜,而且說來話長等等,因此我也就未再詳問,而當翁振興、乙○○、甲○○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見面時,大略也是在談論有關翁振興前稱垃圾場的事」(翁慶明部分,見同上卷第八十頁背面、第八一頁)。則翁振興前揭不利於被告等之供述,是否仍非無補強證據足資補強?況且被告等若無翁振興所稱之事,甲○○於翁振興引領他人至義竹垃圾場偷倒垃圾之事為警查獲後,何以一再向主管課長顏振益表示關心及施壓,甚至事前告知顏某職務將遭調整之事﹖則顏某職務調整是否係因不配合甲○○要求之故﹖否則顏某調職後,義竹鄉公所對翁振興引領他人至義竹垃圾場偷倒垃圾之事,何以立即停止查辦﹖又被告等為何至臺中與翁振興見面﹖渠等共赴翁宅找翁振興「做工」,除僱請翁振興從事翁某所稱之引領他人至義竹垃圾場傾倒垃圾外,是否另有其他工作﹖關係被告等是否有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行,自應詳加查證根究明白,原審未予詳查,遽以翁振興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供述,與劉姵伶、謝信天所述不相符合,即不予採納,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自嫌速斷。(三)原判決採納證人黃江山於更㈡審之證述,為有利於甲○○之認定。惟黃江山在更㈡審證稱:「當天晚上可能十一、十二點我和曾萬福從我的魚塭回來,在途中有看見大台的拖車往垃圾場方向行駛,平日有風聞有偷倒垃圾情事,我們看見大台拖車出入,所以去找主席甲○○,我們按門鈴,甲○○在二樓應聲我們回答可能有人在偷倒垃圾,甲○○要我們先打電話到分駐所報警並問我身上有無零錢,我們離甲○○住所三、四間房間距離的轉角公共電話報警,我報警之後又回到甲○○住處,甲○○已經在他住所外會合,並表示說等警車來再過去,後來警車來之後我們再跟過去,到十字路口我們向甲○○表示說要回去睡覺」(見更㈡卷第一一九頁),與其於第一審供稱:「八十八年十月份某日晚上十一時許,我從魚池要回家時,有看到二台大卡車彎進垃圾場內,我就去找甲○○」、「(問:魚池位何處﹖)好美里」、「(問:你是從魚池要回家﹖)是的,我是直接回家,沒有繞路」(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已不盡相同;而第一審函詢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從好美里防風林西邊海埔漁溫駕駛小客車至義竹鄉頭竹村一二0號(即黃江山住處),於不繞路之情形下,是否經過義竹鄉頭竹村公有垃圾場﹖」,該分局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嘉布警三字第一三0三三號函覆稱:「在不繞路且循正常道路之情形下,應無法經過義竹鄉頭竹村公有垃圾場」(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九頁)。則黃江山前開證述,能否採為有利於甲○○之認定,仍待調查釐清。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公訴人起訴書引用被告等所犯法條即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已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案經發回,更審時應併注意及之,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