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六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其業務過失造成二死三傷,父母俱亡,幼弱頓失持怙,原判決既認本案民事部分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七萬一千七百七十元,迄今不思履行民事賠償責任,則其與第一審判決所指「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基礎事實已有差異,卻仍論以與第一審相同之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除與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揭示之「原審既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為其量刑參考之因素,惟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相違背外,且未詳述檢察官求刑二年六月尚稱允當之理由,除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當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僅為海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利公司)臨時僱用之水電工,職司水管埋設工作,上工只一月又五天,駕駛大貨車原非職務上之業務或從屬業務,此次肇事前因與家人欲一同來台東渡假,始受海利公司負責人陳朱嬿莉之託,順便駕駛該公司大貨車載運自己行李,連同車上已放置之少許水泥水管一併運至金峰鄉賓茂工地,以前只開過該大貨車一次,原判決遽論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罪刑之判決,顯有違法。⑵、依警繪現場圖以觀,台九線由高雄往台東方向,在事故地點前約十公尺,係由四線道緊縮為二線道,緊縮之路口剛好是往大鳥村之路口,當時該路段並未設置道路減縮之標示,被告駕駛大貨車以時速四、五十公里行駛,並未逾郊區六十公里之時速限制,而因右側有自小客車搶入緊縮之二線道,被告猝不及防,一時閃煞不及侵入來車道,此由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後輪距大鳥村路口僅八點二公尺,且證人即被害人林德豐夫婦之女林郁璇供稱:「當時我沒有在睡覺,突然見到肇事大貨車迎面撞過來,同時見到該大貨車右側有一部小客車」等語即足證之,被告對此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再本件車禍後,被告即籌借五十萬元給付賠償,加上強制責任保險,被害人家屬已獲近三百三十萬元之賠償,原審仍論處被告二年六月之重刑,顯有未當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係依憑被告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履勘筆錄、證人林郁璇、陳朱嬿莉之證詞、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八花鑑字第八八二四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並敘明:㈠、本件肇事地點為台九線上,由高雄往台東方向通過大鳥村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T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L─080號大貨車肇事後係逆向停在劃有雙黃線之往高雄之車道上,後輪距路邊閃光黃燈號誌有八點三公尺,前輪距該號誌為十一點七公尺,又在該閃光黃燈號誌之二十一點五公尺前為未劃設車道線,一過閃光黃燈號誌即自四線道減縮為二線道,而被告駕駛大貨車,車身較高,視野較遠,肇事地點雖無照明,但視線良好,則依客觀之行車條件足可讓一般駕駛從容反應循序駕駛,並非突然縮減,再被告供稱伊當時行駛內車道,外車道有一部小客車在伊前面,而減縮車道後再容納他車行駛之路寬極為有限,則被告如注意車前狀況,為因應減縮車道,自可知悉該前方之自小客車隨時會駛進內側車道,則該自小客車駛進內側車道自非屬突發事故。㈡、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領有大貨車駕照,對於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道,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其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肇事地點時,自應減速慢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疏未注意,以五、六十公里車速行駛,致行駛在前之小客車因行車道減縮駛進內側車道時,因車速過快,為閃避致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被告有過失至明。㈢、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被告為海利公司之水電技工,如有工程進行,即需駕駛本案大貨車載送水電工程所需材料前往工地,足徵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係為完成水電工程之輔助工作,雖非以駕車為專業,亦無礙業務之性質等理由綦詳。原判決採證認事,核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均無違背。至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被告無視交通規則存在,超速行駛致逆向侵入來車道行駛,使毫無過失之被害人突遭橫禍,其中父母雙亡,子女三人嚴重受傷,被害人林郁璇雖時隔近四年,於法庭上仍難掩悲痛之情,以及民事部分判處被告應賠償四百零七萬一千七百七十元確定,被害人除由海利公司投保強制責任險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外,被告僅賠償五十萬元(民事判決中已扣除),顯見被告迄今不思履行民事賠償責任等情,認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顯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尚難遽認即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顯然有罪刑不相當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