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八號上 訴 人 乙○○ 20樓 甲○○ 16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人台灣日壓端子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共同上訴意旨略稱:本件系爭發票係為影本,不能作為報稅使用,無法發生與原本相同之效果,縱有不實,應無危害,且其內容與日本第一電子產業株式會社(下稱日本第一電子會社)不具利害關係,不能以之對該會社有所主張,自無行使可言,況所載價格,不足拘束自訴人台灣日壓端子有限公司其他交易價格之自主決定權,而其上游日本壓著端子株式會社(下稱日本壓著會社)之聯合龔斷利益乃屬違法,應不受刑法保障,乃原判決竟認影本與原本在一般情況下可以通用,剪貼、影印製成發票影本寄送日本第一電子會社,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商譽、信用,論處上訴人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顯違罪刑法定主義,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無具體事證,遽認甲○○「確知情並參與本件偽造統一發票影本之犯行」,亦有違背證據裁判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刑法所稱之「文書」,並不以原本為限,如無製作權之人將原本加以剪貼、拼湊,再行影印,變成另一完整內容之影本,即與無製作權人將原本加以竄改,偽為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應該當於偽造文書之法律概念。又所稱「行使」,係指本於其內容有所主張而言,通常用語為「提出使用」,苟將文書傳送他人,使他人處於得悉其意義之狀態,即足當之。再所謂「足以生損害」,係以有發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果受實害為必要。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乙○○係宸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邑公司)負責人,為冀能以低價向日本第一電子會社購貨,竟以其妹甲○○負責之鋒源有限公司領用之空白統一發票填載低價,再剪貼自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合成後影印,製成自訴人名義出具之統一發票,旋由甲○○傳真給日本第一電子會社,作為自訴人與宸邑公司私以低價交易之證明,致自訴人之上游供應商日本壓著會社誤認自訴人破壞行情,派員來台查核等情,乃以該內容不實之發票影本與原本具有相同效果,上訴人二人持以向日商作為商業交易之證明文書,自訴人因此遭懷疑破壞行情,而有受取消經銷代理權之危險,乃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均論處其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之第二審上訴。經核其所持法律見解與法律適用,於法均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因顯然誤會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又於理由二-㈣內,說明上訴人姊妹二人所設之公司,非但同在一處,且業務相同,實為同一實體,為乙○○所直陳,衡以甲○○既參與該二公司之業務運作,自知悉本件生意交涉內情,竟提供其公司領用之空白統一發票,並於乙○○以之偽造完成後,復標示「宸邑/美雪」之名義,傳真予日商,有該統一發票影本存卷可徵等情,自應認甲○○有參與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之論據及得心證理由,亦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任憑主觀意見,漫指稱原判決此部分未憑證據遽行認定,有違證據裁判主義,顯非切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