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號上 訴 人 甲○○ 巷33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刑確定之吳維正係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凌晨,相約在台中市○○路與進化路口之「黑白切小吃店」一同飲宴,席間上訴人即已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及子彈五發,吳維正亦知悉上情。同日凌晨二時許飲宴完畢後,二人復轉往台中市○○路○段六十四號「金錢豹舞廳」三樓包廂繼續飲酒。此時,適上訴人欲辦理汽車貸款,遂透過陳文義(具警察身分,從「黑白切小吃店」即陪同在場)介紹任職於銀行之業務員呂建志前來「金錢豹舞廳」一樓洽談。上訴人與吳維正欲下至一樓與呂建志會面時,在電梯內將裝有前揭槍枝、子彈之背包交予吳維正,吳維正明知該背包內置有槍、彈,仍與上訴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該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將該背包揹在身上,一同進入一樓之舞廳,坐在第六十一桌繼續飲酒。席間,上訴人並指示吳維正將該槍、彈取出炫耀,嗣因有人密報,警方乃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前往上址盤查,在吳維正揹負之背包內起出前揭槍枝一支、子彈五發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持有、交付涉案之槍枝、子彈;而原判決認定,該槍枝、子彈是由上訴人交付予吳維正持有,係以吳維正之證述,採為證據。惟依卷內資料,吳維正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先係謂「該槍、彈是約二年前一位黑道兄弟綽號『菜脯』已死亡男子交給我的」(見偵字第三二五五號卷影印本第八頁、第三十頁)。其後雖改稱係上訴人所交付,但有下列不同之陳述:⑴上訴人於被查獲當天凌晨近兩點,在「台中市○○路、北屯路口的一家麵攤拿給我的」(見偵字第七○六七號卷第七頁)。⑵從「金錢豹舞廳」三樓下一樓時,「在電梯裡甲○○(即上訴人)把槍和他的包包都拿給我」(見偵字第七○六七號卷第七頁、第十頁)。⑶警察來時(指在舞廳一樓第六十一桌),「甲○○急急把槍放入皮包,把皮包整個丟給我」(見偵字第七○六七號卷第四十五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以上吳維正所供,該槍枝、子彈之來源,究係來自綽號「菜脯」者或上訴人?前後已自相矛盾;縱使來自上訴人,其交付之時間、地點,亦有三種不同之說法。則該項供述證據,即難謂無瑕疵存在。乃原審對於前揭瑕疵未予究明,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即遽行判決,即難謂為適法。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吳維正始終指稱,上訴人將槍枝、子彈交伊持有時,「有一個五分局(或北屯路派出所)的員警(指陳文義)有看到」(見偵字第七○六七號卷第七頁、第四十七頁)。證人即經陳文義介紹到場之銀行業務員呂建志亦證述:喝酒時,陳文義確實在場,陳文義是五分局或北屯路派出所的警員(見偵字第七○六七號卷第八頁、第一五四頁、第一六二頁)。而上訴人及原審之指定辯護人,在原審已經請求傳訊陳文義,以調查吳維正之指證是否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第五十八頁)。依前揭說明,即有傳喚證人陳文義到庭詰問,以察吳維正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必要。而此部分證據,復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乃原審未予傳訊,即逕謂「無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十二列至第二十六列),亦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