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上 訴 人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博 代 理 人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花道國際數位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即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智冠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與歡樂家庭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歡樂家庭公司)簽立代理合約,由智冠公司代理歡樂家庭公司自行研發之「夢幻蛋糕屋」電腦遊戲軟體,授權期間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止。智冠公司為銷售前開遊戲軟體,除由公司內部音樂製作課員工蔡志展編製音樂,將之數位化於遊戲光碟內外,並編製「使用手冊」一書,供玩家瞭解遊戲角色、使用方式,並委託鄧博文設計遊戲包裝彩盒上之人物圖形,用以包裝、行銷前開遊戲軟體。前開遊戲軟體之音樂著作、包裝彩盒之美術著作及使用手冊之語文著作、編輯著作等著作財產權,均屬智冠公司所有,任何人未經授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之。嗣於前開代理合約授權期間屆滿後,被告甲○○負責之花道國際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花道公司)竟未經智冠公司同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其所代理銷售之遊戲軟體、包裝彩盒及使用手冊上,擅自重製智冠公司享有前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美術及語文、編輯等之著作,損害智冠公司權益甚大,因認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原判決誤載為九十條第三項)之重製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該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智冠公司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原判決依其調查之結果,認案外人協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倫公司)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與琪薇遊戲工坊(負責人為劉昭毅)訂立上開「夢幻蛋糕屋」遊戲軟體之授權契約,取得重製該軟體以經銷販售之權利;嗣協倫公司再於同月四日,與被告甲○○負責之花道公司訂立授權契約,將上開權利授與花道公司(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二之㈢)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智冠公司製作之光碟上,雖有智冠公司之名稱,其包裝彩盒及使用手冊上亦有智冠公司之名稱,及印有「敬告:著作權法保護之軟體、圖文未經本公司許可,不得拷貝或轉載」等文字之警語,但依上訴人提出之使用手冊、包裝盒及光碟片觀之,其上係將「出版發行: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發製作:歡樂家庭資訊公司」並列記載,此容易使人誤解為研發製作之歡樂家庭公司享有著作權,又敬告文字上之「本公司」亦未記明究係智冠公司或歡樂家庭公司,故該敬告文字亦無法顯現智冠公司方屬著作權人;而被告甲○○係因其負責之花道公司與協倫公司訂約,始輾轉經由琪薇遊戲工坊之劉昭毅及協倫公司之陳興偉取得該套遊戲軟體、圖檔、彩盒封面,致主觀上認為業經原著作權人合法授權等旨,資為其認被告甲○○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九至十頁,理由三之㈤及理由三末段)。然查被告甲○○負責之花道公司與協倫公司之間、協倫公司與琪薇遊戲工坊之間,縱各訂有前揭遊戲軟體之授權契約,然被告甲○○持以重製之母片(光碟)及使用手冊、包裝彩盒,其上茍經標示出版發行者及研發製作者分別為智冠公司及歡樂家庭公司,則因被告甲○○負責之花道公司取得授權之前手(即協倫公司及琪薇遊戲工坊),均非上開經標示之出版發行或研發製作者,被告甲○○憑何認為協倫公司及琪薇遊戲工坊有權授與上開著作財產權?其主觀上何以認為業經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授權?凡此攸關被告甲○○有無犯罪故意之重要事項,均欠明瞭而非全無疑義,自有釐清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說明,遽為判決,難謂適法。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予以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惟若於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調查職責,踐行調查之程序。卷查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向六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受被告甲○○負責之花道公司委託重製上開遊戲光碟片之業者)調查花道公司委託製片之經過,並請該公司提出花道公司所交付之母片,供琪薇遊戲工坊之劉昭毅及協倫公司之陳興偉辨認,以明瞭該母片是否確為劉昭毅及陳興偉輾轉交付被告甲○○之物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聲請調查證據狀)。原審雖曾依上訴人之聲請意旨,向六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函查並命提出證物(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然未獲回復,即未再予以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而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即花道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花道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上訴人認係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之罪,該條就法人處罰之規定為專科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池 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