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六、四0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害人蔡錦霞原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日離婚後尚有往來,被告在高雄市經營寶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時向被害人借錢週轉,迭生糾紛,且多次要求被害人與之復合遭拒,嗣被害人懷孕後又暗示被告,其胎兒可能非被告所有,引起被告極端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至同日上午六時間之某時,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一六巷三之三號被害人之住宅兼所經營之家庭式護膚美容工作室二樓臥室內,先持置於樓梯轉角處之滅火器猛力重擊被害人之頭部,致其頭顱損傷後,再將之拖至二樓工作室內,以銳利之刀類刺殺臉部、腹部、頸部等身體部位三十餘刀,至被害人死亡,始逃離現場,返回高雄市其所經營之寶防公司。被告為掩飾其殺人之行為,乃於翌日下午佯打電話與被害人,無人接聽,即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自高雄市抵達上開兇殺現場,打電話與被害人之二嫂蔡高秀粉,並打電話召鎖匠魏德恆前來開啟被害人住所大門之鎖,與蔡高秀粉至二樓查看,發現被害人橫屍於臥室內,被告打電話報警,經警前來勘驗現場,發現被告於殺人時,遺留於被害人屍體旁之被告所吸用之七星牌菸蒂一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以警方人員在被害人屍體旁所採擷之七星牌香菸之菸蒂一支,經檢驗結果,雖係被告所吸用,然此亦僅可認定被告於案發前曾到過被害人住處,但不足以證明該香菸係於案發當日所留下,再衡之被告平時即有抽菸習慣,其與被害人離婚後仍互有往來,尤其被害人遇害前數月,其等過往甚為密切,被告每逢假日均到該處與被害人相聚並過夜,是其既長期逗留該處,則該處遺留被告抽用過之菸蒂,核與常情並無相悖等語,而為被告無罪論斷理由之一。微論上述所謂「僅可認定被告於案發前曾到過被害人住處」,究係於何時到過被害人住處而留下該菸蒂等與判斷被告是否有涉及殺害被害人有關之事項,未詳予調查說明,已有未當。且依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你最後一次到蔡錦霞永康市住處是什麼時候?)大約是(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左右,但我未在她住處過夜。」「我是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蔡錦霞住宅,發現門旁鐵門開一半,玻璃門上鎖。」「是我提議請鎖匠開鎖。」「鎖匠打開玻璃門後就離去,二嫂(指被害人二嫂蔡高秀粉)先進入,……二嫂先發現蔡錦霞死在地上,有喊一聲,我再衝上去,我立即跪下在死者旁哭泣,後立即到樓下要處理並報案,(從進入屋內到報警)約二分鐘,都沒有去碰任何東西。」「(你元月三十日晚上到蔡錦霞家中經鎖匠打開玻璃門與蔡錦霞二嫂進入屋內及到二樓發現死者到報案到外面有無抽菸?)沒有。事後要求加註應該沒有。」(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警訊筆錄)。證人即鎖匠魏德恆於第一審證稱:「甲○○打電話叫我來開(鎖)的,(當天的神情)不會很緊張,在現場都沒有看到甲○○抽菸,我開完鎖即走了。」(第一審卷第一九七頁),余淑芬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前一個禮拜都在蔡錦霞處上班,就是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日。」「(這段時間你有無看過甲○○到蔡錦霞住處?)有,吃尾牙那天。」「(甲○○說一月二十一日有去蔡錦霞住處?)是吃尾牙。」「(工作室都是你在使用?)對,我之前曾經住過工作室。」「(主臥室及工作室平常有無打掃?)蔡錦霞會打掃。」「(蔡錦霞屍體倒地是在工作室,她倒地的位置旁邊有一菸蒂,你平常工作時會不會很容易發現到?)走過去應該會發現。」「(可能不可能菸蒂是甲○○在一月二十一日來蔡錦霞住處時留下來的?)我不曉得,我沒看到他上二樓,一月二十一日工作室都是我和客人在使用,甲○○應該不可能進來。」「(二十六日上完班離開以後地下有無菸蒂?)不可能。」蔡高秀粉證稱:「甲○○一個人在門口等我,我到也不能進去,我說請鎖匠來開門。」「(當時鎖匠在開門時候,你和甲○○講話他有無抽菸?)在門口有抽。」「(甲○○進屋有無抽菸?)沒有抽菸。」「(你為什麼那麼確定他沒有抽菸?)因為他在外面有抽,然後鎖匠進去,我們就等於用衝進去,我印象中他沒有抽菸。」「(你有無注意甲○○在外抽菸的菸蒂帶進去?)我沒有注意。」(原審卷第九十三、九十四、九十五、一0二、一0六、一0七、一0九、一一0頁)各等語。如果非虛,倘如被告所言最後一次到被害人住處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則在命案現場屍體旁何以會發現其吸用之菸蒂?是否有可能係二十一日當天所遺留下來?又被告於等候鎖匠開鎖時是否有抽菸?該菸蒂是否為其隨手攜帶進入屋內或是其在進入屋內吸菸所丟棄?均有欠明瞭而待究明。此因攸關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詳予調查釐清。乃原判決對於上開疑點及卷內相關資料,未詳予調查審酌,剖析明白,遽為判決,尚嫌速斷。㈡、命案現場曾採得鞋印血跡兩個(附於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警刑字第0七六一號刑事偵查卷),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林輝揚證稱:是在樓梯下來的後門(採的),研判兇手是從後門離開的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如果非虛,則該鞋印是否為兇手所遺留?為發現真實,自亦有調查比對是否與被告脚形大小或其當時是否有穿着此類鞋子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未予調查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惟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黃 正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K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