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二號上 訴 人 甲○○ 號在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林忠義(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林忠義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兇器,由林忠義開車搭載上訴人至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二十九號前,推由林忠義下手打破陸志明所有停置路邊之U九-九九九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進入駕駛座,上訴人則守在原車把風。嗣因車輛警報聲響,陸志明趨前發現林忠義行竊,加以制止,斯時上訴人竟單獨起意,為防護贓物,持附表所示鋁棒對陸志明施以強暴,致其左肩部瘀血長六公分、寬四公分,後背部、右下腿擦傷均長五公分。林忠義因而得以啟動汽車馬達,揚長而去,竊盜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相互一致,方為合法。倘主文之諭知及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說明:「甲○○前曾……因贓物、偽造文書、侵占、過失傷害、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假釋,迨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因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理由五-2),然其主文欄並未為累犯之諭知;事實欄亦無上開前案紀錄之記載。其主文之諭知及事實之記載俱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二)科刑之判決書,須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亦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林忠義共同攜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兇器,……」等語,將「附表」引為其事實之一部。惟卷查附表所示之物,係電鑽、鐵鎚、活動鉗、橡膠槌、板手、起子、鋁棒、切割器等,大部分為行竊用工具,該等物品,是否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此攸關本件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以及原判決諭知沒收之範圍及適法與否之判斷,原判決理由內未加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提起公訴,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乃原判決在結論欄卻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資為變更起訴法條之依據,並贅引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漏引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條文,亦屬可議。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