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九號上 訴 人 丙○○○ 巷1 上 訴 人 乙 ○ ○原 街2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鐘 烱 錺律師 上 訴 人 甲 ○ ○ 巷1 選任辯護人 柴 啟 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四九○一號、八五○四號、一一六七六號、一一六七七號、一一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乙○○(原名李文吉)、甲○○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丙○○○法人之負責人,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甲○○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乙○○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仍屬證人,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從而須踐行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之詰問程序,藉此以保障被告詰問權。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原審同案被告梁世維與被告丙○○○簽定前開事業廢棄物品攬清載車輛契約書時,並未出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情,迭據原審同案被告梁世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然依卷內資料,原審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之審判筆錄,並未踐行前揭證人詰問之法定程序,原判決遽採梁世雄之陳述作為不利上訴人丙○○○之判決基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原判決於理由欄謂:「衡以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偵訊時供承:「(對德淵、滿心、書甸等公司人員陳述要旨及稽查報告意見?」九十年一月我確實有叫人去清運,發票是我們開出去的。……我都交給同業的人處理,『我不能供出他們的姓名』,我收取的報酬都交給他們」等語;顯見其明知其交付德淵、滿心、書甸等公司廢棄物載運清除處理之不詳姓名之人係違法處理,否則其於偵查中大可供出證人吳建和,並提出證人吳建和受託清運上開廢棄物之契約書及證人吳建和訂約時所出具之合法清除許可證,焉有『我不能供出他們姓名』之理」;「倘若被告丙○○○所辯其係委由合法之清運業者即證人吳建和清運者,何以於偵查中不供出證人吳建和以釐清案情並證明其無不法犯行,被告丙○○○前揭所辯,亦難採信」;何以丙○○○於偵查中未供出其係委託吳建和清運上開系爭廢棄物,而證明其無不法犯行,即謂其係將上開系爭廢棄物交由不詳姓名者違法處理?原判決未詳敘其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甲○○、乙○○未依法處理盛聚公司交運之廢棄物(原判決正本第四頁),於理由欄說明:「環保署九十年四月九日(90)環署督字第一五六○五號函說明㈡固僅敘明環保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曾傳旺所有前開土地上開挖結果,係查獲新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弘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煜公司)、福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棄置掩埋場中,惟於該函說明三之㈡中亦敘明:弘煜(昱)機械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派員說明,因與盛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係關係企業,且位處同一廠區,故其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併於盛聚公司,委託長青環保公司清除;盛聚公司於同年三月七日派員說明,確認無訛等語,此外,並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勘驗現場附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勘驗現場開挖照片、證人胡志坤當庭提出之福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明細單影本二張在卷可參,足見上開情節非虛」。參以證人胡志坤於原審所供:「現場之廢棄物都是潮溼的,可以辨識的看不出(盛聚公司的廢棄物),不能辨識的當然無法看出有盛聚公司的名稱」(原判決正本第十九頁);如果無訛,現場似未查獲可供辨識為盛聚公司之廢棄物;又該函所稱:「盛聚公司於同年三月七日派員說明,確認無誤」;依卷內資料,似係依據盛聚公司之陳大華、張明發於查獲廢棄物之現場之供述(原審卷二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筆錄),則胡志坤依據陳大華、張明發審判外之陳述而予以轉述,是否為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深入審究,自屬違誤。㈣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判斷必須合理,否則即欠缺妥當性,若徒以證人與被告關係密切,即謂其證言偏頗,顯不合證據法則。原判決於理由欄謂:「證人陳淑麗、施素鳳係長青公司之會計及職員,長青公司既係家族性企業,渠等是否能為無偏頗之證詞,而據以為被告甲○○、李文吉有利之認定,令人存疑!渠等於本院更一審時所證;自無足採」;然長青公司縱屬家族性企業及證人陳淑麗、施素鳳分別係長青公司之會計及職員,何以其所為有利於乙○○、甲○○之證言當然偏頗而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亦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茂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