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上 訴 人 甲○○ 樓在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無工作,且缺錢花用,竟萌以強盜維生之常業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附表所示之方法強盜被害人之財物,致使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被害人均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予上訴人既遂;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則尚未取得財物而未遂。上訴人將其所劫得之財物用以購買飲料、香菸,或支付其在「網咖」打電玩及居住之費用,而恃以維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準強盜、常業強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常業強盜罪刑。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嵐焄、周秋萍、劉綉惠、張勵慈指證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尖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上訴人強盜時均持尖刀抵住各該被害人,足以抑制各該被害人之意識及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所為應屬強盜行為無疑。又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伊於案發當時並無工作及住處,均在「網咖」打電玩及睡覺,其強盜所得全花費於購買香菸、飲料及在「網咖」之消費等語。顯見上訴人當時並無工作及收入,係以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得恃以維生,而以此為常業無訛;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辯稱:伊當時在卡拉OK店工作,並非以強盜為常業,有其老闆陳琮賀可為證明;且其於警員江國輝對其盤查之前,已向該警員自首犯罪云云。惟據證人陳琮賀證稱:上訴人於一年前曾在伊所開設之「好彩頭小吃店」幫忙,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起即未在該店工作等語,是上訴人所辯案發當時在陳琮賀之店內工作一節,自難採信。又警員江國輝於本件強盜案發生後,已由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帶畫面,對於歹徒之外貌已有相當認識,故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因民眾之通報而前往台北市○○○路○段一四九號上海商業銀行對上訴人盤查時,已因上訴人之外貌及穿著與上揭錄影帶所顯示之歹徒相似,復自上訴人身上起獲尖刀一把,而對上訴人涉案發生合理之懷疑,其當時已先發現上訴人係本件犯嫌。故上訴人於警員江國輝發現其係本案犯嫌後,始向該警員坦承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能依自首之例減刑;所辯如何不足以採信,均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時尚在陳琮賀之卡拉OK店工作,並非恃強盜所得維生,原判決論以常業強盜罪,自屬不當。又原審判決書所附錄之法條漏未將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一併列入,亦有未合云云。惟查原判決對於其如何認定上訴人有以犯(加重)強盜罪為常業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對於上訴人所辯其非常業犯一節如何不能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無違法情形。況上訴人既以強盜所得作為其維生之資源,縱有其他職業或收入,仍難解於常業犯之罪責。又原審判決書附錄之法條,僅係便於明瞭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用,並非法定應記載或附錄之事項,且該附錄之法條僅指論罪科刑之主要條文而言,並不包括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條文在內,上訴意旨謂原審判決書附錄之法條漏列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不予採信之事項,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蕭 仰 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V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