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九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林俊榮與上訴人係立於對立之地位,林俊榮為推卸其被訴偽造文書責任,自會為對自己有利之陳述,其陳述自有偏頗之情形。又證人蔡榮芳亦有投資納骨塔,且其與林俊榮、邱振明本為本件貸款案所涉偽造文書之共犯,其為推卸責任予上訴人,所為證詞亦不可採信。又原判決認上訴人以李政值等人所有土地向孔建豐等人貸得款項,係為投資正德開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德公司)之納骨塔,則上訴人應持有該公司股份,並應取得相當數量之塔位,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是否確有該項投資納骨塔生意之證據,遽憑林俊榮、蔡榮芳之陳述,認定上訴人貸款之目的是為投資納骨塔生意。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係本案發生後,林俊榮、邱振明等人應告訴人李政值等人,於八十三年間在上訴人住處協商之錄音譯文,雖因錄音過程有瑕疵,致未錄到林俊榮自承犯案之談話,然從譯文中林俊榮有向李青崙答稱:「是我不對,我錯了,是甲○○拿給我辦理分割及變更地目,我也不知道事情會變成這樣」、「因當時興建納骨塔土地急需用錢,所以會去借錢用來興建納骨塔」等語,亦已足證上訴人於取得上揭辦理分割及變更地目之文件後,係交付林俊榮,是林俊榮、邱振明為興建納骨塔需用錢款,始以該文件向代書辦理抵押借款,上訴人實不知本件偽造文書之事實。且從李政值先對邱振明、林俊榮等人提出告訴,俟法院判決渠等無罪後,再轉向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情,亦知上訴人無偽造文書犯行,原審竟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上揭錄音當時在場之李青崙、李政春、郭文治、李政義、郭香等人訊問當時李俊榮是否有自承本件犯行,憑以證明上訴人之清白。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並非上訴人所為,原判決所提及之借用憑證,上訴人亦未曾於該憑證上簽名,該借用憑證應係林俊榮所為,原審未鑑定該借用憑證上之筆錄是否為上訴人之筆跡,率認上訴人有於該憑證上簽名,凡此,原判決亦均有查證未盡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依憑被害人李政值、李豐盛、李政義、郭香(上揭四人,下稱李政值等四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於第一審法院之陳述,證人林俊榮、蔡榮芳、邱慶豐等三人在第一審法院或原審法院之證述;上訴人供認有受被害人李政值等四人委託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事宜,而取得其四人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之陳述,佐以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卷內所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設定契約書,及偽造李政義、郭香、李政值名義之借用憑證六紙等證據,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依上揭證據,再參酌李俊榮於第一審法院以及原審法院審理李俊榮偽造文書案(九十年上更㈠字第三0二號)時,所為上訴人如何為籌錢投資經營納骨塔之生意,如何以其父親與他人共有或其父母親所獨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證件交給伊,再由伊轉交代書蔡榮芳辦理抵押借款,因證件齊全,所以伊認為甲○○辦理抵押借款是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父母親等人授權同意之供述,以及代書蔡榮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上訴人如何與林俊榮至伊之代書事務所,如何交付李豐盛、李政義、李政值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證件,說為共同經營納骨塔生意,要借款周轉,而委託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以向他人借款,因上訴人有告訴伊土地是其親戚的,且權狀資料齊全,所以伊始受託辦理等語之證述,足認上訴人係將自其叔叔李政值、李豐盛,其父母李政義、郭香等四人之處取得,原係李政值等四人欲委託上訴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等證件,私自交由林俊榮,再與林俊榮相偕至不知情之蔡榮芳代書處,委託蔡榮芳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憑以向孔建豐等人借款,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林俊榮、蔡榮芳,冒以李政值等四人名義偽造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用憑證私文書,憑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向孔建豐等人借款,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其於法院審理中所辯:伊將上述證件交給林俊榮,係林俊榮擅自拿去辦理抵押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係企圖推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㈠上訴人事後於原審提出之錄音帶,縱認其中有上訴意旨提及之錄音譯文,觀其譯文內容,林俊榮並未供認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係其個人所為,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又原審認定上訴人犯罪行為時是為籌錢投資靈骨塔生意而為本件犯行,已詳予敍明依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縱認事後上訴人並未在正德公司取得股份或靈骨塔位,亦屬犯罪行為後發生改變投資方法或改易錢款使用之問題,亦難執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此,原審未傳喚上揭錄音當時在場之李青崙等人到庭調查事實,以及未調查上訴人是否確有向正德公司為靈骨塔生意之投資,均難認有查證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已認定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林俊榮,偽造李政義、李政值、郭香之簽名署押,並盜用李政義、李政值、郭香之印章蓋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借用憑證上,以偽造該借用憑證私文書等事實,是縱認該借用憑證上李政義等人之簽名筆跡,係屬於林俊榮而非上訴人之簽名筆跡,亦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審未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上揭借用憑證上之筆跡是否為上訴人之筆跡,自亦難遽指有查證未盡之違誤。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乃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經認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經原判決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之上揭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亦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理,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亦應併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