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四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0號、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被害人陳○沛、黃○堂、陳○喜、李○明、吳○華、林○良、何林○美分別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指述甚詳,且何林○美、黃○堂、陳○沛、陳○喜、李○明、吳○華、林○良於原審亦均當庭就上訴人等人及所為犯罪情節指認無訛,彼等前後指述之主要情節並無扞格,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吳○華於警詢中曾稱:經伊指認係乙○○無誤,甲○○不確定是他,因為當時伊對他印象不清楚……等語。乃原判決依憑吳○華等人之供述為不利甲○○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乙○○始終否認有供行使之用之主觀犯意,亦無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參酌甲○○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扣案之彩券有些是伊的,是要等幸運獎開獎的;證人洪張○碧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伊只是看過甲○○,乙○○伊沒有看過;李○明於原審供稱:乙○○有常買東西,但沒有來換過彩券;證人范達標供稱:伊沒有看到是誰去換彩券;林○良供稱:第一次與第二次時間有差距,所以確定的日子伊不太記得;何林○美於原審供稱:伊沒有與換彩券的人接觸;證人潘○珊於原審證稱:是警察自己來找伊婆婆何林○美,跟伊婆婆講並帶其到警局去等情,堪認乙○○否認辯解各情係屬事實,乙○○所為自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符。㈡、本件係因警員陳永豐不滿乙○○不配合所致,此由潘○珊於原審供稱:是警察自己來伊婆婆店跟伊婆婆講,並帶伊婆婆到警局去……等情;又其他相關被害人等所指述之內容相似;證人唐殿璋供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林○良指稱乙○○第一次前往伊處兌領偽造公益彩券之時間,乙○○正在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拘留室內,係警方事後更改相關日期,且衡情乙○○亦無先後二次重施故技之可能;陳○喜、證人周○蜜前後供述之情節不盡相符,均能證明乙○○所辯解各情係屬事實。㈢、乙○○聲請原審調取民視、東森、台視等電視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在財神彩券行前所拍攝之畫面及對質內容影帶,用以證明何林○美之媳婦當場承認乙○○係前來兌換彩券之人,係何林○美說錯話等情,然原審未調得前開影帶即行判決;又乙○○原聲請原審調取牌照號碼○○-○○○○號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三至四月間之出租資料,即可證明乙○○無租用該車兌領彩券之事實,原審就上情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何以不為調查之理由,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甲○○累犯)犯行,係以上訴人二人雖否認有前揭犯行,乙○○辯稱:伊僅改造公益彩券持向友人誇耀中獎,並未持向彩券商兌領彩券或彩金;甲○○辯稱:扣案物品均係乙○○所有等語。然查上訴人二人將未中獎公益彩券金額數字切割刮除再組合塗寫為中獎彩券等情,業據上訴人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明確,而上訴人二人持變造後之中獎公益彩券向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券商兌獎之事實,並據被害人黃○堂、陳○沛、陳○喜、李○明、吳○華、洪張○碧、林○良、何林○美指述甚詳,並有偽造之公益彩券二十五張、偽造公益彩券半成品五張、接著劑一瓶、橡皮印章一盒、未中獎公益彩券九百三十張、改造彩券工具一批扣案可資佐證,復有由何林○美、黃○堂、陳○沛、陳○喜、李○明、洪張○碧、林○良等人所提出,上訴人二人偽造並持以兌獎之公益彩券共七張附卷足證。參酌警方在甲○○經營之紋身館內所查獲有何林○美所經營之彩券行,所銷售公益彩券包裝標籤紙所載包號及其他客人刮獎後遺留之未中獎公益彩券號碼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二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上訴人二人雖又辯稱:被害人等係檢警為誣陷伊等而刻意安排,被害人等供述各情前後矛盾不符,且林○良指稱乙○○第一次赴其彩券行之日,乙○○適遭警留置於警局拘留室內,乙○○無駕駛執照不會駕駛汽車,伊等並未駕駛林○良所稱牌照號碼○○-○○○○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赴其彩券行云云。然參酌陳○沛、黃○堂、陳○喜、李○明、吳○華、洪張○碧、林○良、何林○美等人就相關被害情節指述甚詳,堪認彼等指述各情係屬事實。又乙○○第一次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持偽造中獎之公益彩券前往林○良所經營彩券行兌領,而乙○○遭警方查獲逮捕之日則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另林○良、何林○美指稱乙○○前往彼等彩券行,係搭乘牌照號碼○○-○○○○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等情,核與陳照松證稱:前開自用小客車出租予甲○○,迄為警查獲時止甲○○承租該車約有四至五日之久等情相符。且甲○○供稱:伊租用之白色三門喜美汽車,係由伊與乙○○二人共同使用,伊不使用時即由乙○○使用等情明確,況是否領取汽車駕駛執照,其與是否會駕駛汽車並無必然之關聯。另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乙○○住處搜索毒品等相關證物時,同時查獲偽造之公益彩券及相關工具等而查獲本案,各被害人係依據媒體之報導主動前往警局指認,警方因而再去查訪其他可能之被害人,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陳永豐證述明確,核與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相符,且相關被害人等亦均供稱係看見電視報導而主動去警局指認上訴人等。況縱係警方主動查訪得相關被害人後,再帶同被害人前往警局指認上訴人等,亦不能即認被害人之指訴均不足採信。堪認上訴人二人上開否認辯解各情,不足採信,且益徵被害人等不利上訴人二人指述各情,確屬事實。至黃○堂、陳○喜、何林○美就部分細節,前後之指述縱不盡一致,然此係因距案發時日已久記憶模糊所致,自不得以此即認彼等供述各情均不足採信。乙○○雖另辯稱:事後電視台人員前往何林○美處採訪時,伊亦趕赴現場,何林○美之媳婦曾向記者表示何林○美原先之指認錯誤等語,並聲請傳喚何林○美之媳婦、及向民視公司調閱當時之採訪錄影帶。然查何林○美之媳婦有何高○琦及潘○珊二人,其中何高青琦雖於乙○○前往兌換彩券時在場,然其僅係將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彩券交予何林○美再交付前來兌換之人,其並未與換彩券之人直接接觸,業經何高○琦供述明確。另潘○珊係第二日代何林○美持彩券至銀行兌換時,經銀行人員告知彩券係偽造,彼等才知係遭人以偽造彩券詐騙,至於乙○○等前往兌換時及何林○美前往警局指認乙○○等時,潘○珊均未在場等情,亦據潘○珊供述綦詳,潘○珊既未與乙○○碰面或直接接觸,亦未曾指稱乙○○即係向何林○美兌換彩券之人,衡情當無向記者表示何林○美指認乙○○錯誤等情之可能。又經向民視公司調閱當時之新聞採訪錄影帶,而民視公司歷經多時始終未予回覆,惟潘○珊既然未曾與乙○○碰面接受其兌換彩券,則不論其事後於記者採訪時曾為如何之供述,均不能為有利於乙○○等之認定,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核無再向民視公司調取該採訪錄影帶之必要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甲○○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揭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二人確有前揭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相關被害人及證人等就相關時間等前後供述縱不盡一致,應係時間相隔已久所致,尚不得以彼等就相關時間等之供述不盡一致,即認彼等不利上訴人二人供述各情均不足採信,及上訴人二人否認辯解各語不足採信之理由,並非無據。又原判決既採相關被害人及證人等不利乙○○之供述,為認定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依據,即認相關被害人及證人等其他不盡明確之供述,並非能為有利乙○○之論斷,縱認原判決就相關被害人及證人不盡明確之供述,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調取民視公司新聞採訪錄影帶之必要;依陳照松供述:迄甲○○為警查獲時止,○○-○○○○號自用小客車已出租予甲○○有四至五日之久,且甲○○並供稱:伊租用之車輛與乙○○二人共同使用,伊不使用時即由乙○○使用,況無駕駛執照與是否會駕駛汽車間,並無必然之關聯等情甚詳,則原審縱再為如乙○○上訴意旨㈢所載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於乙○○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乙○○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乙○○亦僅答稱:「我可以去拜託民視拿錄影帶」(原審卷第一八六頁)等語。而本院為法律審,乙○○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