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上 訴 人 甲 ○ ○ 西街 選任辯護人 陳 里 己律師 蔡 淑 媛律師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為工地主任,負責現場指揮,監督勞工作業安全……竟疏未注意,容任黃國勳自受雇於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泰營造公司)時起,在明知不得將動力鏟用於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情形下,卻一直違反前開規定,以挖土機之抓斗處安裝鋼索吊掛大型鐵板等情。惟對上訴人究係何時開始擔任「二高後續計劃九如林邊段第C三八七B標南州林邊段橋樑及南州交流道工程」之工地主任?以及黃國勳「究係何時受雇於九泰營造公司」,在事實欄內均漏未加以記載,已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又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為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指揮,監督勞工作業安全。惟於判決理由內卻均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且工地主任之職責主要為督導各單位主管依預定進度及成本來施工之行政工作,而九泰營造公司主要專長即為基樁工程,一向有專門人員來負責各工地基樁工作,其制度與福利也與其他部門不同,所以本工地之基樁工程是由總公司直接指派蔣百里經理來兼任施工處基樁隊長全權負責基樁工作,故本工地所有基樁施工人員及機具皆是由蔣百里直接指揮、調度及管理並向總公司負責,上訴人僅負責督導其施工能配合整體進度,並不直接負責基樁現場施工,也從不指揮現場施工人員。原判決率然認定上訴人應負責現場指揮,監督勞工工作安全,尚乏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難謂合法。㈢、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內載敘黃國勳一再指稱工地現場違規以挖土機吊取鐵板之現象存在已久,作為上訴人之犯罪證據。惟本件工程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始開工,而發生事故之時間為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可見上開工程開工迄發生本件事故其期間尚不足十一個月,且黃國勳於偵查中供稱伊到九泰營造公司工作僅五個月,足見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所引述黃國勳之供詞:「都是這樣做,三年多了」,作為論罪之依據,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再者,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載敘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我有看過(指黃國勳動用怪手吊鋼板之事),看到後我就會請蔣百里去制止,口頭勸告」等語,作為上訴人所辯不知情,不足採信之依據。惟上訴人之上開陳詞之真意,係表示若有看到就會通知蔣百里前去要求改善。且本件原判決指稱上訴人係知情而未嚴加制止,然上訴人究係何時知情而未嚴加制止?以及「何人」供述上訴人係知情而未予制止,於判決理由均未加以說明,已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況參諸黃國勳於原審調查時所供:「蔣百里是知道,但工地主任知不知道我就不清楚」等語以觀,黃國勳於偵查中所指之「公司」應係指蔣百里,而非係指是上訴人甚明。上訴人既不知其情,又如何能嚴加制止?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加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亦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援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據為論罪科刑之裁判基礎。另敘明:㈠、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明:「我有看過(指黃國勳用怪手吊鋼板之事),看到後我就會請蔣百里去制止,口頭勸告」(見偵查卷八十九年相字第七二五號第九十六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所辯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㈡、上訴人在偵查中又供稱:「我是工地主任,我認為教育時數不足,我在實地實做地方,有監督過失責任」(見上揭卷第八十一頁背面、第八十二頁),已自承具有過失責任。㈢、證人劉善興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證稱:「同案被告黃國勳係本地勞工,雇用前均集合勞工加以勞工安全教育六個小時,並發給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語,依照該守則內之車輛及營建機械作業安全守則第六點規定,不得以動力鏟,吊升荷物或鋏等供勞力昇降或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有該守則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九十三頁),既為上訴人及同案被告蔣百里、黃國勳所明知,而黃國勳違反上開守則長期使用挖土機(即怪手)吊鋼板,上訴人知情而未嚴加制止,任令其繼續使用,致鐵板由鋼索之吊鈎內脫落,擊中並壓住被害人即越南勞工王廷實,使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當場死亡,上訴人身為工地主任,負責全工地之安全,監督全工地工作人員之施工,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應與基樁隊長之同案被告蔣百里、駕駛挖土機之工人黃國勳同負過失致死罪責。本件原審本於調查所得資料綜合判斷形成心證之理由,在判決內均已詳加指駁論列綦詳,其採證運用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與證據法則核無違背,即不容任指為違法。再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其及他,惟必與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始應為詳實之記載。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究係何時開始擔任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以及黃國勳究係何時受雇於九泰營造公司,在事實欄內雖未加認定,詳細記載,縱稍欠完備,然因核非本件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成立與否構成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於法並無違背。又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及共同被告之陳述前後或有兩歧不一,究竟孰為可採,法院亦應衡情酌理予以審定,原審本此理由判決,按之採證法則,尚無不合(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二三一四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九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蔣百里、黃國勳及證人劉善興之證述,並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承有監督過失責任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資作論斷之依據,在判決理由內復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心證形成理由綦詳,核與經驗法則,亦無違背,即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抑或理由不備之違誤。末查上訴人係九泰營造公司指派之上開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為上開工程執行業務之人,於現場指揮、監督勞工作業,對於以挖土機抓斗處安裝鋼索吊掛二‧九三噸鐵板之吊掛作業及鋼索之吊掛用具,有致物體倒塌之危害,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一六條之規定,採取不得以挖土機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且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竟以挖土機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致發生勞工王廷實遭物體倒塌擊壓致死之職業災害。上訴人對本件事故需負過失責任,且有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責,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勘驗甚明,有該所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南檢營字第一0一三0四號函在卷足稽(見上揭相驗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五頁)。原審本於調查所得資料,認上訴人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在判決理由亦已論述審認明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伊僅負責督導其他施工能配合進度之行政工作,並不直接負責基樁現場施工,也從不指揮現場施工人員云云,亦非有據。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加指摘,而為事實問題之爭辯,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