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一號上 訴 人 甲○○即廖崇 樓 號之7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崇賢(已更名為甲○○)因知悉合作廠商鄭易地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參與福建省金門縣議會(下稱金門縣議會)新建綜合大樓會議室視聽聲控設備採購案得標,鄭易地並曾向其詢問該採購案物品內容之「會議主控制機AUDITELPMIC—2S一組」、「麥克風AUDITELSCM1/2一支(主席單體)」、「麥克風AUDITELSDM1/2三十支(議席單體)」等設備價格及向其調取該等設備貨品,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十四時許起至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後之某時,於台中市○○○路○段六九二巷六號三樓之八住所樓下,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持有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麥克風等物係來路不明之物(該批設備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十四時許起至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止之某時,在台中市國立中興大學行政大樓四樓第三會議室內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價格向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入後,旋於同年月二十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以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之價格,以其所經營之浩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浩毅公司)名義出售予不知情之禹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禹泉公司)負責人鄭易地,並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及十月十三日將該等設備交付鄭易地。嗣上訴人欲取信於鄭易地及掩飾其所售予鄭易地該批物品之不法來源,乃於同年九月下旬在台中市○○○路○段六九二巷六號三樓之八住處,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第三人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書立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摘要為會議系列訂(定)金、會議系列尾款;金額二十五萬元、三十六萬七千元之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現金支出傳票二紙,再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造現金支出傳票二紙上「倪國正」之署押及日期,用以虛偽表示現金支出傳票上表明之物係由名為「倪國正」之人所出售,以備鄭易地詢問貨源時證明之用,足生損害於名為「倪國正」之人。嗣鄭易地將上訴人出售之物品,安裝於所承攬之金門縣議會新建大樓工程中,上訴人為配合鄭易地提供前開設備來源證明予金門縣議會,乃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書立出廠證明書四紙分別出具予金門縣議會及承造金門縣議會大樓工程之陳木壽建築師事務所,而未將如附件所示現金支出傳票二紙據以行使,嗣中興大學台中校區員工聞訊至金門縣議會勘查,發現裝設於該議會新建大樓工程中之物乃該校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報警傳訊上訴人至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訊問,上訴人為圖掩飾其所售予鄭易地而遭警查獲裝設於金門縣議會會議室之上開設備屬中興大學遭竊物品事實,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警詢中出示該如附件所示之現金支出傳票二紙,持以行使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之諭知,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尚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法院就此新增之罪名,除應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尤應就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之調查,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並陳述有利事實之證明方法。如未告知被告新增之罪名,亦未針對所擴張之犯罪事實併予訊問、調查,即予判決,無異剝奪被告之辯明罪嫌及辯論等程序權,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應認為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係起訴上訴人涉犯竊盜及偽造私文書等事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併牽連犯有故買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但核閱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三七至四六頁),原審於審判期日開庭審判,僅告知上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罪名,並未告知新增之罪名,及就新增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訊問上訴人,給予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之機會,竟於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該犯罪事實而為判決,於法自屬有違。(二)原判決係以查無「倪國正」其人,因認附件所示現金支出傳票上「倪國正」之簽名係上訴人商請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者等情,然查上訴人確實有出售如附表所載設備(即附件所示現金支出傳票<摘要>欄記載之物品)予禹泉公司按裝於金門縣議會新建綜合大樓會議室,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上開設備係經同行之張學海介紹,向「倪國正」詢價,經其報價六十七萬九千元,最後以百分之五折扣成交,伊係以張學海所留「倪國正」之呼叫器號碼「00000 0000」號與「倪國正」聯絡,成交後分二次交貨,第二次交 貨「倪國正」係偕同一位胖矮黑皮膚的同行前來,「倪國正」係駕駛車牌NS─九二九三號車輛交貨,現金支出傳票上之簽名係「倪國正」所簽等語。稽之卷內資料,證人張學海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曾要求伊報價,但伊公司因未經銷該項會議設備,所以介紹一位叫林國政之人,將林國政的電話給上訴人,請上訴人自己去聯絡等語;證人林國政於偵查亦證稱:「在易全(影音有限)公司時約八十六年間,有一通電話來問價錢,是直接找我,而且姓又講錯了,說我姓倪,我有糾正他是姓林才對。」、「(之後你有報(那)些價格?)主機、麥克風等。」(見偵查他字第一○一九號卷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四月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利揚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揚行公司)工程部門主任郭慶輝於警詢亦證稱伊公司有代理進口AUDITEL廠牌麥克風,該公司有一位離職員工林國政,在台北市○○路與永吉路口經營「易全影音有限公司」,而「康聲有限公司」是利揚行公司台中經銷商等語(見偵字第七八號卷第十五頁正、反面、十六頁),而上訴人所稱證人張學海提供之「000000000」號呼叫器, 其使用者為住居於台中縣太平市之吳祥剛(見第一審卷第七七、七八頁),另上訴人陳稱之NS─九二九三號車輛,則係康聲有限公司所有,有車籍資料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九號卷內足佐。則上訴人上開所辯,除「倪國正」與「林國政」之姓氏不符(音似)外,似非全然無憑。卷查證人林國政除於警詢及偵查中各經司法警察、檢察官單獨詢(訊)問過一次外,迄於原審辯結時均未再傳喚;究竟證人林國政是否即係上訴人所指之「倪國正」其人,為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自有使上訴人與證人林國政當面指認行使其對質詰問權之必要。又證人吳祥剛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上訴人於第一審即聲請訊問吳祥剛以查證其是否曾在康聲有限公司任職過(見第一審卷第九八頁),依上述車輛所有人、康聲有限公司與利揚行公司之關係、證人林國政曾任職於利揚行公司及「倪國正」係二人一起送貨等各情,此部分自亦有調查之必要性。乃原審未再深入查證,根究明白,詳為勾稽,遽為上開認定,尚嫌速斷,自不足以昭折服,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所出售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國立中興大學失竊之贓物,惟國立中興大學起訴請求金門縣議會返還如附表所示所有物事件一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號),經該承審法院就兩造所有之麥克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基座條狀黏貼痕結果,均無法發現基座面留下任何物理方法可辨識之痕跡,難以鑑定附表所示之物是否即係國立中興大學所失竊之物品,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九)陸(二)八九○號鑑定通知書可稽,上開返還所有物事件,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號判決國立中興大學敗訴確定。原判決對此卷內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說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