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0號上 訴 人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邱松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葉佳紋為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德公司)負責人葉重德之子(二人係同父異母之兄弟),民國七十六年間,上訴人、葉佳紋均未實際出資,由葉重德將其所有西德公司之股份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一一五二股,登記於葉佳紋名下三0一八股。詎上訴人明知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西德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前,葉重德已將原登記之股東持股比例調整為葉重德七八00股(增加七七00股)、葉公隆二二00股(增加四八五股)、葉公超二000股(增加二八五股)、葉佳紋三二00股(增加一八二股)、葉博任二四00股(增加四二股)、葉南宏一四00股(減少九0八股)、葉昭玲一000股(增加四九二股),而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一一五二股、葉李座名下之一00股、鄭淑容名下之二五五二股、葉麗娥名下之一一五八股、葉穰驥名下之一五五八股、柯仙桃名下之一七五八股,則全數收回,與葉佳紋無涉。上訴人竟意圖使葉佳紋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故意,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捏造稱:「查閱西德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時,發現其所有之股份全數移轉他人,並詳閱西德公司之相關資料及會議紀錄,始發現葉佳紋自七十七年起,利用其任職西德公司之總經理(兼任董事)之便,偽造告訴人之股份讓渡書,將甲○○持有之股份,先私自轉予其他股東或董事,待甲○○未發覺後再轉至其妹葉昭玲或葉佳紋名下,最後再轉至葉佳紋之妻徐莉莉名下」之虛構事實,誣告葉佳紋偽造股份讓渡書,送交有關機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不法變動其股份,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該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四九九八號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原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四號判決葉佳紋被訴業務侵占無罪,再經原審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三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誣告之故意,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捏稱「葉佳紋自七十七年起,利用其任職西德公司之總經理(兼任董事)之便,偽造告訴人之股份讓渡書,將甲○○持有之股份,先私自轉予其他股東或董事,待甲○○未發覺後,再轉至其妹葉昭玲或葉佳紋名下,最後再轉至葉佳紋之妻徐莉莉名下」等情。並於理由㈠㈢⒉依憑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說明綜觀該告訴狀對偽造過程指摘(訴)歷歷,足證上訴人之指訴確為虛偽構陷,並非出於合理懷疑而誤告云云。惟卷附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實則載稱:「被告自七十七年起,利用其任職西德公司之總經理(兼任董事)之便,或假造不實之股東會議決議,或偽造告訴人之股份讓渡書,將告訴人持有之股份先私自轉予其他股東或董事」(偵字第三七七七號卷第二頁)。觀之其中「或假造不實之股東會議決議,或偽造告訴人之股份讓渡書」之文義,上訴人似非明確指稱葉佳紋偽造股份讓渡書。且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我沒有虛構,我當時告訴狀【誤植為起訴狀】上是寫『或』」、「(你所謂的偽造文書證據在何處)我無法提出。因為我的股份不見了,所以我是說『可能』,『或』,並沒有說確定」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七一頁)。則上揭告訴狀內所載之「或」字,似非贅字或上訴人所誤繕。原判決理由依憑告訴狀之內容,認上訴人之指訴確係虛構,並論上訴人以誣告罪責,惟事實欄關於告訴狀內容之記載,竟與卷內告訴狀所載不符,又以依上訴人上揭辯解,顯見其係以個人臆測之詞,虛構事實誣告犯罪云云,未就上訴人所為辯解為必要之說明,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乃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並應將其如何基於調查而得心證,於理由內詳予敘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誣告之犯行,依理由㈢之說明,係以西德公司股權之變動與股東會無關,亦無任何事證,使上訴人對其股份異動為零股係葉佳紋偽造股份讓渡書所致而產生合理之懷疑,為其論據。惟上訴人就其何以提出告訴指稱葉佳紋涉嫌侵占一節,於偵查中陳稱「(第一次看股東名冊時有發現你股份於七十七年轉至何處)我父本來一00股增至七八00股,但那應是輾轉移轉的」、「(你一直強調佳紋偽造股東會議紀錄及股份轉讓書)我並非強調他偽造,我只懷疑我父最後股份到最後只餘四00股」等語(偵續字第六七頁反面、第六八頁)。而證人葉昭玲於第一審證稱「(七十七年五月十日是否確實有開會)日期不記得,但記得有開一次會,有關股東股份變動」、「(附卷會議紀錄是否你所寫)開會時大哥葉佳紋事先寫好草稿,叫我謄的。應該大家都有去開會,時間太久忘記了」、「(會議紀錄上是否有載股數變動)有」(第一審㈠卷第七三頁反面);於上訴審復證稱「在七十七年的股東會上,我父親有在會議上表示,要把甲○○的股份登記在我父親自己的名下,那時葉公超、鄭淑容、葉佳紋及我有參加會議,甲○○我沒有看到」云云(上訴㈠卷第二三頁)。且稽之卷附西德公司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亦載稱「本公司部分董事、監察人股數全數轉讓當然解除,為利公司經營,擬予全部改選,可否提請表決?」(偵字第一七二四0號卷第二六頁)。則葉佳紋提供事先備妥該內容之草稿予葉昭玲謄寫,若謂其於股東會前不知西德公司股東股權變動事宜,是否悖於常情?又上訴人本於葉佳紋參與該次股東會議、相關議事錄上記載之事項,及嗣後股權輾轉移轉徐莉莉所有等事實,認葉佳紋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其股份移轉,如何非屬合理之懷疑?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說明,遽論上訴人以誣告罪,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上訴人始終否認自始知悉股份變動之事,並稱至八十六年間,其父葉重德對葉佳紋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告訴後,始查知股份變動云云。原判決理由㈤固以上訴人之弟媳鄭淑容,夙奉葉重德之指示,綜理西德公司之財務出納、股東會、董事會之會議紀錄、股東董事監察人變動等事宜;又七十七年股份變動後之董事葉公隆、監察人葉公超均為上訴人同父母之手足;且上訴人之母葉李座亦與上訴人居住同一大樓。認上訴人自始知悉股權登記及其變動經過。然上訴人於偵查中迭次辯稱於其父葉重德對葉佳紋提出侵占告訴後,始知伊名下之股份遭移轉;六十九年間為公司而承擔票據法罪責,故離開公司(偵字第一七二四0號卷第一二六頁;偵續字第二一0號卷第五七頁反面);證人郭復成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七十七年間未在公司上班等語(同上偵續卷第六六頁反面)。且證人葉公超於第一審證稱「(七十七年股東會是否參加)沒有」、「(是否知道甲○○股份被異動)不清楚」、「(是否知你變成監察人)不知道,我都未去開過會」、「(父親病重時是否曾告知財產分配情形)沒有。是在父親要告葉佳紋之後,才知股份有變動」、「(母親是否與甲○○同住)沒有。她自己住」云云(第一審㈠卷第二二三頁反面、第二二四頁)。證人鄭淑容亦於第一審證稱「(七十七年股權變動是否葉重德授意)父親沒有說,我也沒有細問。父親告訴我,他也是事後知道股權變動」(第一審㈡卷第九五頁反面);於上訴審證稱「(甲○○對於股份變動是否知道)我父親在公司時,有對我說股份變動的情形暫時不要對外說,在七十七年一次,八十三年也有一次,我父親要我暫時不要對外說。至於我父親為何股份變動的情形要我不要對外面說,我不清楚為什麼」等語(上訴㈡卷第一0七頁)。葉公超、鄭淑容似均未能證明伊等曾將西德公司股份變動一事告知上訴人。原判決就葉公超、鄭淑容上揭有利上訴人之證詞,究係如何不可採,未為必要之說明。徒以上訴人之辯解有違常理,認其自始即知悉股權登記及變動經過而犯誣告罪,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六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