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下稱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行政組技士,負責該中心各類器材採購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甲○○為碁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美公司)經理。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下旬,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因辦理「水電匠」術科技能檢定考試,需要電腦掃瞄機一部以辦理考生資料之電腦輸入作業。即由該中心第四組技士劉朝榮向乙○○以口頭方式提出購買掃瞄器之需求,並以前建檔費用每份新台幣(下同)十元,共一四一0人報名,而以一三,五00元粗略估算購置價格。乙○○明知依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三條規定,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並促使採購制度健全發展,竟與甲○○二人(下稱被告等二人)因見操作人員不諳電腦設備及價格,竟為圖得碁美公司之不法利益,共謀以一三,五00元之價格,向碁美公司採購新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友公司)所生產業已淘汰之 Microtek ScanMaker E3PLUS型掃瞄器(新友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停產,最後建議售價為四,四九0元),因而使碁美公司獲得利益九,0一0元,並由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上旬點收後,交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小港訓練就業中心(下稱小港訓練就業中心)使用。嗣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於同年五月上旬接獲檢舉並調查後,乙○○為恐遭調查發覺,乃要求甲○○向劉朝榮表示尚有螢幕(顯示器,下稱顯示器)待交付,而補送十七吋NEC 牌彩色顯示器一部,以圖卸責等情,因認被告等二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二人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二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本件原判決引用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高市訓就行字第000一000四號函復第一審法院稱:「本案採購自始即為一組內含有掃描(瞄)器及螢幕二件物品」,及該中心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九高市訓就政密字第00四號函復勞工局謂:「據請購人劉朝榮稱:交貨時,實體部份為 ScanMaker E3 PLUS(全《新》友公司生產製造)及 NE CV7217吋彩色顯示器各乙台」等語,資為認定本件請購單之內容,除掃瞄器外,尚包括顯示器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四之《一》第九至十五行,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卷第三十六頁)。然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上開第000一00四號函,係由該中心行政組發文,該中心行政組既非「需購單位」,亦非「申購單位」,究係憑何證據資料而為前揭函文?又劉朝榮就本件掃瞄器之申購情形,已於高雄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審理時詳述在卷,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上開八九高市訓就政密字第00四號函所提之劉朝榮陳述內容,應係指碁美公司嗣後實際交貨情形,似非劉朝榮當初申購之內容,原判決援引為認定本件請購單之內容,除掃瞄器外,尚包括顯示器之證據,是否合於證據法則,即非無疑。原判決對此疑點未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經指明,原審仍未詳予研求、細心勾稽,而為相同之推斷,其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二)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有疑竇,則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證人林錦妹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高雄市調處詢問、九十年五月三日偵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審理、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由於處理考生基本資料建檔工作相當費時,「訓練就業中心」主任蘇志杰提議採購掃瞄器使用以節省人力,經伊向劉朝榮反映後,同意採購;劉朝榮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高雄市調處詢問、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年五月三日偵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調查、審理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審審理時證以:伊因林錦妹建議為「儘速完成術科測驗工作」之相關業務,縮短發證照之時間,於八十九年二月下旬某日,先以口頭向乙○○說明,欲購買乙組掃瞄器來完成考生基本資料建檔之工作;甲○○辯稱:八十九年三月,工程師先送掃瞄器過去,「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簽收後,伊公司就開立一三,五00元之發票請款,而「顯示器」因為「考試用不到」,伊向劉朝榮表示等考完試後,再將顯示器送至該中心前鎮四組辦公室各等語(見原判決第五、六頁理由五之《一》、《二》、第三頁理由三)。如果無訛,顯然承辦單位申購掃瞄器之目的,在於「快速完成水電匠之術科技能檢定考生基本資料建檔」,自有其「急迫性」。而碁美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將掃瞄器送交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時,何以不將顯示器一併交付?竟遲至二個月後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再交付顯示器?其交貨流程是否與一般公用器材採購情形䢛異?另掃瞄器之功能在於將文字或圖形檔予以數位化,儲存於電腦記憶體之硬體設備,而顯示器則係將儲存於電腦記憶體之資訊顯示於外之硬體,彼此之功能互有不同。茲甲○○既辯以顯示器既用不到,復與掃瞄器並無一併購買之必然關連性,則何以必須於購買掃瞄器外,連同顯示器一併購買?是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非無研求之餘地。究竟實情如何,自有詳察審認之必要。原判決未予釐清,或詳細說明其憑何認定本件採購在建檔工作完成後,始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再交付顯示器,純係聯繫不良所致,並非為飾卸其圖利意圖而再補交付之得心證理由。遽為被告等二人有利之論斷,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與上開採證法則相合,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為發現真實所必要,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內說明:本案係八十九年五月間,經人以電話口頭提出檢舉本件採購掃瞄器涉有弊端。而勞工局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發函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查明本請購案之核銷程序,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高市勞局政字第0九三000二三七五號、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八高市勞局密字第一二三號函可稽。勞工局發函查弊之日期距劉朝榮同年五月三日簽收顯示器日期相差十三天之久。衡情,勞工局接獲檢舉應會立即發函查明,不可能拖過十三天才處理,故本案之檢舉時間,應在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後,較符常理等旨(見原判決第十頁最後一行、第十一頁第一至九行)。為其認定本件係於甲○○補送顯示器後,始有人出面檢舉,並非因有人檢舉,被告等二人害怕,始於調查弊案期間,為彌縫犯行方補送顯示器之依據。然依勞工局上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高市勞局政字第0九三000二三七五號函說明二所載:本局政風室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接獲未具名之電話檢舉本局訓練就業中心採購掃瞄器涉有弊端之情(見原審更一審卷第八十六頁),本件既係「電話檢舉」,則檢舉當日是否留有電話紀錄?或傳喚接聽電話之人?查明檢舉之確切日期,以為判斷之依據。如補送係在檢舉之後,則甲○○嗣後補送顯示器,是否可認其非彌縫犯行,難謂全無疑義。究竟實情如何,因與被告等二人能否成立圖利罪攸有關係。原判決未詳查慎斷,遽為前揭之認定,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四)依卷附新友公司函稱:MicrotekScanMaker E3 PLUS 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停產,在市場之最後建議售價為四,四九0元(未稅),產品之保固期為自購買日起算一年為保固期,請查照等語(見原審更一審卷第八十七頁),顯然上開掃瞄器為新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停產之產品,而被告等二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始買受該早已停產之庫存品,其買受當時是否仍有四,四九0元之市場交易價值?即有研求餘地。又卷附請購(修)單上僅記載:「掃抽(瞄)器一組」,如包含顯示器,則顯示器之單價如何?雙方如何議價?況碁美公司之統一發票亦僅記載:「『品名』:掃瞄器;『數量』:一;『單價』:一三,五00元;『金額』:一三,五00元。」(見原審更一審卷第九十五頁),何以未將顯示器之數量、單價、金額等項目逐一列入統一發票內?均非無疑。原判決自有詳細究明之必要。原判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論述,遽行判決,亦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