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九號上 訴 人 文心麗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欽源 自訴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被 告 甲○○ 20號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緝字第一0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任職於台中市北屯區○○○街五十號文心麗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擔任董事,職司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授權有關公司裝潢及採購事宜。詎被告於承辦本件工程之初,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一)明知上訴人公司實際發包予梵帝崗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梵帝崗公司)石材部分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竟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向上訴人公司謊稱尚應支付梵帝崗公司部分尾款之方式,致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票號CHA000000 0、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面額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九 元、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受款人為梵帝崗公司,合計金額超出上開總工程款之支票一紙予被告。後被告並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之成年人偽刻「梵帝崗石材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後,表明其為受款人梵帝崗公司之意思,偽造「梵帝崗石材有限公司」之印文一枚於上開支票背面以為背書,而偽造上開私文書,繼而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上海銀行提示兌現,致上海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公司、梵帝崗公司及上海銀行對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被告復承上開概括犯意,明知佳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材公司)並未出售大理石建材予上訴人公司,且雙方亦未合意訂立採購確認書,其負責為上訴人公司採購之大理石裝潢石材,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其負責之北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二公司)之名義與佳材公司簽訂採購確認書所訂購,並約定由北二公司以大理石規格品(米黃色)單價九十五元、數量九千二百六十才,紅金線蓮單價一百二十三元、數量三百六十才向佳材公司訂購後施作,而佳材公司實際施作後向其請領之金額僅有四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元。竟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在不詳地點,以將其中大理石規格品(米黃色)單價九十五元自行提高為一百二十三元、數量仍為九千二百六十才,紅金線蓮單價一百二十三元、數量三百六十才,且未經佳材公司「郭正一」之同意,表明其係代表上訴人公司向佳材公司訂購大理石石材之意思,偽造「郭正一」之署押一枚於契約當事人分別為上訴人公司及佳材公司之採購確認書之私文書上,繼而持前揭偽造採購確認書之私文書,向上訴人公司謊稱其係以提高後之價額向佳材公司購得大理石石材之方式,致上訴人公司誤以施作於其公司之大理石石材確為被告以上開價額向佳材公司購得,而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交付票號CHA0000000 號、CH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同年四月十五日,面額六十七萬一千八百元、三十萬二千五百八十元之無記名支票及受款人為佳材公司之支票各一紙予被告,而超支工程款達五十二萬六百五十元,足生損害於「郭正一」、佳材公司及上訴人公司。其後被告即承上開概括之犯意,除將上開面額六十七萬一千八百元之無記名支票提示兌現外,竟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之成年人偽刻「佳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後,偽造「佳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一枚於其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所具領票號CHA0000000 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面額三十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受款人為佳材公司之支票背面上以為背書,而偽造上開私文書,進而偽以其係代受款人佳材公司提領之意思,持上開偽造佳材公司背書之私文書向上海銀行提示兌現,致上海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足生損害於佳材公司、上訴人公司及上海銀行。嗣上訴人公司查核前揭實際支付之工程款發現超出總工程款,而溢領工程款部分之支票金額總計七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竟存入被告在泛亞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第000-0000000之七號之 帳戶內,始知上情。(三)被告明知上訴人公司與黑松油漆工程行(下稱黑松行)所簽定之傢俱油漆工程契約,總工程款僅六十萬元,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填具廠商估價單而浮報工程款為一百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元,扣除上訴人公司先前已付之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款項,折計八成後,囑不知情之工地行政主任李文柏及會計郭淑青向上訴人公司請領六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四)被告於代理上訴人公司向三久傢俱有限公司(下稱三久公司)訂購傢俱後,明知上訴人公司與三久公司間,實際合意之傢俱單價買賣標的及貨款之總價,詎仍以同一貨款總價五十七萬四千一百元之數額填具廠商估價單,並藉由抬高三久公司傢俱之單價,減少三久公司所售傢俱之項目,就減少之傢俱項目向上訴人公司訛稱係向台灣瀚森有限公司(下稱瀚森公司)購買,而以瀚森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公司請款十萬八千八百元。(五)被告明知上訴人公司並未向幸福沙發行(下稱幸福行)購買雙人份沙發二組,竟謊以確向幸福行購買該雙人份沙發之方式,向上訴人公司虛報而填具廠商估價單以申領價款二萬四千元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而提起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本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理由說明: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公司對其具有董事身分之被告提起自訴,未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二、二百十三條之規定,召集股東會做成對被告提起訴訟之決議,即逕以董事長林德坤(嗣補正為監察人林欽源)為自訴人公司代表人身分,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則其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顯違背上開規定,且無補正其上開瑕疵之可能等由,為其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三至五行、第七頁第一行)。如果無訛,似認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未經股東會決議,違背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且無補正該項瑕疵之可能。然上開情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公司補正,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於此未勾稽明白,並詳細說明何以不得補正之理由,即遽認上訴人公司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撤銷第一審之實體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當事人聲請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發現真實之必要,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係因上訴人公司欲進行裝修工程,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由被告負責全權裝修,並每月補貼五萬元,有卷附裝修會議紀錄影本一紙可考,顯見被告係基於其董事身分全權負責執行公司之業務,其因此所得之款項,與一般經理人所領取之固定薪資有別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六至十一行)。如果不虛,係認被告以上訴人公司董事之身分,負責前揭裝修工程,每月領取五萬元之補貼金。但依卷附之上開裝修會議紀錄暨現金支出傳票分別記載:五、被告由公司「發薪」,自本日起每月補貼五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薪資(十月份)、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薪資(十一月份)各七萬五千元(見原審上訴審卷第一四0頁、原審更一審卷一第四十三頁)。如果無訛,被告顯係經董事會授權負責採購及裝潢事宜,且支領「薪資」,則被告所從事之前揭工作是否非上訴人公司所「委任」之事宜?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是否兼具經理人職務之性質?非無疑義,自有調查釐清,並詳細說明其理由之必要。原判決未予究明,遽以被告僅具上訴人公司董事身分,上訴人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對被告提起訴訟,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 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