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上 訴 人 甲○○ 26號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0六、一二九二三、一六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中和市○○路七七六號六樓「三光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竟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世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雅公司)、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妮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並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各種電子遊樂器、電腦遊樂器、電動玩具、兒童玩具、模型玩具、運動遊戲器具等類商品上(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竟未經世雅公司、蘇妮公司、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止,在三光企業社及中國大陸廣東省廣州市○○○路地區,連續擅自製造使用上開註冊商標圖樣及「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LTD.」文句檔案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再連續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十二元之價格(每片成本為十四元),販賣台灣、香港及中國大陸等地區之不特定客戶營利,同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上開仿冒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螢幕畫面上出現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並分別出現「 Licensed by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PS」遊戲光碟片〉及「 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LTD.」〈「SEGA」遊戲光碟片〉等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世雅公司及新力公司,總計製造、販賣仿冒光碟片約四十五萬片。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三光企業社內查獲,並扣得上訴人製造使用上開註冊商標圖樣及文句檔案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四萬片(其中三萬九千九百九十四片,由萬揚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代保管)及所有供製造、販賣該等仿冒遊戲光碟片所用之製作光碟片母片一百二十二片(由萬揚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代保管)、買賣帳冊一箱(由萬揚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代保管)、光碟片目錄六張。迨至同年六月十九日,經警再於三光企業社及台北縣板橋市○○路四三一巷二六號一樓上訴人住處內,扣得上訴人所製造使用上開註冊商標圖樣及文句檔案之仿冒遊戲光碟片五千五百零一片(六箱)及所有供製造、販賣該等仿冒遊戲光碟片所用之光碟包裝標籤紙七大箱、光碟包裝空盒三箱、進出貨單一大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及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依原判決認定,其附表一之1「PS設計圖」上訴人係侵害日商西雅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原判決附表一之3「SEGA & LOgO 」上訴人係侵害日商新力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但卷附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則記載「PS設計圖」為日商新力公司之商標專用權;「SEGA」則為日商世雅公司之商標專用權,顯有論斷事證與證據資料不符,自屬判決矛盾。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侵害日商世雅、蘇妮、新力三家公司,並無認定侵害日商西雅公司,乃其附表卻記載侵害日商西雅公司,亦有所載事實前後矛盾之可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係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於台北縣警察局人員臨檢查扣前開光碟片時表示扣案光碟係向不知名之人士,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十元價格購買,加裝包裝盒後,以每片二十六元販售;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警局初詢時,亦供稱查扣之光碟片係向不知名之推銷員分多次陸續買來,要賣給不特定人;翌日警局複訊時雖一度答稱查扣之光碟母片,是伊在大陸廣東省廣州市○○○路製作這些(指被查扣)光碟用的,其製作之光碟販賣到大陸、香港、台灣地區等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0六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七頁背面、第六頁背面),然嗣於事實審偵審中,均否認有製作仿冒光碟片之情事,辯稱係向他人購入後再販賣給不特定人。參以在上訴人經營之三光企業社,除被查扣前開光碟母片、買賣帳冊、光碟片目錄、光碟片包裝標籤紙、光碟包裝空盒、進出貨單外,並未查獲供製作光碟片之器械、原料或其他製作人員,前開證物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於大陸廣州市或台北縣中和市三光企業社內製作仿冒光碟片之情事,非無可疑。又茍如上訴人於警局複訊時所稱,光碟片係在大陸所製作,則查扣之光碟片如何輸入國內?有無牽連觸犯其他罪名之問題?以上疑竇,均待釐清,原審遽採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警方於三光企業社查到的光碟片母片一百二十二片是我的,是我在大陸廣東省廣州市○○○路製作這些光碟所用的。製作的光碟片販賣到大陸、香港、台灣地區。製作成本十四元,賣價二十二元,約製作、販賣各四、五十萬片。我大約是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製作的。」,及於檢察官偵查時稱:「查扣之四萬片光碟、影音光碟一百五十片、製作光碟母片一百二十二片是我的。……我自八十六年五月、六月時開始販賣。」等語,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止,在三光企業社及中國大陸廣東省廣州市○○○路地區,製造仿冒光碟片犯行之依據,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