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上 訴 人 甲○○ Z00 號7樓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係依憑上訴人直承:伊因經營之聖峰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峰公司)倒閉,無力支付貨款,又恐債權人追討,遂冒用「黃文政」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對外從事交易行為,並偽造「黃文政」名義之印章,持向亞太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下稱亞太銀行博愛分行)行使,再偽稱「黃文政」本人,偽造「黃文政」名義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往來約定書等私文書,據以向亞太銀行博愛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領用空白支票供已使用,嗣分別向陽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豪公司)、惠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屏公司)購買木料、地板材料,且分別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支票、本票等情不諱,參酌告訴人即極田有限公司(下稱極田公司)代表人黃文寬、惠屏公司代表人楊武雄及陽豪公司代表人林長之指訴,及卷附上訴人持用之黃文政身分證影本、亞太銀行博愛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支票領用資料、偽造之黃文政名義本票、支票、背書及相關送貨單據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黃文政之身分證係由黃文政本人所交付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使用黃文政之身分證係黃文政所交付;惟於第一審則供謂:伊撿到黃文政身分證後,換貼自己照片使用各等語,所供前後兩歧。且黃文政本人於偵查中已證陳:卷附上訴人所持用之身分證並非伊所有,伊未曾將身分證交付他人使用,亦不識身分證影本上相片所示之上訴人云云,而經黃文政提出之本人身分證影本與上訴人持用之身分證影本比較,該二身分證正面部分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固均相同,但背面部分,父、母姓名欄、本籍欄、住遷註記欄之記載,則均不相同。復參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變造鍾添富所有身分證並冒名應訊等情,足認上訴人有多次類此不法行為。至上訴人持用之身分證原本雖未扣案,然其堅指所持用者係原本,且參酌上訴人曾以「黃文政」名義至銀行開戶之情以觀,上訴人持用之身分證原本顯係偽造。(二)告訴人代理人陳志維指稱:伊係極田公司股東,在惠屏公司做業務經理,和聖峰公司交易都由伊和上訴人交涉,當時上訴人持用「黃文政」名片,交易有告知係哪家公司出貨;告訴人極田公司代表人黃文寬亦指稱:陳志維亦是極田(公司)業務經理,極田做進口買賣,惠屏公司做地板加工,以所售係成品、半成品為準,區分何家出貨各等語,參酌卷附出貨驗收單影本兩紙所示,亦載明極田公司指示俐可展興業有限公司直接出貨至聖峰公司等情觀之,上訴人所辯:未與極田公司交易乙節,亦非事實。(三)上訴人自承以不知情之同居女友楊玉鳳為聖峰公司名義負責人,其自任實際負責人,其以黃文政名義向亞太銀行博愛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四年 九月一日起,即已因存款不足發生退票情形,雖有部分經註銷退票,但足見上訴人當時經濟能力已經惡化,其復以「黃文政」之名義,向被害人陽豪、極田、惠屏等公司大量進貨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七萬餘元,進貨後再指示不知情之聖峰公司員工陳彥吉,按原買進價格之八至九成轉售他人以換取現金,顯見上訴人自始即無付款之能力及意思,其具有詐欺犯意至為明確。雖上訴人辯稱:聖峰公司成立之初財務狀況健全,嗣因向客戶收取之支票遭跳票,致無法週轉及給付貨款云云,惟依卷附萬泰商業銀行及亞太商業銀行檢送聖峰公司之往來明細所示,其兌現之支票分別為八紙及三十一紙,總金額分別為五十萬一千元及二百三十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上開金額縱均係惠屏或極田公司所兌現,相較於雙方往來貨款合計近一千二百萬元,實不成比例,且依卷附亞太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顯示,黃文政開戶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拒絕往來日期為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相距不到二個月等情,足見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一)上訴人另因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新竹市拾獲鍾添富所遺失之身分證後,換貼自己照片變造之,並持假證件在桃園縣虛設公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六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在案,該案上訴人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三、四月間,犯罪地點在新竹及桃園等地,犯罪手法係以虛設之公司成立須訂購辦公器材、傢俱之詞,向廠商詐騙訂貨等情;與本案係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在高雄市設立聖峰木業有限公司,自八十四年七月至十月間,連續向陽豪、惠屏、極田等公司詐購地板木料等情,二者之犯罪時間相隔有二年以上,犯罪地點復不相同,原判決未認定兩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二案犯罪事實相彿,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有連續犯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固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第三部分即上訴人對極田及惠屏公司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提起公訴,惟其餘部分,原判決既認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尚有誤會。(三)原判決犯罪事實第二部分,係認定上訴人先行偽造支票之背書用以詐取財物後,再偽造本票換回原交付之支票,認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已成立之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此與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及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一八號判例,係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欺取財罪,其取得財物行為,已包含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內,不另成立詐欺罪之意旨有間,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告訴代理人陳志維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再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且已於理由內說明黃文政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不識上訴人,亦未授權其使用伊身分證等語,自係認就黃文政部分,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其雖未載明不予傳訊黃文政之理由,僅係說明較為簡略,仍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原判決係說明參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有多次類此不法行為等情,並未以該判決資為本件證據之一,原審未傳訊鍾添富仍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使用「黃文政」之身分證,聲請支票及使用,均係經黃文政本人同意授權,請求傳訊黃文政與上訴人對質,以證明上訴人應無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原審未予傳訊亦未裁定駁回聲請;再原判決既引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判決,自應傳訊鍾添富,乃原審亦未調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