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0六號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原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因發現有如下之新證據:(一)滿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滿輝公司)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滿工字第00一號函。(二)滿輝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一)滿工字第00六號函。(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六七八號支付命令。(四)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民事準備書狀。(五)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六)第一次開標紀錄表(南和南鷺農路新闢工程)。(七)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公告。(八)第一次開標紀錄表(大後道路修復)。(九)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公告。(十)第一次開標紀錄表(石門護岸工程)。(十一)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公告。(十二)第一次開標紀錄表(旭海堤防延建工程)。(十三)滿輝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滿工字第00二號函。(十四)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九屏來鄉財經字第八0四八號函。(十五)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牡鄉財經字第五四六號函。(十六)滿輝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八)輝工字第00一號函。(十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00六四九八號書函。(十八)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牡鄉財經字第五四六九號函。(十九)牡丹鄉公所召開滿輝公司溢領工程設計費會議紀錄。(二十)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八十年七月四日「古樓至丹林道路(橋基地質鑽探)工程」比價紀錄。(二十一)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來義吊橋改建水泥橋(橋基地質鑽探)工程」比價紀錄。(二十二)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來義至平埔道路丹林至文樂段道路橋樑(地質鑽探)工程」開標紀錄。(二十三)滿輝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函等。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則以:(一)抗告人所主張之新證據(1)係滿輝公司向來義鄉公所催討八十年自八十三年各項工程測設服務費用;新證據(2)屬催討前項之測設服務費用;新證據(3)為滿輝公司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向來義鄉公所發支付命令,目的在取得執行名義;新證據(4)係來義鄉公所對上開支付命令異議,視同起訴,因此滿輝公司就提出準備書狀;新證據(5)則為起訴後,法院定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點四十分,行準備程序之開庭通知書。上開所謂新證據均屬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工程相關之資料,固足認滿輝公司曾與來義鄉公所間有承包工程,因承攬工程而衍生債權債務之催討、訴訟、雙方公文往還及請示屏東縣主計室等事實,惟此係抗告人為屏東縣來義鄉公共工程委託設計之招標,向滿輝公司借牌填寫比價,及向駿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駿育公司)、大地測量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三州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州行公司)借牌作為陪標比價之結果,自均以滿輝公司之名義為之,尚不能執為推翻原確定判決判處抗告人罪刑之依據。(二)新證據(6)乃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工程之開標紀錄;新證據(7)屬原確定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一部分工程之公告;新證據(8)為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二部分工程之開標紀錄;新證據(9)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十六部分工程之招標公告;新證據(10)則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十六部分工程的開標紀錄;新證據(11)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五部分工程之招標公告;新證據(12)屬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五部分工程之開標紀錄;新證據(15)則屬牡丹鄉公所函覆屏東縣審計室,就該鄉公所召開有關滿輝公司八十年至八十三年有無溢領測設費用之協調會議向屏東縣審計室報告;新證據(16)係滿輝公司請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所謂的測設費用之計算應否扣除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和工程保險費;新證據(17)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前項請示函覆滿輝公司謂:百分之五營業稅和工程保險費是否扣除應由鄉公所依權責逕行認定;新證據(18)乃牡丹鄉公所依前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指示而函覆滿輝公司,謂確有溢付並命於十日內繳回;新證據(19)乃係「牡丹鄉公所召開滿輝溢領工程設計費會議記錄」;新證據(20)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六之工程的比價紀錄;新證據(21)係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七相關之比價紀錄;新證據(22)乃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八相關之開標紀錄。抗告人雖認:上開證據足以顯示屏東縣來義鄉公所辦理工程招標,均辦理開標或比價,並未以「公文簽辦單」代替開標紀錄或比價紀錄,證明伊對於黃建耀、林美陽、林榮漢、黃春山等四人以公文簽辦單代替開標記錄或比價紀錄,並不瞭解,伊既不知黃建耀等四人在其辦公室將虛偽比價結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簽辦單,自不負共犯責任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壹之二、(四)就「黃建耀部分」業已敘述黃建耀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訊問時供承:(前述各項工程)由伊通知抗告人前來比價,因為伊知悉滿輝公司乃由抗告人代表無訛,其向伊推薦另一家駿育公司參與比價,伊便主動拿比價單託抗告人代轉給駿育公司,後來均由滿輝公司得標;旋於偵查中承稱:比價單的費率如果空白,伊就問抗告人打算是多少,伊再寫等語。核與抗告人於高雄市調處所供:伊也承包牡丹鄉公所公共工程設計,其承辦人為黃建耀,承包情形與來義鄉公所相同等語相符;而「林美陽部分」,則以抗告人已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供承:林美陽若有工程需要委託設計時,就以電話通知伊承包設計來義鄉公所公共工程,並要求伊找兩家廠商來比價……,駿育公司因係陪標性質,費率則交由林美陽自行填寫處理。林美陽知道(駿育公司是用來陪標的),有關駿育公司比價單上之印章是伊交給林美陽去處理的。伊所提供之滿輝、駿育兩家公司參加比價,結果均由滿輝公司得標,簽約時都是由林美陽一手包辦填寫,伊再將滿輝及駿育公司之印鑑及負責人印鑑章交給林美陽去蓋印等語甚詳;與林美陽於該處詢問時坦供:由伊通知抗告人前來比價,因其表示可代表滿輝公司,另外參與比價之三州行、駿育兩家公司之比價單則由抗告人代轉,後均由滿輝公司得標,各項工程之設計款項之發票均由伊通知抗告人,由其寄給伊後,由伊簽報請款等語相一致。顯然黃建耀、林美陽並未依規定通知兩家以上之廠商公開比價,而係私自通知抗告人取具滿輝、駿育、大地或三州行等廠商比價單,甚且幫忙填寫費率,虛偽比價。抗告人嗣後改稱:伊未代理滿輝等公司參與比價,伊僅在滿輝公司得標後幫忙設計而已,純係避就之詞,難予採信。而「林榮漢部分」,亦以抗告人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林榮漢係接替林美陽承辦來義鄉公所公共工程業務,來義鄉有工程需要設計時,林榮漢亦會通知伊參加比價,細節詳情如前述林美陽之情形一般等語。又據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財經字第四0三九號函稱:八十二年三月間災害修復工程來義堤防修復工程及義林大橋修復工程委託設計案件,有關之簽辦及比價等業務皆由林榮漢所承辦。雖卷附屏東縣來義鄉來義堤防修護工程及義林大橋修復工程,有關滿輝公司及駿育公司之委託設計比價單,設計費百分比欄所填寫之費率「2.8、3」等阿拉伯數字,與林榮漢親筆簽報比價結果所附之來義鄉八十二年度辦理各項工程委託設計比價表所填寫之數字,以肉眼觀察其運筆神韻之筆跡略不相同,但僅證明林榮漢並未幫忙填寫比價費率而已,無法證明其未私自通知抗告人進行虛偽比價;「黃春山部分」,則以黃春山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供承:在本鄉公所計畫發包工程委託設計案件前,伊均會以電話通知抗告人借牌參加比價及找陪標廠商,並將比價單或標單送交其填報,其填妥後,再將該等比價單或標單送回給伊辦理形式比價等語在卷,核與抗告人所供認:伊承包來義鄉公所公共工程設計,其承辦人為黃春山,伊將二家廠商(滿輝及駿育公司)之比價單資料事先填好交給黃春山去簽辦,有時伊只填寫滿輝公司的比價資料,駿育公司的比價資料則交由黃春山處理,伊事先即與黃春山講好由滿輝公司得標,所以滿輝公司報價比駿育公司低,當然比價時滿輝公司會得標。黃春山也知道這二家公司的比價資料都是伊提供的,因此比價是形式,在未決標前,伊即與黃春山講好由滿輝公司得標設計,所以黃春山在簽辦意見時儘量配合讓伊所提出之滿輝公司得標承包設計等語相符。因認定抗告人與黃建耀、林美陽、林榮漢、黃春山等四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抗告人應負共犯之責。抗告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不知黃建耀、林美陽、林榮漢、黃春山辦理系爭工程,係以虛偽開標(比價)結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簽辦單之情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顯然性」要件。(三)新證據(13)即滿輝公司函覆來義鄉公所,說明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的測設費用沒有溢領;新證據(14)係來義鄉公所與滿輝公司雙方就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的測設費用有無溢領之協調會議紀錄;新證據(23)為滿輝公司對於牡丹鄉公所要求繳回溢付測設費用提出異議。上開證據固係滿輝公司受屏東縣來義鄉公所、牡丹鄉公所委託設計各項公共工程,發生是否溢領公共設計費疑義,來義鄉公所、牡丹鄉公所要求滿輝公司繳回,滿輝公司認無溢領,雙方間之公文往來或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召開協調會議,滿輝公司由其實際負責人許春宏代表出席會議之證明,但滿輝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春宏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代表出席協調會議,依一般實務借牌之經驗法則,亦不足以證明來義鄉公所或牡丹鄉公所於該期間所辦之各項公共工程之委託設計,均係滿輝公司親自參與投標,且原確定判決已敘述抗告人向滿輝公司、駿育公司、三州行借牌之理由,係綜合抗告人與黃建耀、林美陽、黃春山等人之部分自白及屏東縣來義鄉公所、牡丹鄉公所覆函、簽呈、比價單、契約書、統一發票等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抗告人所舉(13)、(14)、(23)項之證據並不能執為推翻確定判決判處抗告人罪刑之理由,顯亦不足資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以上均難謂屬確實之新證據,無從遽予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屬於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等由,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除來義平埔道路工程外,其餘十九件工程,原確定判決均未認定抗告人向滿輝公司借牌投標,顯然滿輝公司並未借牌予抗告人;另抗告人亦不知黃建耀、林美陽、林榮漢、黃春山辦理系爭工程,係以公文簽辦單代替開標(比價)紀錄,實難任抗告人負共犯之責任暨並未說明一般實務借牌之經驗法則為何云云,全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