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五八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49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另原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固規定『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將原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移列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並於第三十九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第一項)、『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及於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依上開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將廢單一金屬料『鋁』列為公告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一種,其利用之管理方式為: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再利用用途:銅、鋅、鋁、錫製品之原料。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銅、鋅、鋁、錫或其他相關產品。再利用事業機構應具有熔爐。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且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各乙份在卷足稽。故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施行後,以熔爐從事鋁廢料之熔煉處理及廢鋁渣篩選流程,均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已無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即得進行再利用,除有違反同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外,亦無刑罰之適用。至非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有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規定為行政罰鍰,亦無刑罰規定 (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九號刑事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第一二二六號刑事確定判決)。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同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係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未向地方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申請核發許可證,於同年九、十月間,向事業機構環麒鋼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及合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購得該事業機構所產生之鋁廢料等事業廢棄物後,並僱用不知情之林風調、黃輝清等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二之三十號,以熔爐從事熔煉處理,於同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等情,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0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固非無據。惟原審判決後,廢棄物清理法就上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修正廢止其刑罰規定,且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及六月十日(訴狀送達日期)執前開廢棄物清理法已廢止其刑罰規定為理由補提理由書(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九號刑事上訴卷第九至二十頁),但貴院於審理時,疏未注意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內容,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而以被告行為時(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原審判決(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間,廢棄物清理法並未修正變更,自無所謂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九號程序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揆之首開說明,該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0二號刑事判決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之提起,以發現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甚明。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其審判程序或其判決之援用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且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未向地方主管機關即台南縣政府申請核發許可證,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向事業機構環麒鋼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及合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該事業機構所產生之鋁廢料等事業廢棄物後,僱用不知情之林風調、黃輝清等人,在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二之三十號,以熔爐從事熔煉處理,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等情。已於理由內依憑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人員吳天基、楊博仁、余東壁、蔡耿宏證詞,認定被告所開設工廠處理之廢棄物,其中篩選鋁塊之過程,屬於中間處理之一種,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需取得許可證,惟被告並未取得許可證。且敘明被告所經營之工廠,亦未合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為違章工廠,核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增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第五項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再利用管理方式第三款「再利用事業機構之工廠登記證登記主要產品:銅、鋅、鋁、錫及其相關製品」不符。至被告所稱無甲種工業區土地,無論是否屬實,均不能阻卻其違法,論斷綦詳。查經濟部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將廢單一金屬鋁料列為公告再利用事業廢棄物。惟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式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此,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以環署法字第0九九0六號令發布「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再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環署廢字第00五一三七二號公告「增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已將單一廢金屬鋁料列為第五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是單一廢金屬鋁料,並非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施行後,始列屬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至明。而原判決既已依證人吳天基、楊博仁、余東壁、蔡耿宏證詞,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所開設工廠篩選鋁塊之過程,屬於中間處理之一種,被告並未取得許可證,即在其未取得工廠登記證之違章工廠,將所購入之鋁廢料以熔爐熔煉處理之行為,與上揭「增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規定不符。則非常上訴意旨,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自與非常上訴之本旨不相適合。至非常上訴意旨復謂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對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已無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即得再進行再利用,除有違反該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外,無刑罰之適用。且非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有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規定,應科以行政罰鍰,亦無刑罰規定一節。胥以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為前提。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行為並非對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自不生判決後廢止刑罰之問題,亦不足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又本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之第三審程序判決,因無實質的確定力,原不得作為非常上訴之對象。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0二號判決後,雖上訴於本院,但經本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九號為程序判決予以駁回上訴,此項未具實質的確定力,不得作為非常上訴之對象。是上訴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九號程序判決為對象提起非常上訴,於法亦有未合。衡以上述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