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五號上 訴 人 甲○○ 11樓之1 (現在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保安處分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五、九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友劉自信(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持有已換裝金屬槍管,可擊發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無處藏放。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應允代為藏放保管,而將之放置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七十二號之一,其與不知情女友劉玉琴之住處客廳內魚缸上方。嗣經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四時許循線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另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劉自信之供述,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謝海利之證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書並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等證據,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核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而上訴人於警詢中已坦承:因劉自信表示無處藏放,乃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寄放其女友住處等語。參以上訴人經員警帶至上址取槍時,對藏槍地點知之甚詳,不需找尋即將之取出,業經證人謝海利證述屬實。足認上開槍枝確係上訴人藏放至灼,其所辯不知情云云,係事後諉卸之詞,難予採信。另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食用安非他命後所呈現之症狀應係興奮、不易疲勞之症狀。上訴人空言,警詢時因處於安非他命之「退藥」時段,精神不佳,未詳閱筆錄云云,亦無足憑信。至共同被告劉自信事後所為,係其自行藏放上開槍枝,上訴人不知情之供述,因與上訴人所供情節不符,係迴護之詞,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經於判決中析論綦詳【見原判決理由一-(二)】。其證據之取捨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上開槍枝係劉自信自行藏放,其不知情,且其於警詢時精神不佳,該筆錄不得資為論罪之依據等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洪 明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