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五號上 訴 人 甲○○ 號6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法規競合、連續犯、牽連犯之例,論處上訴人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九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憑,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再審之原因,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以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係以:「八十六年六月間,讚宏企業公司甲○○銷售『仿T65K2型軍訓教學步槍』予通大行張鎮路,並收訖貨款,卻交付以『棻多實業公司』、『瑪騏公司』等二公司開立之發票二張,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五十萬元,作為其銷貨憑證,涉嫌以不當方法逃漏稅捐九十八萬元,認甲○○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等罪嫌」為據,該案係以上訴人為讚宏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為審認對象,與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係認上訴人為瑪騏公司之公司負責人,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讚宏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迥然有異,並非同一案件,上訴人認本件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九號乙案係同一案件,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起訴並無違背規定云云,在判決內加以指駁,原非無見。但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關於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非有同法條所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而言。而被告是否同一或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則以起訴所指之對象或起訴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判斷之標準。本件依上訴人所指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張鎮路係台南市通大行及軍友企業社(負責人登記為其妻陳美桃)實際負責經營人,被告蔡璧鑫係台中市正新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其弟蔡璧炤)及台北市紅氣球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氣球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劉文玲)實際負責經營人,被告劉清華係花蓮市上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嶺公司)負責人,吳國隆係花蓮市大勝企業社負責人,被告甲○○係台北市聯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公司,負責人登記為陳中民),台北市棻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棻多公司,負責人登記為莊濟民),台北縣鍵宏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鍵宏公司,負責人登記為陳炳煌),台北縣瑪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瑪騏公司,負責人登記為甲○○),台北縣友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庠公司,負責人登記為陳猛),台北縣讚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讚宏公司,負責人登記為鄭詠心)實際經營負責人。被告張鎮路、蔡璧鑫、劉清華、甲○○四人均因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經同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三號起訴,渠等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買賣「仿T65K2型軍訓用教學步槍」,銷售人卻交付不實之銷售憑證予買受人列為進項憑證,向相關稅捐機關申請扣抵銷項,致造成逃漏稅捐,計有㈠八十六年四至六月間,正新公司蔡璧鑫實際明知僅向通大行張鎮路購買「仿T65K2型軍訓用教學步槍」,並已交付貸款予張鎮路,卻收取張鎮路交付通大行以外之「軍友企業社」及甲○○以「瑪騏公司」、「聯慶公司」、「讚宏公司」開立之發票共五張,金額計三千零十六萬九千七百零七元(含營業稅)作為通大行之銷項憑證,正新公司並將該些發票列為進項憑證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扣抵銷項,幫助通大行逃漏稅捐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㈡八十六年五、六月間,紅氣球公司蔡璧鑫實際明知僅向通大行張鎮路購買「仿T65K2型軍訓用教學步槍」,並已交付貨款予張鎮路,卻收取張鎮路交付通大行以外由甲○○以「瑪騏公司」、「讚宏公司」開立之發票二張,金額計二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十元(含營業稅),作為通大行之銷項憑證,紅氣球公司並將該些發票列為進項憑證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扣抵銷項,幫助通大行逃漏稅捐十一萬七千零五十元。㈢八十六年五、六月間,上嶺公司劉清華實際明知僅向通大行張鎮路購買「仿T65K2型軍訓用教學步槍」,並已交付貨款予張鎮路,卻收取張鎮路交付通大行以外之「軍友企業社」及甲○○以「鍵宏公司」、「讚宏公司」開立之發票共四張,金額計七百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含營業稅),作為通大行之銷項憑證,上嶺公司並將該些發票列為進項憑證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扣抵銷項,幫助通大行逃漏稅捐三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元。㈣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劉清華受花蓮市大勝企業社吳國隆委託購買「仿T65K2型軍訓用教學步槍」,實際明知僅向張鎮路購買並已墊付貨款予張鎮路,卻收取張鎮路交付由甲○○以「棻多公司」、「友庠公司」開立之發票共二張,金額計二百八十二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含營業稅),作為通大行之銷項憑證,劉清華並將該二張發票轉交大勝企業社,由該企業社列為進項憑證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扣抵銷項,幫助通大行逃漏稅捐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元。㈤八十六年六月間,通大行張鎮路明知僅向讚宏公司甲○○購買「仿T65K2型軍訓用教學步槍」,並已付款予甲○○,卻收取甲○○以「棻多公司」、「瑪騏公司」開立之發票共二張金額計二千零五十萬元(含營業稅),作為讚宏公司之銷項憑證,張鎮路並將二張發票列為進項憑證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扣抵銷項幫助讚宏公司逃漏稅捐九十八萬元。㈥八十六年四月至六月間,通大行張鎮路明知銷售「仿T65K2型軍訓用教學步槍」予正新公司,紅氣球公司、上嶺公司、大勝企業社等公司,並已收訖貨款,卻交付以「軍友企業社」、「聯慶公司」、「棻多公司」、「鍵宏公司」、「友庠公司」、「瑪騏公司」、「讚宏公司」等七家公司開立之發票共十三張,金額計四千三百十二萬零五十五元,予正新公司等四家公司作為其銷項憑證,涉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二百零五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㈦八十六年六月間,讚宏公司甲○○銷售「仿T65K2型軍訓用教學步槍」予通大行張鎮路,並收訖貨款,卻交付以「棻多公司」、「瑪騏公司」等二公司開立之發票二張,金額計二千零五十萬元,作為其銷項憑證,涉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九十八萬元,因認被告張鎮路、蔡璧鑫、劉清華、甲○○等人均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等罪嫌等情,經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渠等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考。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指關於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之身分:分別係聯慶公司、棻多公司、鍵宏公司、友庠公司、讚宏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並為瑪騏公司之負責人,其有以瑪騏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者,(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㈠、㈡、㈤、㈦所載之事實),其另有以聯慶公司、讚宏公司、棻多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身分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者(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㈠、㈡、㈢、㈤、㈦所記載之事實),如屬無訛,則原判決理由內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係以上訴人為讚宏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為審認對象,與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係認上訴人為瑪騏公司之公司負責人,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讚宏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迥然有異,並非同一案件云云為理由,指駁上訴人之辯解,似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情節,不盡相符。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指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犯罪事實,是否為同一案件,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因關係上訴人上開辯解是否可信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適用之判斷,自有再加調查、審認、釐清之必要,遽為論斷,難謂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