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九號上 訴 人 甲○○ 2段3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 訴 人 乙○○ 3號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罪刑,論處甲○○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藉勢勒索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上旬,乙○○、甲○○仍承接八十八年間藉勢勒索財物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欲再假藉乙○○擔任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下稱台中港務警察所)保防室主任之司法警察官職權及對於刑事組員警之職務上影響力,使邱永堂對於乙○○將親自或促使台中港務警察所刑事組及該管派出所對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及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穩鼎公司)展開調查犯罪程序,油槽恐遭扣押,受有長期無法使用油槽之損失一事心生畏懼,遂由甲○○打電話予住在台北之邱永堂請其南下至台中商談事宜,邱永堂為求慎重,遂指示邱永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至甲○○住處先行瞭解,經邱永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上旬至甲○○住處後,甲○○對邱永星稱:時間又已屆至,須按以前之慣例【即八十八年交付財物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事】等語,邱永星則應稱:其無法決定,須請示邱永堂等語。其後,邱永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至台中縣梧棲鎮欲親自瞭解詳情,適在台中縣梧棲鎮之新海岸餐廳與友人用餐時,乙○○亦在該處與其他友人用餐,二人餐畢後並與其等友人至台中縣梧棲鎮之御將理容KTV,惟因該等場合不便於討論交付財物問題,故未與乙○○商談該項事宜,嗣因邱永堂對乙○○頗為不滿,認為不能任乙○○長期勒索,遂決意以拖延方式處理,而乙○○遂利用其擔任台中港務警察所保防室主任一職對台中港務警察所刑事組偵查員周鴻圖之職務上影響力,指示不知乙○○勒索實情之周鴻圖調查億昇公司,因甲○○仍數次聯絡,邱永堂不得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內政部警政署提出檢舉,台中港務警察所刑事組偵查員周鴻圖因受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約談,未再對億昇公司繼續調查,乙○○、甲○○遂未再取得財物等情,認乙○○、甲○○八十九年間向邱永堂索取財物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原判決上開認定,似認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邱永堂與乙○○在餐廳、理容KTV見面後,二人因場所不便未商談乙○○所欲索取賄款事宜,邱永堂頗為不滿,而乙○○亦指示不知情之周鴻圖調查億昇公司等情,但原判決理由引述周鴻圖偵查中供稱:因乙○○告知億昇公司有販賣柴油,於八十九年九月或十月時,即調查億昇公司等語。如其供述屬實,則周鴻圖似在甲○○告知欲再索取賄款之前,即經乙○○提供線索而開始調查億昇公司,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即互有出入。㈡、原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與邱永堂、邱永星有所接洽,表示欲索取財物者,似僅甲○○一人,且理由欄就此部分所引述證人時祥福證稱甲○○曾透過伊轉告邱永堂,欲請邱永堂南下商議事情等語;白建隆證稱邱永星向伊表示乙○○已找伊談過(應係由甲○○告知),欲再度索賄二百五十萬元等語,以及乙○○供稱億昇公司鄭仁水向伊要求打點為伊所拒絕(原判決第十六至十九頁)等情,似未能證明乙○○亦有參與藉勢勒索情事,究竟如何認定乙○○就此部分索取財物行為與甲○○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有無可能係甲○○得知乙○○提供線索讓不知情之周鴻圖調查億昇公司而趁機所為?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藉端或藉勢勒索財物罪,以行為人假藉權勢或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索取財物為要件,且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原判決認定乙○○、甲○○固然假藉億昇公司所儲存之油品與穩鼎公司所進口之油品,與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犯罪者之油品來源有所關聯,並欲行扣押億昇公司油槽,期使負責經營穩鼎公司、億昇公司之邱永堂產生壓力,恐因調查犯罪程序中,遭扣押油槽,受有長期無法使用油槽之損失而交付財物,而邱永堂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由邱永星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予甲○○收受等情,然甲○○辯稱邱永堂一再稱其公司合法進口油品不懼檢測,且邱永堂與台中港區多位情治人員往來甚密,足證縱乙○○藉勢勒索為真,邱永堂與邱永星並未因此畏怖生懼等情(原審卷二第八六頁),該項抗辯自與乙○○、甲○○是否構成藉勢勒索財物既遂罪有關,原判決對此未明白審認,且亦未說明甲○○抗辯不足採之理由亦有欠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