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上 訴 人 甲○○ 26號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0六、一二九二三、一六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中和市○○路七七六號六樓三光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世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雅公司)、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改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等類商品上,竟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向不知名之人,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價格,購入……再連續以每片二十六元價格,賣予台灣地區之不特定客戶營利,同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上開仿冒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螢幕畫面上出現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並分別出現「 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 inment Inc.」〈「PS」遊戲光碟片〉及「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 LTD. 」〈「SEGA」遊戲光碟片〉等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世雅公司及新力公司,總計販賣仿冒光碟片約四十五萬片。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為警於三光企業社內查獲,扣得上訴人所有仿冒遊戲光碟片四萬片、母片一百二十二片、買賣帳冊一箱、光碟片目錄六張。同年六月十九日,再經警於三光企業社及台北縣板橋市○○路四三一巷二六號一樓上訴人住處,扣得上訴人所有仿冒遊戲光碟片五千五百零一片(六箱)、包裝標籤紙七大箱、光碟包裝空盒三箱、進出貨單一大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仿冒他人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向不知名之人,以每片二十元之價格,購入(仿冒光碟片),再以每片二十六元價格,連續賣予台灣地區之不特定客戶營利,同時行使前述偽造準私文書,總計販賣仿冒光碟片約四十五萬片等情,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但上訴人究係自何時起開始販賣仿冒光碟片,原判決並未依法認定,致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欠明,已有未合;且上訴人於偵審中供述不一,其於警詢時或稱:扣案之光碟母片是在大陸製作光碟用的,共製作販賣四、五十萬片,成本約十四元,賣價二十二元;或稱:仿冒光碟片係分次向不知名之人販入,買價二十元,賣價二十六元,大約賣出十六萬片到二十萬片各等語(見第九八0六號偵查卷第四、六、七、八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每片二十元購入仿冒光碟片,再以每片二十六元販賣營利,總計販賣約四十五萬片等情,並未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自屬無從維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