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0號上 訴 人 乙○○ 號在 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上 訴 人 甲○○ 在押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甲○○以手機聯絡吳旻璟(經原審判決確定)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甲○○遂與李秋樺、陳秋容同至約定之「轉角茶坊」二樓,甲○○乃於該處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購得愷他命一大包,及吳旻璟以手機與上訴人乙○○之手機聯絡約至「轉角茶坊」會合,且在乙○○之背包內查扣之三十萬元,係吳旻璟在「轉角茶坊」二樓交付等事實,業經乙○○及吳旻璟、甲○○坦承,而本件查獲甲○○購得之愷他命一大包,經鑑定結果確為愷他命(驗前淨重一二四三.六公克、驗後淨重一二四三.二二公克,外裝袋重一一.一七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七五八六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現金八十萬元及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和00000000 00號手機各一支以及甲○○用於秤量上開愷他命使用之電子秤 一台扣案為證。而依甲○○及證人李秋樺、陳秋容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楊進順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可知,甲○○自始即與吳旻璟連繫交易毒品之事,且亦將交易之價金交付吳旻璟,並無所謂與「阿志」或「阿聰」之人交易之情事,且在「轉角茶坊」交易毒品之現場,僅有乙○○及甲○○、吳旻璟三人及陳秋容、李秋樺在場,並無其他人存在。吳旻璟尚曾於偵訊中陳稱:「阿聰」不認識甲○○,故「阿聰」不願與甲○○碰面等語,是既然所謂「阿聰」之人已不願與甲○○見面,則何以「阿聰」會出現在「轉角茶坊」二樓而與甲○○見面進行毒品交易,益徵並無所謂「阿志」或「阿聰」之人在「轉角茶坊」二樓與甲○○進行本件毒品交易之情事。而證人即吳旻璟所稱綽號「阿聰」者為李慰瑲,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沒有在「轉角茶坊」與吳旻璟見過面,也沒有拿一包愷他命賣給他人等語,證人即海巡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員李泉龍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本件案發當天,我們出動兩部汽車、兩部機車,至少有十位偵查員,跟監嫌疑人,我們從中正交流道跟監到高雄市○○○路五之六號轉角茶坊,到那邊就看到三個人下車,那邊有人接應,我們就在茶坊騎樓埋伏,我們到現場並沒有發現有可疑的人在走動,後來在騎樓查獲嫌犯。我們在茶坊外埋伏監視時沒有印象有看過在庭的李慰瑲等情,證人李慰瑲應與本案無涉。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期間,乙○○與吳旻璟相互之間有多達十九次之密集通話狀況,有二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各一份可稽,再吳旻璟係從本件扣案之八十萬元中拿取三十萬元交予乙○○,業經二人坦承,而扣案之八十萬元係甲○○購買本件愷他命所交付之價金,可見吳旻璟將販賣愷他命所得之金錢分配予乙○○,乙○○從該販賣愷他命所得之價金中獲得分配之利益。而當甲○○到達「轉角茶坊」時,是由乙○○在正門口引導上樓交易毒品之事實,業據李秋樺於偵查中具結證實,與乙○○於偵訊時所供:當時我在「轉角茶坊」門口旁邊,上樓時我走在最後面,甲○○、李秋樺、陳秋容走在前面等語相符。從而吳旻璟與甲○○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及地點,吳旻璟同時與乙○○密切通話聯繫,且乙○○復特地至「轉角茶坊」此約定交易之地點,並至門口指引依約到場之甲○○至該處二樓,使甲○○得以在該處與吳旻璟會面,進行買賣扣案愷他命之交易,且吳旻璟並將甲○○交付之價金分配三十萬元予乙○○等情,再參以販賣毒品乃嚴重之犯罪行為,須冒負擔極重之刑責之風險,莫不避免無關之人介入,而徒增犯行曝光之疑慮,衡情乙○○若非與吳旻璟之間本有共同販賣扣案之愷他命之犯意,吳旻璟實無任意聯絡乙○○至交易毒品之現場,且由乙○○從事帶領買主至交易毒品之地點進行交易之工作,乙○○參與販賣扣案之愷他命予甲○○而藉以獲取所得利益之情,至為明顯。並以乙○○所辯是由綽號「阿志」或「阿聰」之男子販賣愷他命予甲○○,伊並未參與,是吳旻璟要清償伊三十萬元欠款,才依約到現場,及甲○○嗣後供稱係向「阿志」購買云云,均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論處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乙○○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甲○○於第一審及原審已供稱係向「阿志」即「阿聰」購買毒品,吳旻璟於審理中亦供稱販毒者為「阿聰」,乙○○在場僅等候要伊還他錢,本件販賣毒品者確屬綽號「阿聰」之李慰瑲,原判決認定現場並無「阿聰」之人違背經驗法則;乙○○與吳旻璟密集之通話紀錄不能作為二人有共謀販毒依據,而原判決採為論罪依據之查獲現款相片僅有十萬元現鈔四捆,並無八捆,致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吳旻璟指派與甲○○不相識之乙○○去引導到交易現場,已違反常理,而證人李秋樺於偵查及審判中所供引導上樓之人前後不一,原判決未採取其審判中之供述為論斷之依據,亦屬違法;原判決對於證人梁聖瑀有利於乙○○之證言不予採取,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並詳述當時在交易毒品現場僅乙○○、吳旻璟、甲○○及證人李秋樺、陳秋容等人在場,且由乙○○在「轉角茶坊」門口引導甲○○等人上樓,並無所稱綽號「阿志」或「阿聰」者在場等證據取捨之理由,而警卷內拍攝查扣現款之照片僅顯示有四捆,但依據吳旻璟、甲○○之供述,八十萬元確每十萬元為一捆之方式存放,照片僅漏未拍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情形,而原判決已敘明李秋樺嗣後於審判中所稱引導甲○○上樓之人為吳旻璟,及證人梁聖瑀於原審有利於乙○○之證言,為迴護之詞,均不可採取之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