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生前 ○○ 選 任辯護 人 呂福元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甲○○原名 號 乙○○ 上 列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陳垚祥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戊○○ 路1 己○○ 9弄 巷7 上列二人共同 選 任辯護 人 張智剛律師 被 告 丁○○ 7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甲○○、乙○○、戊○○、己○○、丁○○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發回(即甲○○、乙○○、戊○○、己○○、丁○○)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戊○○、己○○、丁○○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甲○○共同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論處戊○○、己○○、丁○○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及論處乙○○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刑。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論罪理由內先係說明其事實欄一之㈠,關於認定丙○○(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死亡)、甲○○、丁○○、戊○○、己○○、彭添祿與呂忠育共同放火燒燬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三一巷一、三號網路咖啡店(青禾商行),係樓梯相通之公寓,有照片在卷可按,且經函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覆案發時該火災現場情形,據覆:「經查訪同卷三號二樓住戶李淑華稱火災發生時是消防員敲門告知才知一樓發生火警,當時有在屋內,因火勢未波及二樓,故無財物損失」;又事實欄一之㈣,關於認定丙○○、甲○○、陳秀花、許傑雄、劉榮華與呂忠育共同放火燒燬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九五號、二九七號、二九九號畢卡索西餐廳,該三戶之二樓均為互通,而二九九號之四樓係該餐廳之員工宿舍,火災時仍有員工在屋內,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平警分刑字第0九四六0二三0九七號函可按;再事實欄一之,關於認定丙○○、甲○○、許傑雄、呂忠育、程玉麟共同放火燒燬坐落桃園市○○路二0三號京莉賓館,其頂樓為員工宿舍,有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火險初步勘查報告及照片在卷可佐,乃認上開三處火災現場於案發當時均係現供人使用,且有人所在之住宅。因認甲○○、丁○○、戊○○、己○○與丙○○,就上開放火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乃原判決嗣於說明渠等之量刑理由時,則謂渠等均係乘下班打烊無人之際放火,已顧及人命等語,以資為其刑罰量定之審酌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致所為理由之論敘前後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罪,必須該房屋(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其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建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各該條項之放火既遂論罪。原判決於事實欄一之㈡,認定丙○○指示彭添祿、甲○○、乙○○進行尋找縱火目標及投保事宜,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由甲○○以陳順勝名義向黃秀卿頂讓得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十六巷五號一樓(原判決事實就巷以下漏載其門牌)房屋,經營「夜巴黎KTV酒店」,於同年五月持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投保保險金額新台幣三千六百五十萬元之商業保險。進而於同年七月三日凌晨十二時許(時間似有誤),由彭添祿、劉榮華,趁該店停止營業,時值深夜無人看見之際,分別佈置火場縱火燒燬該店,因燒得不嚴重,第二天再由丙○○指使甲○○、劉榮華再加強燻黑,繼而由甲○○向上開二保險公司共詐得保險金一千零二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後,朋分花用等情。依此,該KTV酒店經渠等縱火結果,既焚燒不嚴重,丙○○於翌日尚且令甲○○再予加強燻黑而已,似徵該建物之重要構成部分,並未因遭焚燒,而達喪失效用程度。原審於判決事實欄內就此關係罪名適用之重要事實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正確適用法律之依據。乃原判決遽認甲○○、乙○○二人就該部分犯行係共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既遂罪,自非適法。㈢、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由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自明。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及經原審緝獲到案訊問時,所為不利於丁○○、戊○○、己○○及乙○○之供述暨甲○○與渠等均無何怨隙,當無無故攀誣之理,再參酌戊○○與彭添祿,乙○○與丙○○曾為夫妻,關係密切,且乙○○係丙○○先找其他人擔任人頭,因擔心被搞鬼,才再找來之自己人,衡情渠等就縱火詐領保險金,當知內情,而丁○○擔任網路咖啡(青禾商行)承租名義人,甘願充為人頭,己○○祇為網路咖啡店店長,其為受僱人竟甘願擔任房屋租賃之連帶保證人,渠二人就此不當行徑,豈能諉為不知內中弊情,因而為對渠等不利之認定。然原審於審理時就丁○○、戊○○、己○○及乙○○部分調查共同被告甲○○時,未依前開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使甲○○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並接受詰問,乃以渠上開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資為丁○○、戊○○、己○○及乙○○犯罪之論據,自有不當剝奪渠等對具證人適格之甲○○之正當詰問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非適法。再戊○○於原審審理中,已否認與彭添祿於案發時及案發之前曾有夫妻關係,此並經丙○○(即彭添祿胞兄)於原審證明屬實,而彭添祿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婚姻狀況欄,亦記載其係未婚(見原審卷㈣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原審卷㈢第九十七頁),似徵戊○○否認之辯詞,並非無據。原判決於論斷理由認戊○○與彭添祿曾為夫妻,並執之為對渠不利之判斷,要與上開卷證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於理由內謂現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其行為既與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等,為其構成要件者不符,因認丙○○與甲○○等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㈣、部分之放火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七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然同樣情形,上開「夜巴黎KTV酒店」所坐落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十六巷五號一樓(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實係樓高十一層之集合式建築物(見原審卷㈢第三二六頁),此由案發時在該集合式大樓擔任管理員之魏建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整棟大樓住戶出入,均須由一樓大門進出,除停車場有出入口,地下室出入口亦有警衛,中庭、停車場、出入口、大門,每棟一樓電梯口都有錄影監控等語,似亦足以證之(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五頁)。乃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甲○○、乙○○就該部分放火行為係成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亦嫌速斷。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所具移送併辦意旨書,其附表編號十六就丙○○、劉榮華、許傑雄與陳昆豐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縱火燒燬坐落台南縣麻豆鎮○○路○段十六之三號富豪KTV,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領保險金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認戊○○亦為該次犯行之共犯(見原審卷㈡第九十五、九十六頁)。如果無誤,此與原判決認定戊○○夥同丙○○、甲○○等人於八十九年間放火燒燬網路咖啡店(青禾商行),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似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對之未予併論,應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及甲○○、乙○○、戊○○、己○○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戊○○、己○○、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甲○○、乙○○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即丙○○)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涉嫌公共危險罪嫌,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丙○○共同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上訴,而丙○○亦不服,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正本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