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六、一四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彰化縣溪湖鎮○○路千奇玩具店負責人,其明知「SEGA」、「PLAY STATION」、「 」分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及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而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下稱遊戲光碟),其內均有各該公司之名稱、商標、條碼及授權文字,依習慣各足以表示其為各該公司之產品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向設於台中市西區之金泰玩具商行負責人吳宗吉,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至五十元之單價,販入仿冒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所享有上開商標專用權之遊戲光碟,而以每片六十元之單價,售予不特定之多數人牟利,並據以行使遊戲光碟內附軟體所含上揭準私文書,致消費者有誤信該遊戲光碟係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出產之虞,各足以生損害於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而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此為本院近來所持之見解。本件原判決:1、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販入仿冒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所享有上開商標專用權之遊戲光碟,售予不特定之多數人牟利,並據以行使遊戲光碟內附軟體所含準私文書,致消費者有誤信該遊戲光碟係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出產之虞,各足以生損害於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三頁第七行),然對於上訴人出售該仿冒之遊戲光碟並交付買受者時,有無以偽作真之意?是否知悉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遊戲光碟內容之偽造準私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而將該偽造之準私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而得認係對偽造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等有關是否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記載並不明確,已難憑為適用法則之依據。2、理由欄逕以各該仿冒遊戲光碟,經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時,於電視螢幕上除顯示上開註冊商標外,另會出現公司授權文字,即認上訴人販賣各該仿冒遊戲光碟,已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七行至第五頁第三行),理由之說明亦有欠完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反商標法部分,因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原判決理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均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另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於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原第六十三條已修正為第八十二條,案經發回,對之宜予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