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三號上 訴 人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上 訴 人 乙○○ 11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甲○○上訴意旨略稱:(一)「邱水清」係上訴人甲○○之偏名,乙○○在警詢所稱之「邱水清」即是甲○○,並非虛擬,只因乙○○原不知「邱水清」即係上訴人,在指認口卡時始加以確認,原判決謂上訴人與乙○○自始即虛擬「邱水清」,與卷內證據不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二)本件棄土同意書及相關文件如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裕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達裕公司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均非上訴人所偽造,而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有一位「邱姓男子」經常光顧上訴人經營之早餐店,熟識後向上訴人表示可提供土地放置棄土,乃將此訊息告知乙○○,嗣乙○○於九十年二月初表示有廠商需要,上訴人遂轉告該「邱姓男子」,不數日,該「邱姓男子」即交來上開文件,由上訴人轉交給乙○○;嗣上訴人經乙○○告知該等文件經主管機關查證係偽造,乃質問該「邱姓男子」,據復稱會去查證後再聯絡,即不見該「邱姓男子」來店,因未告知上訴人其真正名字及住處而找不著該男子。嗣經多方查訪始知該「邱姓男子」真正姓名為「黃長山」,住「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拔仔林三一鄰二六號之二一」,實有傳喚揪出其人之必要。(三)上訴人轉交上開文件與乙○○時,還請乙○○先查證一下,乙○○說縣政府會主動通知地主查證。依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函復第一審法院所載內容,與乙○○所述相符,系爭棄土證明書及相關文件既然在縣政府通知地主時會被識破,倘屬上訴人所偽造,大可連地主姓名及住址一併偽造,俟縣政府通知時再予代收,如此神不知鬼不覺即可達成偽造之目的,又何獨漏未偽造地主姓名及住址以致自曝犯行。依棄土同意書上之文字非屬上訴人之筆跡,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偽造,自有違誤。(四)原判決以上訴人能從中獲得利益,認定上訴人有偽造之動機;然上訴人係成年人,須賺錢餬口營生,能從中獲取報酬,屬人情之常,上訴人根本無能力偽造,原判決遽謂上訴人有偽造之動機,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以上訴人與乙○○在本件棄土同意書申請送件前後半個月內通話達四十一次之多,認兩人間對於本案文件之偽造及行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全是推測擬制,其論斷亦屬不適用法則。乙○○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乙○○並非不知所提供之棄土證明書,桃園縣政府將會發函向地主查證,此經上訴人供明,本件亦果如上訴人所供,桃園縣政府確有發函查證因而得知文件係偽造,既知容易被拆穿識破,上訴人非癡愚,豈會明知死路一條而仍為之?原判決置上訴人上開關鍵供詞於不顧,一方面認桃園縣政府將會發函向地主查證之事實,卻漠視果真有發函查證,且與上訴人所供相符之有利事實,逕認上訴人與甲○○共同偽造,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甲○○向上訴人表示有管道覓得可供棄土之土地地主同意書,地主並不當然知道要提供那些文件資料,因而透過甲○○向上訴人詢問;又或為聯絡補正、補齊文件而有電話通聯;於補件完成後,甲○○又來電詢問辦理情形,以憑請款,均屬情理之常。上訴人從未承認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意亦不曾供稱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知情。原判決以電話通聯遽以推測,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係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達裕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九八四、九八五地號土地之「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達裕公司)」等文件,係上訴人甲○○交付與上訴人乙○○,由乙○○持向桃園縣政府送件,以作為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華公司)於原判決載稱之新建住宅大廈工程申請開工之用等情,業據上訴人等供認在卷;而上開送件之「經濟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與原達裕公司登記事項不合,係屬偽造,據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七八三九0號函(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二頁)查明;「棄土土地使用同意書」經證人即達裕公司開發部經理董拯國證述係偽造無訛;上開二筆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經與卷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偵查卷第五七至六0頁)核對結果,其字體、登記面積、他項權利內容、頁數均不脗合;堪認上開文件均為偽造,據此並可認定該登記事項卡、同意書上之達裕公司、嚴仲熊印文,及登記事項卡上之「經濟部商業司已登記」印文,暨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大溪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同屬偽造;上訴人等對於上情復不爭執,均足認有經手本件偽造之上述文件資料,要無疑義。及依憑證人賴文華、曾瑞三、呂金馨、連明賢等人之證供,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一日九0府政三字第0六七六號函附申辦開工之文件,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論罪依據。並敘明(一)上訴人甲○○雖稱其在大溪鎮開設早餐店,本件偽造之文件係一位「邱姓男子」來店所交付;然依甲○○既不能指出或提供該「邱姓男子」之真正姓名、住址或其他人別特徵,以憑查證,所辯文件係「邱姓男子」所交予,即不足採信。(二)上訴人等對於本件申請開工執照一事,均承認有處理棄土利益可圖,可向海華公司索取棄土處理之代價,故均可能有偽造之動機,非袛代辦業務,賺取代辦之酬勞而已。本件偽造之文件,其中最重要者,無非為印章;按之坊間刻印業者,比比皆是,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本件章戳,乃舉手之勞。上訴人乙○○自承其專門替人申請此項開工證明,對於申請開工執照需備妥何種證件,以及各種證件應記載事項與關係印、戳,自知之甚稔,上訴人等互通資訊,彼此配合,不難製造完成表面符合格式之文件。依上訴人甲○○於本件申請送件前後之半個月內(即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半個月)與上訴人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甲 ○○友人江衍璋名義申請使用)通話達四十一次之多(見偵查卷第九二至九四、九九至一一0頁所附通聯紀錄),上訴人甲○○亦不諱言係談論本件申請開工執照事宜,足認上訴人等就本件文件之偽造與行使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三)偽造文書犯罪實施前或實施時,商討表格如何製作,屬推論偽造行為犯意聯絡之證據,而偽造與行使實施後之通聯,仍有執照能否如預期取得問題待商榷,況一旦矇混過關,尚有向海華公司索取棄土處理之代價與分配之問題,在在待追踪、觀望與商討,豈可謂補件後之通聯欠缺證據關聯性。上訴人甲○○之選任辯護人以甲○○供承電話之通聯,袛在請教乙○○關於表格之問題而已,且本件申請開工,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即已補件完畢,其後之電話通聯,與犯意聯絡已無關聯云云,自非可取。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偽造犯行,悉依卷證逐一指駁說明綦詳,核其論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查(一)原判決雖以上訴人乙○○於警局初詢陳稱本件棄土證明資料係一位「邱水清」者所交予,於經警查證後,始指認為甲○○所交付,因認上訴人等自始即虛擬一位邱姓人士或「邱水清」,以圖諉卸偽造罪責等由(見原判決第五頁)。然原判決既係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偽造並行使上開文件,則「邱水清」究竟是甲○○之偏名,抑或係上訴人等所虛擬,即屬枝節,於案情無關重要,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主要在於說明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信,縱有微疵,仍於判決不生影響,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上開偽造之文件如確係由上訴人甲○○所指之「邱姓男子」所交付,再由甲○○轉交與上訴人乙○○,則甲○○既僅擔任轉交文件之角色,應無如乙○○上訴意旨<二>所述與甲○○電話通聯頻繁之必要;反觀上訴人等在本件申請送件前後之通聯達四十一次之多,足見上訴人等所辯已有不實。又倘甲○○所述,其於受乙○○告知說文件有假後,猶質問該「邱姓男子」何以若此屬實,卻仍放任該「邱姓男子」離去而不知其姓名、住居所,顯違經驗法則,尤足證明原判決認定該「邱姓男子」係上訴人等所虛擬者,要無違誤。按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故上訴人於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主張新事實;上訴人甲○○於原審已供認無法找到「邱姓男子」(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審判筆錄),於上訴本院後,始泛稱該「邱姓男子」係「黃長山」並請求傳訊云云,本院自無從審酌。(三)卷附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函稱,該縣政府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建築施工計畫第六點,於開工核准後並行文棄土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固與上訴人乙○○所供縣政府會主動向地主查證之情相符;然原判決已論敘上訴人乙○○自承其專門替人申請此項開工證明,對於申請開工執照需備妥何種證件,以及各種證件應記載事項知之甚詳等旨,則其當然亦明知縣政府於收到文件後,會主動行文向棄土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查證,從而上訴人等係於案發後始勾串執此為利己之辯解以圖卸責,依事理,自有可能。稽之上訴人乙○○於警詢時已供認上開文件係甲○○所偽造(見偵查卷第一四頁),則桃園縣政府上開函文自不足資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上訴人等對此部分所為爭辯,原判決縱未予以判斷及說明,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按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皆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