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96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陳沭集)為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里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設廠在該鎮之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捐予南興里之捐款,係為回饋地方作為南興里基層建設之費用,除供該里公共事務使用外,不得挪作他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年以南興里里辦公室名義,自上開公司收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一百萬元(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合計一千萬元之捐款後,將之存入被告私人帳戶中,除於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先後提領三十萬元、三百萬元交予大溪鎮南興社區發展協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份提領三十萬元交予永昌宮管理委員會,其餘均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第一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認證人廖清標、黃政勳所稱自陳輝祥處收受之九萬元、十萬元仲介費,不可能來自太平洋公司給付渠等該筆四百五十萬元之仲介款項,應係出自被告從太平洋公司另筆回饋金捐款中撥出一百萬元交由陳輝祥,以代替永昌宮支付退還款予陳輝祥等人。並以被告所提出,由陳輝祥出具,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收受一百萬元仲介費收據,為其論斷依據(見原判決第九至十一頁)。然依卷證資料,被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向太平洋公司所收受之捐款均存入其大溪郵局之個人帳戶(帳號八三三號),且依大溪郵局被告之存簿儲金帳戶存提款詳情表所載,被告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存入太平洋公司之二百萬元捐款後,至同年八月五日,其間僅零星提款,合計四萬餘元(見一一二九號他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則原判決理由謂廖清標、黃政勳所稱自陳輝祥處收受九萬、十萬元之仲介費係被告從太平洋公司捐款中撥出一百萬元以支付等情,要與上開卷證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係以證人即在永昌宮負責會計事務之黃正灝之供證及卷附桃園縣大溪鎮農會頂埔分部電腦查詢單顯示,永昌宮管理委員會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始有定存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已在太平洋公司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捐款二百萬元之後,因認被告辯稱渠收支日記簿關於該筆一百五十萬元捐款日期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之記載,係屬誤載等語,可以採信(見原判決第十一、十二頁)。但依上開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存提款詳情表之記載,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將太平洋公司之二百萬元捐款存入該帳戶,迄同年月十六日始提領二百萬元及十五萬元,結餘五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其間並無提領款項情事(見同上他卷第一五二頁)。則該永昌宮管理委員會於同年月十一日在桃園縣大溪鎮農會頂埔分部存入一百五十萬元,是否確係被告所提交之捐款?亦屬堪疑。而原判決於理由內另以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社區發展協會八十五年八月份開支表載明太平洋公司捐助二百萬元、八十六年九月份開支表載明太平洋公司捐助七十萬元及八十七年七月份開支表載明太平洋公司捐助五十萬元,有各該開支表帳冊足憑,乃認被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收受太平洋公司捐款後,確先後有將上開款項捐予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社區發展協會,而為對渠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七頁)。然依上開開支表之記載,所指二百萬元、七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捐款係先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入帳(見一審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二頁)。另觀諸上開大溪郵局被告之存簿儲金帳戶存提款詳情表所載,被告於各該時間並未有二百萬元、七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大額提款(見同上他卷第一五五頁、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是原判決上開論斷理由與各該部分卷證亦有不符,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於理由內關於被告辯稱渠收受太平洋公司之捐款,用於南興里硬體建設部分,係以證人魏清德、許有德、李訓山、陳貴葉及簡長溢之供證及渠等所出具之收據,乃採信被告該部分辯詞,而為對渠有利之認定。依上開證人所出具收據,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支付魏清德南興里社區二十五、二十六鄰鋪設道路水溝費用一百萬元。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支付許有德老人休閒涼亭費用十三萬五千元。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支付李訓山南興里二十一鄰水泥鋼筋橋樑建造費二十萬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支付陳貴葉(益大營造有限公司)南興社區泥土清運、雜草清除及埋設涵管等費用計十萬元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支付簡長溢南興社區活動中心廣場附近道路工程費三十八萬五千元。觀諸大溪郵局被告之存簿儲金帳戶存提款詳情表所載,渠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將太平洋公司各一百萬元之捐款存入後,僅於同年八月九日提領二百萬元,迄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其間除數筆少則一百餘元,多則九萬元之零星提款外,並無其他超過一百萬元之提款。而該帳戶除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有二百萬元及十五萬元之提款外,迄同年九月十日亦未有單筆超過十萬元之提款。八十四年一至八月間之多筆提款,少則百餘元,多則四、五千元,並無單筆超過十萬元之提款。該帳戶除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有單筆四十萬元之提款外,以迄同年五月二十日,亦僅有零星少則百餘元,多則四千餘元之提款,並無二十萬或超過二十萬元之提款紀錄(見同上他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四頁)。則被告於上開收據所示日期之各該十萬元、二十萬元,甚或達百萬元之款項支出,其來源如何?是否由上開太平洋公司之捐款而來?即不無疑問。此關係被告該項辯詞真實性與否之判斷,原審未以之與上開郵局存提款紀錄相互勾稽,遽予採信,其證據調查職責仍嫌未盡。且上開南興里之公共工程費用支出,桃園縣政府或大溪鎮公所是否已有補助,而另以公款支出?為釐清真相及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亦有向各該機關查明必要,原審未為此必要調查,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亦嫌速斷。㈣、依原判決論斷理由,認被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間,將收自太平洋公司之捐款計一千萬元,其中二百三十萬元捐予永昌宮,其中二十萬元捐予永聖宮。然該永昌宮、永聖宮均係寺廟,究其法律上屬何種性質之組織?被告將太平洋公司擬作為南興里地方基層建設使用之捐款捐予該二寺廟,與該南興里地方基層建設究有何關聯?原判決對之未為必要之說明,遽認被告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尚嫌理由不備。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A